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衛署訴 字第八六○六六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南市○○路○段九九號「甲○○婦產科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因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中華日報刊登:「整型:隆乳、隆鼻、雙眼皮、眼袋、除皺紋、 胎記」等文字之廣告,經被告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南市衛字第九六八 七○號處分書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如次︰原告所開設之甲○○婦產科外科診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在中華日報刊登醫療廣告載明:「整型:隆乳、隆鼻、雙眼皮、眼袋、除皺紋、胎記 」經被告機關台南市政府認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屬違規醫療廣告處原告五 千元之罰鍰無非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為論據,殊不知:「按命令 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如各級地方政府所發之命 令,與中央公布施行之法律牴觸者,自應認為無效」,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一二 號著有判例。然則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病名,詎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三條竟將其範圍縮小為: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及每一診療科 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原告所醫療之隆乳、除皺紋、胎記(以上屬婦產科 )、隆鼻、雙眼皮、眼袋(以上屬外科)為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所無,無從刊登 醫療廣告。謹按:附呈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年元月所編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標準第一頁載明,其為協助醫師根據世界衛生組織所規定之格式填寫死亡原因診 斷書而編訂,其目的,第一:可作為死亡之合法記載;尤其在保險賠償或財產繼承方 面,死因可能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第二:為死亡統計之來源;死亡統計在醫學研究上 甚為重要,當診斷及分析方法改進時,會變得更有價值。換言之,上開分類標準以填 寫死亡原因為目的未曾網羅所有病名,揆諸首開判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六年 八月七日所發布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將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範圍 縮小,於法無據,則依首開判例命令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原告所設之診所為婦產科 及外科,醫療廣告上之隆乳、除皺紋、胎記屬婦產科,隆鼻、雙眼皮、眼袋屬外科, 刊播六種病名,於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無違背。縱令有違背,因 與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牴觸而無效,已如前述。又衛生署醫政處處長楊漢湶 指出,現行規定每一診療科別只能刊播三種病名為限的限制,將予刪除,同時現行規 定須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的規定,將修正增列「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亦得刊播,賦予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實際需要核准以俗病名刊播醫療廣告,附 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日報剪報以為參考。原再訴願決定忽略上開行政法院 判例,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㈠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 線。㈡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 。㈢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㈣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㈤開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㈥其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原告於上述日期在上述報紙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本府依據上揭法條處予 罰鍰,並無不妥。其所述各節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 其訴等語。 理 由 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 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 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台南市○○路○段九九號「甲 ○○婦產科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中華日報刊登:「整型 ...隆乳、隆鼻、雙眼皮、眼袋、除皺紋、胎記...」等文字之廣告,經被告查 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南市衛字第九六八七○號處分書處原告五千元(折 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訴稱,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病 名,詎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竟將其範圍縮小為: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之規定,致使原告所醫療之整形隆乳、隆鼻、雙眼皮、眼袋、除皺紋、胎記,為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所無,無從刊登醫療廣告,然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規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因與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牴觸而無效云云。查醫療法施行細則係依據醫療法 (母法)第九十條授權訂定,其目的在補充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對 於醫療廣告既採限制之立法方式,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乃對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補充具體之限制標準,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此一標準亦稱合理,與其母 法之立法意旨尚無不符,自無牴觸法律而無效之情形。又醫療法施行細則並非各級地 方政府所發之命令,故本件並無本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十二號判例後段之適用;至主管 機關相關人員所發表日後修正醫療法相關談話,尚非法令,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處分 是否違法之依據,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所無 之病名,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據以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 均予維持,亦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