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琉璃錦囊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ISABELLE ROSSELLI 」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皮箱、背袋、手提 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袋 、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九五九號 商標。嗣原告即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有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該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訴經經濟部 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該局重為評決,以系 爭註冊第七○二九五九號「ISABELLE ROSSELLI」商標圖樣之外文ISABELLE ROSSELLI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SABEL LE,皆有相同之ISABELLE一字,且ISABELLE係置於醒目之首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該據以評定之商標係關 係人首先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之商標,除於八十三年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外 ,復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於各報章電視廣告密集促銷,並同時成立十一家連鎖店,凡此 有關係人檢送人之商品型錄、報紙廣告、電視廣告監播記錄商品總表、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連鎖店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 熟知,其知名度並經該局中台評字第八五○二一○號、第八五○一四三號、第八五○ 二九五號商標、服務標章評定書認定在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化粧 袋、手提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知名之糖果、餅乾等喜餅商品,性質雖有別, 然二者皆為我國訂婚、結婚禮俗上經常使用之商品,於現今企業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 勢下,易使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聯想,難謂不具關聯性。琉璃錦囊有限公司以近似 之外文ISABELLE ROSSELLI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化 粧袋、手提袋等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 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第七○二九五九號「ISABELLE ROSSELLI 」商標之註冊 應作為無效。琉璃錦囊有限公司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原告對再訴願決定 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ISABELLE ROSSELLI 」註冊商標註冊在先之據以 評定商標「伊莎貝爾ISABELLE」主要部分之英文「ISABELLE」相同,且「ISABELLE」 係置於醒目之首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 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且系爭註冊商標申請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係在據以評定商 標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後,亦在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大量密 集之各大報章媒體之顯著版位廣告宣傳「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及同時成立全省十 一處門市之後。再者原告於短短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四個月期間,在當時主要的三 家無線電視台(台、中、華視)共計花費廣告費六○、六○三、七五○元,足證當時 期間廣告宣傳之密集,確足可為一般人所知悉「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是以系爭 註冊商標於此之後申請註冊,實難脫有仿襲原告大力宣傳予消費者者認識之「ISABEL LE」商標之嫌,此種不公平競爭,當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所禁止,毋庸質 疑。二、而本件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則有諸多違誤,實不足採 ,析述如下:1、「申請評定所檢附之資料,除型錄影本標有一九九四字樣外,其餘 並無日期可稽」-但查原件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報紙廣告捌份,皆有完整之報 紙刊頭,具有報紙名稱、發行日期,再訴願決定何以視而不見?原附件三之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報紙廣告捌份亦足有完整之報紙名稱及發行日期,是以原處分決定所認 無日期可稽之說,令人不解,亦非屬實。2、「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相關廣告支 出數據與商標之使用無關」。但查,原告所經營之「伊莎貝爾ISABELLE」月餅,主要 行銷模式為經由門市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此可由所附商品型錄及報紙廣告及所列 各個門市且有使商標以評定商標之情況可證。所以銷售額愈高,即代表消費者所認識 及信賴商標愈普遍,即所謂「商標即是商譽」,消費者不認識及信賴商標,如何會有 消費,如何會創造高營業額。故原處分所謂與商標使用無關,純屬草率。3、「連銷 店明細表並無門市之開設日期可稽」-經查,原告以表列門市連鎖店明細,原係為可 方便清楚辨證所用,而另依附件二、三所附之報紙廣告內容中,亦清楚列有各門市之 詳細地址及電話,以供消費者知悉,而前往消費,故至少在該報紙之刊登日期當時, 即可證明多家連鎖門市存在事實,此乃顯而易知之理,實無須多言,否則豈有企業花 費了大筆廣告,但銷售管道(即連銷門市)卻仍未開張之理?足證再訴願決定之不可 採。4、「電視台廣告各均為『伊莎貝爾喜餅』,而無從確認其廣告內容有外文ISAB ELLE之標示」-惟根據附件之型錄、報紙廣告內容觀之,原告所有廣告內容皆包含有 商標之中英文,由此應可證明原告使用商標方式之一貫性皆為中英文並列,此亦與申 請註冊相符,而為商標法上之合法使用之方式,因此,有其他附件之情況證據,亦可 證明再訴願決定之認事方式,純屬偏頗。三、綜上結論,再訴願決定主要意旨所憑認 各種疑點,事實上在申請評定所附之多項附件,皆有明顯及堅強之證據力。可證明本 件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以同時成立大量連鎖門市部,再藉由大 量的報紙、電台廣告強力宣傳下,亦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亦可由銷售額之數字可資佐 證,蓋消費金額多寡,即是廣告效力有無最強而有力的證明,再訴願決定另舉他案已 違反個案審查原則,應不得拘束本案,而應屬另案之審究。