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鴻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 六二二四一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申報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份營業稅時,漏報已開立與孚全企業有限公司、光輝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軌號碼:ZA00000000 、ZA00000000、Z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計銷售額新台幣 (以下同)四六三、五二五元、稅額二三、一七六元,案經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 科處三倍罰鍰六九、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八十四年七、八月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尚留有抵稅額三四 、五六九元可供抵繳營業稅,原告既有留抵稅款可供抵稅,自僅係漏報而無逃漏稅之 現象,應不得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漏」稅額之規定處罰,況原告依法開立予孚 全企業有限公司、光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字軌號碼ZA00 000000、ZA00000000、ZA00000000統一發票三紙,合計 銷售額四六三、五二五元,稅額二三、一七六元,其資料已有案可稽,顯見原告絕非 逃漏稅。本案雖經原告承諾違章事實,但衡諸稅法有最低倍數之處罰規定,應可理解 立法本意,原告如非惡意應可酌情從輕處分,是故仍請審酌原告之真意,無逃漏稅之 企圖,飭被告考慮處分標準,能給予最輕之處分,以維原告權益,而符公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漏報八十四年七月份銷售額四六三、五二 五元,逃漏營業稅二三、一七六元,案經被告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下之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資佐證,且該違章事實亦經原告承諾在案,被告 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一七六元科處三倍罰鍰計六 九、五○○元。至原告主張申報當期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三四、五六九元足夠抵銷漏報 稅額並無違章情形,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 稅額者,如其有足額累積留抵稅額可資扣抵,不生逃漏情事,得免予處罰,而本件原 告係漏報銷項稅額,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文所列之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不同,尚無法適 用。又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企圖,請給予最輕處分乙節,查原告因漏報已開立發票銷 售額,以致漏稅,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故經衡量其過失情節及對稅收之影響程度 ,於法條所規定一倍至十倍之範圍內裁處三倍罰鍰,尚無未洽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漏報八十四年七月份銷售額四六三、五二五元,逃漏營業稅 二三、一七六元,案經被告查獲,原核定以此漏稅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且該違章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章事實 明確,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一七六元科處 三倍罰鍰計六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申報八十四年七月份銷售額,因不 慎漏報已開立統一發票與孚全、光輝、建國等公司銷售額計四六三、五二五元,短繳 營業稅額二三、一七六元。惟其於八十四年七、八月申報當期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三四 、五六九元,足夠抵銷該短繳之銷項稅額,應不發生逃漏稅款情事,且其已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申報更正等語,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本件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交下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資佐證,且經原告承諾違章事實 在案,原告雖主張申報當期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三四、五六九元足夠抵銷漏報稅額並無 違章情形,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 ,如其有足額累積留抵稅額,經查明無逃漏稅款,得免予處罰,本件原告係漏報銷項 稅額,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文所列之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不同,尚無法適用。又被告所 屬大屯分處發函調查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申請更正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之適用。原核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三倍罰鍰計六九、五○○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核無不合。茲 原告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訴稱伊並無逃漏稅企圖,請給予最輕處分云云,然查 被告衡量原告因漏報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以致漏稅及對稅收之影響程度等情狀,於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一倍至十倍之範圍內裁處三倍罰鍰,難謂不當,所請 予最輕處分,自非足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復查處分,俱無違 誤。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