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九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四、○○○、○○○元為其弟林 耀顯及兄嫂林高玲玲購置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興公司)、合順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順興公司)及合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聯興公司)股 份,被告認其間為無償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 乃核定贈與總額為四、○○○、○○○元,淨額為三、五五○、○○○元,應納贈與 稅三八四、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 原告,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敍明。二、緣本案原告於七十九年間 提供借貸資金予林耀顯及林高玲玲等二人投資購買大興公司,合順興公司及合聯興公 司股票,林耀顯部分為二、二八○、○○○元,林高玲玲為一、七二○、○○○元, 共計新台幣四、○○○、○○○元,自始至終均未有贈與資金予林耀顯及林高玲玲等 二人之意思,此有原告於依被告機關強制責令原告申報贈與稅時,特別於函中敍明並 無贈與之意思可稽,且被告機關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原之談話筆錄,亦無任何強而有力 之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或行為,其所為課徵贈與稅之行政處分,純屬臆 測,而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課稅原則。三、為避免被告機關採臆測方式誤課原告贈與 稅,原告已出面要求借款人林高玲玲及林耀顯等二人就上開借貸金額儘速清償原告, 茲經林高玲玲開立中興銀行支票乙紙,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金額二、○八一 、二○○元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存入華南銀行原告帳戶兌現在案。又另一借款人林耀 顯部分,渠亦開立中興銀行支票乙紙,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金額二、七五八 、八○○元,亦經原告存入華南銀行原告帳戶兌現在案。上開清償金額,超過本金部 分即為原告加入之利息。四、查本案原告既自始至終均無贈與之意思,原告亦已依法 向借貸人求償,經收回原債權及加收利息,事證歷歷,顯見被告機關所為課徵贈與稅 之處分即有違誤,而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屬未合,爰 請求鈞院依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將再訴願,訴願及復查之決定以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以維法治,至感德便。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自有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二○、○○○、○○○元,並以其中資金四、○○○、○○○元無償為其弟弟林耀顯 、兄嫂林高玲玲認購大興公司、合聯興公司以及合順興公司之股份,案經本局查得, 除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 為四、○○○、○○○元,淨額為三、五五○、○○○元。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額 係其貸與受贈人,並約定於大興公司股票上市時,以該公司之公積、盈餘配股移轉以 為償還,非屬贈與行為乙節,經查原告以自有資金四、○○○、○○○元為其弟弟林 耀顯以及兄嫂林高玲玲購置大興公司、合順興公司及合聯興公司之股份,乃為原告所 不爭之事實,且大興公司亦曾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盈餘轉增資,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附卷可稽,受贈人自得以該盈餘配股移轉贈與人以為償還,非待該公司股票 上市始得償還,是其約定顯有違常理,又因原告未能提示該公司申請上市之相關證明 文件及其他償還借款之資料以實其說,是所稱不足為採,原核定尚無不當,請予維持 。至本案原告於本訴訟階段復主張已出面要求其弟林耀顯及兄嫂林高玲玲等二人就上 開系爭贈與金額清償完畢乙節,經查其償還係於本局查獲日後始為之,顯係臨訟補具 ,其規避贈與稅之意圖,昭然若著,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 、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為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提供資金四、○ ○○、○○○元為其弟林耀顯、兄嫂林高玲玲二人投資於大興公司、合順興公司及合 聯興公司而取得股份,經被告查獲其間為無償關係,以該投資金額應屬原告對林耀顯 、林高玲玲二人之贈與,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一九 八六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同年七月五日申報贈與林耀顯 、林高玲玲等二人四、○○○、○○○元,惟於函中敍明並無贈與意思。被告以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遂核定贈與總額為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三八四 、六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贈與金額四、○○○、○○○元僅係貸與其弟林耀顯 及兄嫂林高玲玲用以認購大興公司、合順興公司及合聯興公司之股份,並約定於大興 公司股票上市時,以該二人名下之公積、盈餘配股移轉予伊以為償還,嗣因該公司未 能上市,基於手足關係,乃未予催討,惟並未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為借貸行為 ,非屬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以自有資金四、○○○、○○○元為其弟林 耀顯及兄嫂林高玲玲認購大興公司、合順興公司及合聯興公司之股份,為原告所不爭 ,且大興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盈餘轉增資,有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函附 卷可稽,受贈人自得移轉該盈餘配股以為償還,非待該公司股票上市始可償還,原告 既未能提示該公司申請上市之相關文件及其他償還借款之資料以實其說,所稱核不足 採,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係基於手足之情而將系爭資金貸與林耀顯及林高玲玲,並 非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所以未急急催討,乃相信渠等定會償還債務之故; 又借貸關係並不以書面為要件,縱無書面契約亦無損其借貸關係之真實性,其與林耀 顯及林高玲玲約定之償還條件乃係著眼股票上市價格較高,亦較易賣出,公司辦理盈 餘轉增資,自與股票上市時大有不同,約定條件既未成就,債務人未於大興公司辦理 盈餘轉增資時以盈餘配股償還債務,自屬合情合理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 院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並以原告固主張其與受贈人間為借貸關係, 非屬贈與,惟未能對其主張之借貸關係提出有利之事證,核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等情, 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提供林耀顯、林高玲 玲二人之認股資金確屬借貸性質,無贈與之意思,於被告誤會申報贈與稅時已說明甚 切,茲已求償並獲清償完畢,被告毫無直接證據證明贈與事實,所為課稅處分純屬臆 測,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原告以自己之資金供其弟及兄嫂認股取得股份之用 ,係屬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甚明。雖其主張雙方間為借貸,約於其中大興公 司股票上市時,將債務人名下之公積、盈餘配股移轉原告以為清償,非屬無償性質云 云。第既無大興公司股票上市準備之資料,且大興公司股票上市與否尚應經核准,並 不確定,有無公積,盈餘可供配股,每股金額若干,均無確定資料,如何計算足供償 還借貸金額,在在不合事理,自非可採,是被告認定其間為無償關係,洵非無稽。至 於原告提出之受償資料,微論其於訴願階段主張還款條件尚未成就,本尚無須還款, 何竟已還款,且還款均屬本案被查獲後,歷經再訴願決定之後提起本訴之前數日所為 ,不足以推翻前述無償關係之認定。又原告為受核課贈與稅之對象,其不服核課處分 提出之書狀已有所主張,被告未對其製作談話筆錄使陳述主張,並無違誤。被告由原 告與其弟及兄嫂間有提供金錢代購股份之事證,並其間所述有對價關係之借貸不成立 ,足證屬無償關係,尚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出於臆測。既認定原告有以自己資金無 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其資金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被告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依法課徵原告贈與稅,乃依首開法律規定為之,無違租稅法律主 義可言。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