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超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即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若 機關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而行政機 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者,一為 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評定案既經本院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在程序上已回復至原告對琉璃綿囊有限公司 之註冊第七○二九五九號「ISABELLE ROSSELLI 」商標申請評定,而原處分機關尚未 為評決之狀態,則在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之申請評定重為評決前,原告窮有無法律上 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 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 所規定。查系爭註冊第七○二九五九號「ISABELLE ROSSELLI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ISABEL LE,惟由原告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資料以觀,其中商品型錄影本除一份標有一九九四 字樣外,其餘並無日期可稽,而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相關之廣告支出數據,與商 標之使用無關,連鎖店明細表並無門市之開設日期可稽,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二十五日之報紙廣告十七份,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僅早四月餘 ,電視廣告監播記錄總表、廣告與市場雜誌報導雖可見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月、 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八月及十月曾在電視台廣告,惟所載廣告名稱均為「 伊莎貝爾喜餅」,姑不論尚無從確認其廣告內容有外文ISABELLE之標示,且查原告於 本案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與其另案對註冊第七○○五七三號「伊莎貝爾IS ABELLE」商標申請評定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大致相同,本案審議中據中央標準局代表列 席本院訴願審委員會第一二二○次會議時說明,註冊第七○○五七三號商標評定案業 經該局評決認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等語。審諸該註冊第七○○五七三號商標係於八十三 年十月四日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究竟八十三年 十月迄系爭商標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已持續密集廣 告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宜有確切可信之廣告支出數據資料參佐,再行審究系爭商 標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應評決其註 冊為無效,仍應由該局依商標法之規定評定之,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本院再訴願決定 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關係人琉璃錦囊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ISABELLE ROSSELLI 」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皮箱、背袋、 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 粧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九五 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後,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關係人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嗣關係人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自應就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為實體之審理,特先敍明。 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對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稱 :申請評定所附之多項附件,皆有明顯及堅強之證據力,可證明本件據以評定商標,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以同時成立大量連鎖門市部,再藉由大量的報紙、電台廣 告強力宣傳下,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亦可由銷售額之數字可資佐證,再訴願決定另 舉他案已違反個案審查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七○二九五九號「ISABELLE ROSSE LLI」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二八○二六號「伊莎貝爾ISABELLE 」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ISABELLE,惟由原告申請評定時所 檢附之資料以觀,其中商品型錄影本除一份標有一九九四字樣外,其餘並無日期可稽 ,而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相關之廣告支出數據,與商標之使用無關,連鎖店明細 表並無門市之開設日期可稽,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之報紙廣告十七份 ,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僅早四月餘,電視廣告監播記錄總表、 廣告與市場雜誌報導雖可見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至三 月、八月及十月曾在電視台廣告,惟所載廣告名稱均為「伊莎貝爾喜餅」,姑不論尚 無從確認其廣告內容有外文ISABELLE之標示,且查原告於本案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證 據資料,與其另案對註冊第七○○五七三號「伊莎貝爾ISABELLE」商標申請評定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大致相同,本案審議中據中央標準局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一二二○次會議時說明,註冊第七○○五七三號商標評定案業經該局評決認無致公眾 誤信之虞等語。審諸該註冊第七○○五七三號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申請註冊, 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究竟八十三年十月迄系爭商標八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已持續密集廣告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 知,宜有確切可信之廣告支出數據資料參佐,再行審究系爭商標有無致公眾誤信虞。 再訴願決定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並無不 當。至於再訴願決定所舉原告另案對註冊第七○○五七三號商標申請評定所檢附之證 據資料,係屬調查證據之範疇,此與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無涉。又原決定及原處分既經 再訴願決定撤銷,則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應評 決其註冊為無效,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之規定評定之,併予敍明。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