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萬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購貨,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其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笙 公司)及丞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厚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QN00000 000號等統一發票六張,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九四九、九五八元,稅額一 九七、四九八元,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取具談話筆 錄及相關資料附案,並經被告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九七、四九八元,並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十倍之罰鍰一、九七四、九○○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罰鍰部分,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處七倍之罰鍰一、三八二、四○○元(計至百 元止),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除關於依營業稅法科處 罰鍰部分,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外,其 餘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部分)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係就補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被告認定確有進貨事實,而且根據原告所提示之各項 證據皆可證明確係向該二公司直接進貨。即使進貨來源仍有爭議之處,但依司法院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被告既稱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且其笙、丞厚二公司亦已依規定申 報繳納應繳之稅額,則原告並未因而逃漏稅款,被告自無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處罰之餘地。原告既受不當之處分,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皆遭各機關駁回。 然據財政部於再訴願決定書中聲稱:「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業,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交 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交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就其 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關於營業人有 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 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㈠2規定辦理。」而依事實認定,本案原係符合前項規定 ,財政部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然則財政部卻又辯稱:原告所取得其笙、丞厚兩公司之 發票係為其虛設行號期間所販賣之不實發票,本案不符該項規定,應維持原處分。令 人不解的是既然該項規定係適用於虛設行號,而該二公司經稅捐機關查明確無欠稅, 原告亦經認定有進貨事實,為何財政部卻又百般推拖,不願承認既有事實,不僅是自 打嘴巴,而且明顯不尊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二、綜合上述,被告對所為之處分顯有 違誤,而財政部駁回原告再訴願所引述之理由顯然亦無理由。原告為維護應有之權益 ,據理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願鈞院本諸司法正義,救濟無辜受牽累之廠商,撤銷 不合理之處分,以維政府之公信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貨,取得「克蘭聯合專案」相關下游 廠商虛設行號其笙公司及丞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六張計銷售額三、九四九、九五 八元,稅額一九七、四九八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丞厚公司係 由蔡信誠、蔡信榮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的,於 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蔡惠麗之名義設立,於八十一年一月起出售統一發票收取百 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費用,且為避免多繳稅捐及因大量開立發票遭稅捐機關查覺,乃取 得虛設於台北之富陽五金行、勇勝企業行、億信五金工程行、亞總企業有限公司等虛 設行號提供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嗣後因下游廠商需要更多之統一發票, 蔡信誠乃以其妻蔡黃鈴月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設立其笙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使用 ,除部分供丞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主要仍作為販賣與廠商,幫助逃漏稅捐。該二 公司之涉案關係人蔡黃鈴月(其笙公司負責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 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以其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信榮、蔡信誠等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四五二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在案,足證丞厚公司及其笙公司實屬虛設行號應無置疑, 本案原告取得之發票適為該二公司販賣發票期間開立,故其取得之發票應屬丞厚公司 及其笙公司虛設行號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 、次查原告於獲案時堅稱係向丞厚及其笙公司進貨並提示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銷 貨發票及相關帳簿本供核,惟該二公司如前述係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營業行為,原 告如何向其購買,其所提示之送貨單及銷貨發票僅足以證明確有進貨及該批進貨之銷 售對象,又雖申稱以現金支付貨款,卻無法提示現金存摺供被告查核,被告自無法據 以查對本案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且查該虛設行號丞厚及其笙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發票 雖分別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高市稽三工字第○○六二一五號及被 告所屬苓雅分處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九五九八號函查復均已依法繳納 營業稅,惟原告無法提供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證明,故被告依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之規定依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營業人有 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繳銷售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者補徵營業 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漏稅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符合上開財政部函令規定 ,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三、復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 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 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 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 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 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其意旨乃虛設 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 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 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 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是以,被告依上開函釋處分,並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之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 額,自非合法。又原告購進貨物,取具系爭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期間逾一年有餘,類此鉅額交易,歷經交貨、驗收及付款程序,對實際銷貨之人不 能諉為不知,其明知而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即屬故意。故其訴稱被告 既認定確有進貨事實,且其笙、丞厚公司亦已依規定申報繳納應繳之稅額,卻不認定 原告提示之各項證物,遽予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而財政部駁回其訴 願顯然亦無理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營 業稅法規定暨財政部函釋,補徵其營業稅一九七、四八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 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理 由 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 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另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 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 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 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 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 一年間購貨,取得「克蘭聯合專案」相關下游廠商虛設行號其笙公司及丞厚公司開立 QN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六張計銷售額三、九四九、九五八元,稅額 一九七、四九八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丞厚公司係由蔡信誠、蔡 信榮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的,於七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以蔡惠麗之名義設立,於八十一年一月起出售統一發票收取百分之八至百分 之十費用,且為避免多繳稅捐及因大量開立統一發票遭稅捐機關查覺、乃取得虛設於 台北之富隆五金行、勇勝企業行、億信五金工程行、亞總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提 供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以應付查核,嗣後因下游廠商需要更多之統一發票,蔡 信誠乃以其妻蔡黃鈴月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設立其笙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使用, 除部分供丞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主要仍作為販賣與廠商,幫助逃漏稅捐,該二公 司之涉案關係人蔡黃鈴月(其笙公司負責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 第一○號刑事判決書以其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信榮、蔡信誠等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在案,足證丞厚公司及其笙公司實屬虛設行號,原告取得 之統一發票適為該二公司販賣統一發票期間開立,不得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乃依首揭 規定核定追繳營業稅一九七、四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向該二公司進貨,並支付現 金取得其統一發票,請撤銷原核定等情,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及銷貨 統一發票僅足以證明確有進貨及該批進貨之銷售對象,所稱以現金支付貨款,卻無法 提示現金存摺供核,自無法據以查對本案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亦無法提供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為由,復查決定遂予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 張。惟查上開虛設行號之丞厚公司及其笙公司所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六張,雖經查 明均已依法繳納營業稅,然原告既無法提供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 證明,且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 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政 府仍無自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收到應收之稅款,是以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 難謂無逃漏,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 旨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其營業稅款一九七、四八七元,核與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並無牴觸,原告主張,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業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在 案,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