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霖愷企業有限公司 四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進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於轄內查 得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以司(以下簡稱華錦公司)有庫存重鉻酸鉀二十五公斤,係 購自原告,乃將相關單據資料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派員前往華錦公司查證販售之相關證明單據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取得販賣 許可擅自販賣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依法裁處六萬元罰鍰(合新台幣十 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乃消 極之不作為(未販賣重鉻酸鉀),在此情形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再訴願決定認為 原告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故難憑採,該決定似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核先 陳明。二、華錦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化學物品時,華錦公司之請購單上 確係有載明訂購重鉻酸鉀二十五公斤,原告因無重鉻酸鉀且並未出售重鉻酸鉀,乃將 此事告知華錦公司,華錦公司遂向原告表示欲改買硼酸。惟先前原告之承辦人員因未 予明查,於接獲華錦公司之請購單時,即依華錦公司請購單上標列之化學物品填寫核 對單(非送貨單)並交予華錦公司;嗣後,原告發現並無重鉻酸鉀且因華錦公司表示 欲改買硼酸,乃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華錦公司訂購之化學物品之明細表後一併交予 華錦公司。詎料,華錦公司與原告因細故發生齟齬而未再往來且款項迄未給付,經原 告迭次催討,其仍不清償之情形下,其竟於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檢查時,以此陷 害原告!至於,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之送貨單(即載有重鉻酸鉀者),亦與事實不符 。經查,原告既無販賣重鉻酸鉀,絕不可能出售重鉻酸鉀予華錦公司;該送貨單之文 件乃核對單(於華錦公司請購時,由原告之承辦人員依請購單抄寫後,交予華錦公司 確認並呈送公司主管批示,公司主管批示時,發現其內有重鉻酸鉀,但原告並無重鉻 酸鉀,故由承辦人員再與華錦公司聯絡後,改為硼酸,交貨時亦為硼酸而無重鉻酸鉀 。按送貨單乃送貨時交由收貨人簽收,以供日後請款之用。該訴願決定書認定之送貨 單,實際上並非送貨單,而僅係供買賣雙方核對備查有無錯誤之單據而已,此可由左 列事實證明:⒈該單據並無華錦公司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蓋,如該單據確係送貨單, 原告於送貨時,焉有不要求華錦公司簽收之理?⒉該單據之日期乃八十六年二月二日 至三月六日。如該單據乃送貨單,其上應記載送貨日期而非一段期間,在此情形下, 如欲將該單據認定係送貨單,實與常情有違。由上述分析可知,再訴願決定書認定之 單據確為核對單,實際送貨時,確無重鉻酸鉀。三、至於該訴願決定書中所指稱,重 鉻酸鉀為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並無販賣核可,故不可能置於明顯處而任由稽查 單位稽查。惟查,⑴被告所屬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派遣人員 前來原告營業處所稽查時,事先並未通知原告,係在無預警之狀態前來突擊檢查,且 在原告營業處所四處搜查,惟均未查獲任何重鉻酸鉀!蓋,如原告確有非法販賣重鉻 酸鉀,則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在原告無預警之狀態前來稽查時必會發現重鉻酸鉀;另,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派員至原告租用存放存貨之倉儲地點進行稽查且亦係採無 預警之方式前來搜查,惟並未發現原告有存放任何重鉻酸鉀!其既以無預警之狀態就 原告之營業場所、存貨倉儲地點詳細搜查,惟均未發現任何重鉻酸鉀,由此足證,原 告確無非法販賣重鉻酸鉀之情事。⑵依一般常理,販賣違禁物品,必因該違禁物品嚴 重缺貨且有厚利可圖(如槍械、毒品等),始有冒險販賣之價值。如原告有非法販賣 重鉻酸鉀之情事(事實上原告並無重鉻酸鉀可茲販賣)且明知重鉻酸鉀為列管之毒性 化學物質,在此情形下,原告必定會以高價出售予華錦公司,以獲取利潤。惟從華錦 公司提供之單據顯示,系爭二十五公斤重之重鉻酸鉀僅價值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單價低,利潤不高,原告實無甘冒被處罰之風險而販賣重鉻酸鉀之必要(因無厚利可 圖)!⑶被告既未在原告之公司及營業場所發現任何犯罪證據(即並未發現原告有貯 藏任何重鉻酸鉀),而其所憑著之證據(即華錦公司所提出之單據並不足以作為認定 原告有販賣重鉻酸鉀之情事,且其就華錦公司提出之單據亦未詳加審究,即率予據以 認定原告有出售重鉻酸鉀予華錦公司,尚嫌速斷,有失公允。四、被告於答辯書中略 以其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前往華錦公司查證,從華錦公司之請購單與原告之 發票及送貨單相比對,可證明原告確有販賣重鉻酸鉀予華錦公司;且原告為規避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令,於交貨時同時開立二張送貨單,其中一張將重鉻酸鉀更改為硼酸 ,且經被告向販賣化學藥品公司查詢硼酸之價格亦與原告交予華錦公司之送貨單上硼 酸之價格相差許多且重鉻酸鉀與硼酸用途不同,不能互相代替使用;而華錦公司亦表 示未接到原告無販賣重鉻酸鉀之通知等情形,而認定原告有販賣重鉻酸鉀予華錦公司 之情事。