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王雲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護腕座」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 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台專(貳)○三○二八字第一三五八一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引證案(即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 電腦鍵盤」新式樣專利案,下同)扁平板體大致呈直線造型,僅於前緣局部具有一凹 弧,而本案扁平板體於前、後緣皆呈曲線優美之曲弧變化;引證案頂面並無往後遞升 之曲弧面,而本案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面;引證案不具有觸控板及按鍵,本案護腕 座頂面近右側處並凹設有一觸控板,且於二側設有按鍵;引證案未揭露有任何卡接結 構造型,本案於後緣間隔設有複數個卡接結構;兩者線條變化、曲線造型完全不同, 觸控板及按鍵所設置之位置及造型不同,整體造形亦截然不同,呈現出之覺感受亦 南轅北轍,明顯屬於不同造形,故就引證案物品之形狀根本不可能思及本案之造形。 二、本案「護腕座」係呈扁平板體,其前、後緣呈曲弧變化,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 面,呈現出優美曲線造形,頂面近右側處凹設有一觸控板,二側設有按鍵,護腕座後 緣間隔設有複數個卡接結構,整體凸顯出極為獨特明朗之覺感受,完全不同於一般 鍵盤所用之護腕座。凡此種種變更,皆大大增進覺效果之不同,整體形狀無論從立 體圖或各平面圖作比較,皆與引證案具有明顯差異,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無法思及 。三、本案與引證案大部分造形皆具有顯著差異,且有諸多特徵為引證案所未揭露, 兩者完全不同,實難以混為一談,本案應非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者,理 應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四、謹對於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下:㈠本案「護腕座」 呈扁平板體,前、後緣呈曲弧變化,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面,頂面近右側處凹設有 一觸控板,二側設有按鍵,護腕座後緣間隔設有數個卡接結構,本案整體形狀與既有 同類物品並不相同或近似,而引證案前、後緣呈曲弧變化,與本案有所差異,其頂面 曲弧造形亦有別於本案,其頂面觸控板及其按鍵所設置位置及造形與本案亦具有極大 差異,且其護腕座後緣亦無揭露有本案數個卡接結構,本案與引證案、既有同類物品 形狀明顯互異,整體造形意象區別顯著,通體觀察,引證案、既有同類物品與本案形 狀不相同或近似。㈡產品或因功能、機能之限制而呈現該類物品某種特定之習知基本 形態,故該基本形態並非新式樣專利審究之重點,如該等產品透過產品設計造形技巧 ,在可作造形變化部分賦予創意,仍非不能獲得新式樣專利。被告即應就本案賦予創 意之造形變化部分加以評估考量,不應一再以護腕座之基本形態,據以核駁本案,本 案線條構成及動態形成與引證案,既有同類物品具明顯有別之覺特徵及效果,整體 造形意象區別顯著,本案應已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已符合新 式樣專利要件,並未違反專利法規定,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實為感禱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所揭示之形狀與既有同類物品(如引證案)相較,本案將按 鍵區由左側移至右側並附加一觸控板,然此種於觸控板兩側設按鍵之設作方式,早為 一般筆記形電腦所泛見,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既有同類物品形 狀作簡易之功能性觸控板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對其整體形狀並 未產生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被告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 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護腕座」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再審查,不予專利。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係呈一扁平板體,前、後緣呈曲弧變化 ,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面,並於頂面近右側凹設一觸控板及其兩側之按鍵,而呈現 嶄新之造形,與引證案大部分造形皆具有顯著差異,且有諸多特徵為引證案所未揭露 ,兩者完全不同(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應非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者 ,理應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云云。查本案所揭示之形狀與既有同類物品(如引證案 )相較,本案將按鍵區由左側移至右側並附加一觸控板,然此種於觸控板兩側設按鍵 之設作方式早為一般筆記形電腦所泛見,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 既有同類物品形狀作簡易之功能性觸控板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對其整體形狀並未產生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即本案僅係將觸控 板及按鍵之位置作簡易變更,並未使本案之外觀設計彰顯出特異不同之創作特徵,自 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 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不予 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