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苙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張清浪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雅尼雅 YANIAI-IA」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類之剎車油、潤滑油、油精、機油、 工業用油脂、齒輪油、黃油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二四九八 八號商標,旋申准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予立達油品有限公司。嗣關係人臺灣 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四) 訴字第七四六二一七○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仍為申請不成立 之評決。關係人補送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摩托車雜誌,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 五六二五七七二號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撤銷。其間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 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二十二卷第十一期。被告再重為評決系爭第四二四九八 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四九○七七○號、第五 ○八一五八號、第五二八三七五號、第六二七六八八號、第六四五五八一號、第六四 五五八三號、第六七三六九五號、第七一○○八一號等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一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 標圖樣中係以中文「雅尼雅」及其中譯音之英文字母「YANIAI-IA 」所拼音組合而成 ,在中文及外文呼唱上均為中文「雅尼雅」的唱音,且由中文譯音所拼合而成的九個 英文字母「YANIAI-IA 」除了由英文拼合出中文唱音以外,並不具任何語意或字意, 整體顯為獨創之商標,具有極明確、顯著的區別辨識能力與特徵。二、查被告引證評 定本案之關係人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一三○七九號、四一一五七八號、四一一五七 九號,其中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自民國五十八年註冊之後並無任何在我國行銷使用於 註冊指定商品「潤滑油」之證明,無法證明該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已達所謂「夙著盛 譽」之條件。而被告引證之七十六年十二月「摩托車」雜誌第一六八頁乃機車之研發 回顧報導及廣告,並無法證明註冊三八五三九號亦如機車般有數十年的研發回顧及知 名度,所以該內頁第一六八頁並無法證明其長久使用已達夙著盛譽之地步,被告所為 處分顯有欠詳盡與公正。同時被告所引證之機車雜誌內附第一頁之「YAMAHA」機車指 定油品的摺頁廣告,僅為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之廣告證明,並不足以認定在此廣告前 已達油品市場的夙著盛譽。因此,被告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刊登之油品廣告做為假設性 推理證據,欲表其亦具有相當知名度,但實質上該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油品商標是否 在指定商品範疇中已達夙著盛譽,則無任何進一步的證據可稽,故單以此假設證據認 定關係人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夙著盛譽而撤銷原告此該引證雜誌晚二個月提出申請之 既有商標專用權,令人不服。三、又,被告除該未能確實證明已達夙著盛譽之七十六 年十二月「摩托車雜誌」外,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明確的佐證資料予以證明引證關係 案使用於「潤滑油」之事實,所以在原告本件商標申請前,該引證關係案是否適用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尚屬有爭議之處。四、被告以未能明確證明使 用於指定商品已達夙著盛譽之引證案做為撤銷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依據,顯有欠當之處 。而被告以七十六年十二月雜誌撤銷原告七十七年二月申請註冊之商標,兩者相差僅 二個月,並引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依據,其引證資料是否已達引用該 法條之條件,尚屬欠明。祈請鈞院明察,賜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護 原告原合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及市場經營之既有營運投資與苦心,至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 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 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 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 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 虞而言。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係由中文「 雅尼雅」與外文「YANIAI-IA 」所組成,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NIAI-IA 」,與據 以評定之「YAMAHA」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字母固有略異,惟予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 整體外觀觀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由關係人檢送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上之 情形亦可得佐證。又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首先使用於航空機、車輛及車輛用之機油、潤滑油等商品之商標,並早於民國五十八 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取得註冊第三八五三九、一三○二七九、四一一五七八 、四一一五七九號等商標專用權,其中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 燃油、原油、燃料油、汽油...潤滑油」等商品即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似。並授權關係人使用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等商標,而機車為國人所不可或缺之代步 工具,「YAMAHA」機車在國內市場與光陽、三陽機車都有極高的市場佔有率,復依關 係人所檢送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版之第三十六期「摩托車」雜誌正本觀之, 其第一六八頁顯示之內容,係在敘述一九六八年至一九八七年機車二十年簡史回顧之 情形,其中包括山葉、光陽等各種機車,再佐以該雜誌內附第一頁之「YAMAHA SUPER OIL 」、「YAMAHA GEAR OIL 」等,山葉YAMAHA指定油品之摺頁廣告等證據資料綜合 觀之,於本件系爭商標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關係人於報章雜誌已廣為宣傳並持續銷售,「YAMAHA」信譽所表彰之機車、機油、潤 滑油等商品,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 冊,復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類似之剎車油、潤滑油等商品,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 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 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 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 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本件原告之前手張清浪於七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以「雅尼雅 YANIAI-I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第十四類之剎車油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商 標,旋申准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予立達油品有限公司。嗣關係人台灣山葉機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七 七二號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係以系爭註冊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 尼雅 YANIAI-I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NIAI-IA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YAMAHA,僅字母NI與M、I -I與 H之區別,其餘字母排列順序均相同,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 人混同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首 先使用於航空機、車輛及車輛用之機油、潤滑油等商品,自五十八年起陸續於我國取 得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第一三○二七九號、第四一一五七八號等商標專用權,並授 權關係人使用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等商標,而機車為國人所不可或缺之代步工具,「 YAMAHA」機車在國內市場與光陽、三陽機車均有極高之市場占有率,復根據關係人補 送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摩托車雜誌正本觀之,其第一六八頁之內容係敘述西元一九六 八年至一九八七年機車二十年簡史回顧之情形,其中包括YAMAHA、光陽等各種機車, 是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商品已廣為宣傳行銷,其所 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 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及七十六年第三十六期摩托車雜誌正本可稽,原告以近 似之外文 YANIAI-I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有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乃評決系爭第四二四九八八號「雅尼雅 YANIAI-I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 第四九○七七○號、第五○八一五八號、第五二八三七五號、第六二七六八八號、第 六四五五八一號、第六四五五八三號、第六七三六九五號、第七一○○八一號等商標 應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 標圖樣顯有差別,又有中文可資區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三八五三九號商標,係由日本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亦未見「YAMA HA」油品之行銷證據等語。惟依關係人檢送之七十六年第三十六期摩托車雜誌第一六 八頁之機車二十年簡史回顧,及內附第一頁「YAMAHA」機車指定油品之摺頁廣告等證 據資料綜合觀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之「YAMAHA」商標所表彰之機車、 機油、潤滑油等商品,已於報章雜誌廣為宣傳並持續銷售,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 悉,原告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近之剎車油、潤滑油等商品申請註冊,有使 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謂該雜誌內附第一頁之「YAMAHA」 機車指定油品摺頁廣告不足認定其在油品市場已夙著盛譽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以系 爭商標係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類似之剎車油、潤滑油等商品 ,易使人產生誤認之虞,乃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聯合第四九○七七○號、第五○八 一五八號、第五二八三七五號、第六二七六八八號、第六四五五八一號、第六四五五 八三號、第六七三六九五號、第七一○○八一號等商標應一併撤銷,核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g;h:\scn\87\00000000.1;;1500] ~[g;h:\scn\87\00000000.2;140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