惟查,⒈硼酸之種類頗多、純度亦有不同,且其用途甚廣,其價格亦因種類 不同、用途不同而有殊異,此猶如鑽石種類有分為裝飾用途鑽石及工業用途鑽石,兩 者價格相差懸殊;又如賓士、裕隆速利均為汽車,惟兩者之價格亦有天壤之別。因此 ,被告尚不能以其詢問之硼酸價格與被告交予華錦公司之送貨單上所載硼酸之價格相 差甚多為由,即認定原告係為規避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而開立二張送貨單予華錦公 司,並進而據以認定原告有販賣重鉻酸鉀予華錦公司之情事。⒉查華錦公司因與原告 有糾紛,雙方因而發生齟齬,故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至其公司稽查並查獲其庫存二十五 公斤之重鉻酸鉀時,其為陷原告入罪,乃向台北市環保局人員誆稱該重鉻酸鉀乃其向 原告購買,且於被告人員前往查詢時,復提出不實之資料予被告,以達其誣陷原告之 目的。因華錦公司與原告間有糾紛,在此情形下,其提出之資料及供詞之真實性如何 ,並非無疑,惟被告未詳予審究,率爾採信其言,且其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遽予 認定原告有販賣重鉻酸鉀予華錦公司,即有不當。⒊按,送貨單係指出賣人將物品運 送予買受人後,請買受人簽收,以為憑證之單據。惟查,扣案之單據並非送貨單;蓋 ,送貨單必有買受人或收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送貨日期必為確定之期日,而非一段期 間。被告誤以原告與華錦公司之核對單(原告核對華錦公司在該段期間所訂之物品) ,為原告之送貨單,而未考量該單據既無買受人收貨時之簽名或蓋章,且所載日期乃 一段期間,而非特定期日,故該單據顯非送貨單,而為核對單等情形,執意以其誤解 之文件為證據,已有不當。⒋查,華錦公司將購買重鉻酸鉀更改為訂購硼酸,乃因原 告承辦人員向華錦公司表示,原告並無重鉻酸鉀,華錦公司人員於該期間內(即核對 算所載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另向原告購買硼酸,故原告實際送貨 時之物品中,無重鉻酸鉀,而有硼酸,此乃原告依華錦公司之訂購而送貨,並非以硼 酸替代重鉻酸鉀使用,被告之辯解,洵有誤會。五、被告復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時,並非直接至該場所,而是經由大廈警衛室通報約十分鐘後 才由原告之負責人帶領至營業場所,且其環保局稽查員未四處搜查,亦未動手翻動任 何東西,而認定原告確有藏重鉻酸鉀且當時有足夠之時間收藏於不起眼處。惟查,⒈ 原告之營業場所係設立在社區中,該社區為便利管理、避免宵小入侵,故於社區進出 之大門處設有警衛室,非該社區住戶之人員如欲進入該社區拜訪住戶時,均須由警衛 先通報被查訪住戶,再由受查訪人員至大門處帶入社區內。因此,原告之負責人接獲 警衛通知後,即從營業場所至社區大門處帶領其至原告之營業地點,並無耽擱時間, 且原告負責人至社區大門時,尚不知被告人員來訪之目的,焉有可能藏匿任何物品。 因此,原告並無被告所言,為隱匿重鉻酸鉀而刻意拖延時間之情形。同時,原告之營 業場所面積不大,並無任何處所可供藏匿物品之用!⒉查台北縣環保局人員確係在毫 無預警之情況下,至原告之營業場所及倉儲地點查看,惟其均未發現重鉻酸鉀,足以 證明原告確無販賣重鉻酸鉀之情事;被告雖指稱,其人員至原告營業場所後僅在原告 之辦公室內作筆錄,並未四處搜查,惟,如其未在原告之營業地點查看,其如何知悉 在原告之營業地點及倉儲地點均無丙酮存貨?因此,其人員確有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及 倉儲地點進行查看,且其在上開地點既均未發現重鉻酸鉀,足證原告確無販賣重鉻酸 鉀予華錦公司之情事。⒊被告既已指派稽查人員以突襲方式搜查原告之營業場所及倉 儲地點,兩造對搜查之結果應予承認,而不應再有任何爭議。查,被告如有搜查到任 何不法物品,固係證據確鑿,無人能有任何異議;如其未搜到違法物品,卻又編撰答 辯理由,主張原告確有販賣及儲存重鉻酸鉀。被告之答辯如能成立,其根本不須搜查 ,只要其主觀認定任何公司有違法,不論客觀事實如何,均可依其一己之意予以處罰 ,此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台北市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稽查華錦公司時, 該公司有庫存25kg重鉻酸鉀,該公司供稱重鉻酸鉀係購自霖愷企業有限公司,並提供 霖愷企業有限公司販賣重鉻酸鉀之相關證明單據並移請被告卓處。二、按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七條規定「經公告許可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成分、性 能、製造、分析方法、管理方法、連同該物質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原告未依法取得毒性化學物 質重鉻酸鉀販賣許可證,逕行販賣重鉻酸鉀,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處以陸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未修正前之法條 ),並無違法或不當。三、原告所稱:「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八 日出售物品於華錦有限公司,但原告並未販賣重鉻酸鉀...」,本縣環境保護局曾 於四月二十二日再前往華錦公司查證及請提供更詳細之銷售證明,從華錦有限公司之 請購單及原告發票及送貨單比對請購單號碼中發現並可證明原告確實將重鉻酸鉀販賣 予華錦公司,又因原告明知重鉻酸鉀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為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而原告為規避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交貨時同時開 立兩張送貨單,其中一張將重鉻酸鉀更改為硼酸(且價格一樣但經至販賣化學藥品公 司查詢硼酸之價格與送貨單之價格相差許多)另外一張為實際之送貨單,一併交予華 錦公司。