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金額合計新台 幣(以下同)一、八六四、九三三元,營業稅額九三、二四八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茂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LU00000000號等十五張),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其有逃漏營業稅額九 三、二四八元情事,乃就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九三、二四六元;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補 徵稅額九三、二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確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此有雙方於八 十年二月二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以為證,而本案關係人陳錫淇乃係承攬本件買賣 砂糖運輸事務之運送勞工,並非生意人。此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六日 所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可資參證。同時依照商業登記法規定,所謂「商業」,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營業稅法規定,所謂「營業人」,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而言。乃陳錫淇祗不過與奇茂公司簽訂 運送契約,為其運送砂糖與客戶並代收貨款而已。其自己並無營業行為,根本談不上 有何買賣砂糖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 糖一節,全屬誤會。二、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鈞院三十九年判字 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證認定逃漏稅之事實,應憑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 此乃理所當然之定律。從而所謂證據,自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逃漏稅之事實能為具 體之證明者而言。本件關係人陳錫淇並未開設公司行號(既無行號名稱,也無店面和 營業場所),亦未從事糖品買賣之營業,根本不是生意人,祗因其與奇茂公司簽訂運 送契約書,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代收其貨款而已,原告並未向他購進砂 糖。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所認定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者,無非以推測擬制之 詞及牽強附會,謂本案違章事實有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指證陳錫淇為其客 戶,且陳君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其所列的客戶名單並無原告公司,因而推定原 告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其實毫無確切證據,全屬憑空揑造,事實上陳錫淇確係受奇 茂公司之委託運送砂糖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迭據該陳錫淇供明在案,奇茂公司之 陳信宏事後亦表明其供詞並非實在。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可證, 更有奇茂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可憑,該兩件文書,均經當事人簽章,並註 明統一編號及身分證字號,係一完整合法之文件,事實俱在,鐵證如山,不容任意否 定。原處分書及決定書誣指為事後補作,毫無事實根據。被告所為之補稅及處罰,均 有違誤。三、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更明白提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 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如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 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 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證。同時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亦明示:「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而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 九九二七號函所列救濟案例提要表亦提示:「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外,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 納稅人之權益」。本件原處分和訴願決定所謂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所供: 「陳錫淇要求我跳開給公司...他們均不是奇茂的客戶」一節,實係陳信宏當時受 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之陳述,並非真實。何況該陳信宏之上述供詞,又為關係 人陳錫淇所否認,該陳錫淇亦因無端受罰,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 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之原處分撤銷,並特別指出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漏進及漏銷金額均為二○、○九二 、二九八元,則訴願人(即陳錫淇)並未賺取買賣差價,如何能認定訴願人係「擅自 經營糖品買賣業」﹖因而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亦足證所謂奇茂公司 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全非事實,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 依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俱未就此詳查審認,自屬違法不當。四、依照憲法規定 人民固負有納稅之義務,但中華民國之人民基於憲法之精神,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應一律平等。故政府對人民課徵稅捐時,務必本諸公平、合情 、合理之原則,避免一稅多重處罰之缺失,才不致引起民怨。此乃近年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所採取之一致趨勢。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不否認原告確有進貨砂糖之事實 ,而出賣人奇茂公司交由陳錫淇運送砂糖時,又已開出統一發票,並於當月依營業稅 法之規定,按營業額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完訖,並無逃漏稅款之情形,依照八十四年 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經濟日報登載有關狄斯鑄造公司代開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及中 華電線電纜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件暨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 號等判決之實例,尤無命原告應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理,乃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仍 不分青紅皂白,故意揑造不實之調查筆錄,誣賴原告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未依規定 取得統一發票,卻以奇茂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從而認定原告違章並命 原告補稅及科處罰鍰,顯屬違法不當,且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若 無睹,不予糾正,同屬違誤。五、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指原告有稅捐 違章之事實,依照前述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 已提出運送契約書,證明陳錫淇只是替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 。