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六六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子楊長極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購買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德昌食品公司)增資股票所繳付之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四○○、○○ ○元,係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 以贈與論,乃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五四四八一號函請原告 申報贈與稅。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補申報,惟主張系爭股款係楊長極以華 南商業銀行貸款及部分現金支付。案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二、六○六、二五○元 (含該年度前次贈與額三七、二○六、二五○元),贈與淨額四二、一五六、二五○ 元,應納贈與稅額二、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次子楊長極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為投資德昌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增資股款五、四○○、○○○元,當時楊長極本人無法如期依德昌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規定期限前繳納該筆增資股款,乃由原告先行開立支票借與楊長極,日後再由 楊長極自華南銀行取得二、八五○、○○○元借款後予以償還,餘款則由原告以無息 借與楊長極使用。二、相關資金證明文件,原告於提出復查申請時,均已交付與經辦 人員,惟中區國稅局均不予採信,而原告本人與子女間資金一向各自獨立自行處理, 縱有短期間資金週轉所需而有相互借貸行為,日後必定償還,原告絕無贈與意思。請 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子楊長極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所投資繳納之德昌公司 增資股款五、四○○、○○○元,係由原告開立支票存入被投資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霧峰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投資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支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實明確。案經被告查獲,認屬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遂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三七、二 ○六、二五○元,核定贈與總額四二、六○六、二五○元,補徵稅額二、四三○、○ ○○元。原告不服,就贈與金額五、四○○、○○○元部分,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股 款,係其子楊長極自行以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及部分現金支應等語,惟經被告以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二四五三號函請提示相關資金證明。原告 未能提示,爰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與上開規定及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 例意旨無違。惟其訴願時又主張該項股款係其與受贈人間之借貸行為,顯已前後矛盾 。且未能提供完整資金流程,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補具受贈人楊長極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貸二、八五○、○○○元之授信申請書及原告名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第00-0-0000000號提領二、七○○、○○○元現金存款之存摺等資料, 主張其子楊長極承購前揭公司股份之股款五、四○○、○○○元,係由原告先行全數 代墊,嗣於其取得華南商業銀行該二、八五○、○○○元貸款後即行償還原告,餘款 則係其父子間之借貸行為。惟經查前揭授信申請書載明係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展期 申請,並非所稱為償還其墊付之款項而申貸之原始核貸資料,且亦未能舉證該貸款之 資金流向。至所補具之原告提領二、七○○、○○○元現金存款之存摺所載提現日期 為八十年七月五日,與前揭繳納股款日期及其主張墊付之金額,亦均殊異,要難採認 為代繳股款之證明,是其所補具之資金證明文件,均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所訴 核無足採。本件訴訟原告仍持與訴願、再訴願相同主張,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楊長極八十年九 月十一日購買德昌食品公司增資股票之股款,係楊長極自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資 金及部分現金支付;又其與子女間之資金一向各自獨立處理,縱有短期資金週轉而相 互借貸,日後必償還,絕無贈與之意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之子楊長極八十年 九月十一日投資繳納德昌食品公司增資股款五、四○○、○○○元,係由原告開立支 票存入德昌食品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有德昌食品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支票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案 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所稱系爭股款係楊長極自行以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及部 分現金支應一節,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二四五 三號函請提示相關資金支付流程,惟未獲提示,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將系爭金額以贈與 論,核課贈與稅,洵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楊長極當時無法依限繳付投資德昌 食品公司之股款,乃由其開立支票先行墊付,再由楊長極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後償 還其二、八五○、○○○元,餘款則由其無息借予楊長極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復查時主張系爭股款系楊長極自行以華南商業 銀行借款及部分現金支應,訴願時又稱該股款係其與楊長極之借貸行為,前後不一, 且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二四五三號函請提示相關 資金證明,惟原告未能提供完整資金流程,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補具楊長極向華 南商業銀行申貸二、八五○、○○○元之授信申請書及原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第00-0-0000000號提領二、七○○、○○○元現金存款之存摺影本資 料,訴稱楊長極承購德昌食品公司股票之股款五、四○○、○○○元,係由其先行全 數代墊,嗣楊長極取得華南商業銀行二、八五○、○○○元貸款時即行償還,餘款則 係其與楊長極間之借貸行為云云,惟查原處分卷附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載明 係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展延申請,並非原告所稱為償還其墊付款項而申貸之原始核 貸資料,且未能舉證該貸款之資金流向。又原告提領二、七○○、○○○元現金之存 摺所載提領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五日,與系爭股款繳納日期及其主張墊付之金額,亦均 殊異,要難採為代繳股款之證明,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妥。原告復執於訴願及再訴願時相同之主張,且無其他新提具之事證,仍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其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