另原告聲稱:「華錦公司之請購單確係有載明訂購重鉻酸鉀25kg,原告因無 重鉻酸鉀,乃將此事告知華錦公司,華錦公司遂向原告表示欲改買硼酸...。」但 經查重鉻酸鉀與硼酸之用途不同,且不能互相代替使用,華錦公司也未接到原告之通 知,無販賣重鉻酸鉀之訊息,由此可見原告所述理由為牽強狡辯之詞已明顯違反上開 法令及公告,被告爰依同法處以陸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並無違法或 不當。四、至於原告又稱:「北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突至原告營業場所稽 查時,亦未發現有重鉻酸鉀。」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及商業區,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有關之規定 ...。」重鉻酸鉀為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無販賣核可故不可能放置於明顯處 而任由稽查單位稽查,故被告環境保護局至其營業場所稽查時並無看到,至貯存場所 亦無發現列管之重鉻酸鉀,核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所述不足採。另被告環 保局於四月十一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時,並不是直接至該場所,而是經由大廈警衛室通 報約十分鐘後才由原告之負責人帶領至營業場所,被告環保局稽查員也並未四處”搜 查”而是在辦公室作紀錄也未動手翻動任何東西,蓋如原告確有藏重鉻酸鉀當時也有 足夠的時間可以收藏於不起眼處。另有關販賣重鉻酸鉀可以不須有存貨,只要有業者 需購買時即可向同行調貨販賣即可,故倉儲地點也不會有貯存重鉻酸鉀之情事(同理 :原告有販賣丙酮之事實,但營業場所及倉儲地點亦無丙酮之存貨)。五、綜合以上 種種資料及照片看來,原告明顯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無庸置疑,原告所述理 由均屬牽強狡賴之詞,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經公告許可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 法、管理方法,連同該物質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 入或販賣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 及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二環署毒字第 五五九八三號公告重鉻酸鉀為毒性化學物質,並規定其運作管理事項在案。本件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進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於轄內查得華錦公司 有庫存重鉻酸鉀二十五公斤係購自原告,乃將相關單據資料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之環 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華錦公司查證販售之相關證明單據後,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取得販賣許可擅自販賣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依法裁處罰 鍰六萬元(合新台幣十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確有出售系爭重鉻酸鉀予華錦公司,該華錦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實為核對單 ,原告出售者已改為硼酸,華錦公司因與原告買賣發生齟齬而陷害原告,此由被告事 後派員到原告處稽查未發現有重鉻酸鉀可以證明云云。經查:㈠本件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華錦公司查獲有庫存重鉻酸鉀二十五公斤之毒性化學物 質之物證。㈡經華錦公司指證係向原告所購,亦有人證。㈢經原告否認後,華錦公司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作為書證,上開書證原告承認係其制作交付華錦公司者,惟主 張該估價單並非送貨單而係核對單,其上面所載系爭重鉻酸鉀毒性化學物質因原告無 貨,已更改為硼酸云云,惟查:原告縱其主張所出具之送貨單為核對單屬實,然既名 為核對單,如確已將「重鉻酸鉀」更改為「硼酸」,原告自應將交付華錦公司之上開 核對單確實由重鉻酸鉀更改為硼酸後,才交付華錦公司,方符合其為核對單之意旨, 乃原告未此之舉,足證原告出售予華錦公司者確為重鉻酸鉀而非硼酸,其所提出更改 為硼酸之相關單據應係事後彌縫之作,均不足採信,此點參諸扣案之採購單,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照片乙張附訴願卷可資佐證之書證,至為明確。基 於以上三項人證、物證及書證,應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章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 事後到原告公司稽查未發現原告有重鉻酸鉀之庫存,縱屬實在,亦僅能認定原告於本 件違章行為後未再繼續違章,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未為本件系爭之違章行為。從而原告 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