且又提出奇茂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證明原告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 糖交由陳錫淇運送,並代向原告收取貨款交付與奇茂公司。資金之流程亦有奇茂公司 有關帳冊可資稽核。此乃一般商場習慣,且為合情合理之事,究與常理有何違悖﹖被 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稽諸全卷又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逕向 陳錫淇購進砂糖之行為,自不能以前述不實之調查筆錄,用推測擬制之詞,任意嫁禍 於人,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一味袒護被告之違法處分,實有違誤。六、茲因與本 案情節完全相同且同係被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誣指向陳錫淇購買砂糖,而以奇茂實業公 司所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曾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近日已接奉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及處罰處分,皆屬違 法,敬請鈞院察核,惠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判決,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 ,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奇茂公司所開立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十五紙,計銷售額一、八六 四、九三三元,稅額九三、二四八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額九三、二四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此有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 查筆錄、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調查筆錄、奇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附 案可稽,其違章事證,已甚明確。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九三、二四六元,另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中市稅商字第八五○四九五五四號函復,奇茂公司業已依 法報繳營業稅,則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處理原則,僅補徵營業稅九三、二四八元,不再 處以漏稅罰,並無違誤。二、查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中機組 調查筆錄中,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且陳君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說明所有的客 戶名稱均詳細記錄在,查原告並無在其客戶名單中,足證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出具之憑證,其既非奇茂公司之客戶,則所提示該公司之出貨單等資料,顯係事後臨 訟彌縫補作,不足採據。況陳錫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其與奇茂公司 負責人陳信宏為朋友關係,非該公司員工。原告僅憑送貨單、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及 運送合約書等隨時得補製之私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人確為奇茂公司 。另原告主張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坦承一事,係因當時受中 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並引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作為 其主張,惟查閱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係在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有其法 定之效力。又原告亦無法提示付款給奇茂公司之證明以實其說,所訴核無可採。三、 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金額合計一、 八六四、九三三元,營業稅額九三、二四八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奇茂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十五紙,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有逃 漏營業稅額九三、二四八元情事,乃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九三、二四六元;另違反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 號函釋,補徵營業稅九三、二四八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告 主張:原告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有合約書為證,陳錫淇僅係與奇茂公司簽訂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並代收貨款之人,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奇 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受中機組威脅逼供所作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陳錫淇無端受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原處分 撤銷,並特別指出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漏進及漏銷金額均為二○、○九二、二九八元, 則訴願人(即陳錫淇)並未賺取買賣差價,如何能認定訴願人係「擅自經營糖品買賣 業」﹖因而撤銷原處分,應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亦足證所謂奇茂公司 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所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 依據等語。經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本件違章,無非係以奇茂公司負責 人陳信宏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作筆錄內容為論據,查陳信宏於該 次受調查中固供述:陳錫淇要求跳開統一發票給通順食品公司...他們不是奇茂的 客戶等詞。惟查陳錫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派員訪談時供稱:「...當 廠商需要糖時,本人即告知奇茂公司需糖之數量,由奇茂公司買台糖之糖品提貨單, 由本人至台糖公司載糖運送至廠商公司,並於卸貨後收款,...並於收款後將貨款 交給奇茂公司,本人從中賺取運費,每包運費十元,每次計收。」等語,有調查筆錄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處分卷附之送貨單影本均蓋有奇茂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信宏 印章為經手人及收款條雖均由陳錫淇簽收,但皆註明「代收」字樣;復據原告提出其 與奇茂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陳錫淇與奇茂公司之運送契約書影本為證。可見陳信宏於 上開調查筆錄所供述內容,顯與陳錫淇之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在無其他佐證之 情形下,能否遽予採信,非無研酌之餘地。且上開買賣合約及運送契約,被告未予詳 查其真實性如何﹖遽以其係事後臨訟彌縫補作,不足採據,而逕否認其效力,亦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未臻明確,被告遽依尚不完備及無其他佐證之筆錄為 處分論據,不無率斷之嫌,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疏失,原告執以指摘,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