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印尼商.蘇門臘煙草貿易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五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慶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慶昌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之菸、菸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五二一○一號商標。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印尼商P.T新通沙瑞 聯合公司(下稱新通公司)亦申請為參加評定人。案經被告評決申請不成立,發給中 台評字第八六○○九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欺罔 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 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關係 人固稱系爭商標中之「獅頭圖」係由案外人香港泰文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文隆公 司)先使用於菸草等商品,然由其提出之購買文件中可知泰文隆公司係向原告之姐妹 公司云云,即新通公司購買標有「JET 獅頭圖」商標香菸,雖關係人辯稱 UNION TRADING COMPANY 係向泰文隆公司購買「JET 獅頭圖」商標香菸,再開信用狀予印尼 煙廠即新通公司云云,其答辯僅係片面之詞,況無論UNION TRADING COMPANY 或新通 公司均非本案參加人,其所提供之證據不得作為輔助關係人之證據。次查,關係人所 提出之使用證據中之香菸包裝影本之側面可明顯看出係標示「MADE UNDER AUTHORITY OF WILLSON TOBACCO CO LTD. LONDON」,而查「WILLSON TOBACCO CO LTD.」為原告 之供應商,亦即原告方是該「WILLSON TOBACCO CO LTD.」之合法授權人;據「WILLSON TOBACCO CO LTD. 」表示,從無與關係人有生意往來,更無授權關係人製造香菸產品 。由上資料可知,關係人實際上並未生產製造「獅頭圖」商標香菸在中華民國行銷, 其所提使用證據之可信度亦大為降低,被告未審及此,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不當,不應 維持,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法紀及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 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楝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 之一,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 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獅頭圖」商標 圖樣固均有相同之獅頭圖形,惟就原告檢送之印尼、緬甸及香港之註冊證,為靜態權 利取得之證明,且其中香港之註冊證僅有外文「 JET」,並無「獅頭圖」圖形;提單 影本亦僅有外文JET, 並未標示「獅頭圖」商標,而西元一九八八年及一九八九年於 印尼地區發行之報紙、雜誌廣告,為片斷性資料,數量甚少,且未刊載產銷者,日期 亦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相近,並無於我國宣傳行銷之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 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況泰文隆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八三年起,即以獅頭圖形陸續在香港、新加坡、泰國等地 註冊,使用於菸、菸草商品,並授權關係人於我國申請註冊及行銷國內香菸市場,有 關係人檢送之香港等國註冊證、商業信函、銷貨提單及商品包裝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衡酌客觀事實,自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評定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 為原告生產、製造、加工、揀選、經紀而購買之虞,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指陳香煙包裝盒之「MADE UNDER AUTHORI TYOF WILLSON TOBACCO CO LTD.LONDON 」標示,堪證關係人實際上並未生產製造「獅頭圖」商標香 煙在我國行銷云云,經查該包裝盒側面上之標示除上述字樣外,尚有「JET」、「 FILTER KINGS 」 二列文字,整體而觀,尚難據以知悉即係就「獅頭圖」商標權源之 明確表示,復衡酌關係人檢附有前述相關資料釋明系爭商標使用權源之由來,且原告 及新通公司檢附之使用資料均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 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指陳縱然屬實,亦係另案系爭商標有否合法使用問題, 並無解於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未為我國消費者熟知之認定,系爭商標 之註冊尚無不法,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 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製造者發生混同,誤認其 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楝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而 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本款情形之一,本款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要件, 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有相當知名度而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獅頭圖」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獅頭圖形, 惟就原告檢送之印尼、緬甸、馬來西亞及香港之註冊證(分別為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一日、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八日),為 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且其中香港、緬甸之註冊證僅有外文「 JET」,並無「獅頭圖 」圖形;提單影本亦僅有外文JET, 並未標示「獅頭圖」商標,而西元一九八八年十 二月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印尼報紙廣告及一九八九年印尼女子高爾夫球公開賽 雜誌廣告,為片斷性資料,數量甚少,且未刊載產銷者,日期亦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日期相近,更無於我國宣傳行銷之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於我國已有相當知名度而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況泰文隆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八三年起,即以獅頭圖形陸續在香港、新加坡、泰國等地 註冊,使用於菸、菸草商品,並授權關係人於我國申請註冊,有關係人檢送經我駐外 機構認證之香港等國註冊證、授權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泰文隆公司於香港取得獅 頭圖商標既早於原告申請評定所稱其自創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一九八四年十一月間, 原告依泰文隆公司之授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評定商標 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生產、製造、加工、揀選、經紀而購買之虞,應 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指稱:由關係人提出之購 買文件中可知泰文隆公司係向新通公司購買標有「JET 獅頭圖」商標香菸,且由所提 使用證據中之香菸包裝係標示「MADE UNDER AUTHORITY OF WILLSON TOBACCO CO LTD. LONDON」,該「 WILLSON TOBACCO CO LTD.」為原告之供應商,原告方是「 WILLSON TOBACCO CO LTD.」之合法授權人;據「 WILLSON TOBACCO CO LTD.」 表示,從無與 關係人有生意往來,更無授權關係人製造香菸產品,可知關係人實際上並未生產製造 「獅頭圖」商標香菸在中華民國行銷云云,所指文件一為泰文隆公司寄與關係人之信 函,內容為「據聞FIRST BANEKOK CITY FINANCE LTD.與UNION TRADING CO.為聯營機 構,但已多年沒有在香港經營生意。據了解,當年八四—八五年,由香港泰文隆貿易 有限公司賣貨予FIRST BANEKOK CITY FINANCE LTD. 故由該公司直接經 THE CHASE MANHARRAN BANK NA. HONG KONG,開出信用狀給予新通沙瑞聯合公司,作為 FIRST BANEKOK CITY FINANCE LTD. 給與泰文隆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另一文件為 UNION TRADING CO. 寄與泰文隆公司之信函略稱:該公司於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五年 曾向泰文隆公司購買「JET 」牌香煙,當時因泰文隆公司沒有現貨,為方便及快捷起 見,由泰文隆公司授權該公司開信用狀給印尼煙廠新通公司,作為向泰文隆公司購貨 之部分貨款等語。兩信函均未提及交易之貨品是否使用「獅頭牌」商標,更未論及何 人為該商標之有權使用者(按有商標權者可自行製造使用商標之貨品,亦可委由他人 代為製造),況無論泰文隆公司於一九八四至一九八五年曾否向新通公司購買使用「 獅頭牌」香煙,其交易既非在我國,又未行銷國內,自無從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至關係人所提香煙包裝盒影本縱可證明 關係人未生產製造「獅頭圖」商標香煙在我國行銷,亦係系爭商標是否因長期未使用 得否撤銷註冊之另案問題,與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無違反當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無關,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