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丙 ○ ○ 乙 ○ ○ 甲○○○ 戊 ○ ○ 己 ○ ○ 丁 ○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 字第○八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繼承人蕭福根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丙 ○○及己○○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報 遺產稅,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八、六四七、四五三元,遺產淨額 五、四九七、四五三元,並發單課徵遺產稅有案。嗣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 贈與原告戊○○及楊招入計七、五一八、四五五元及漏報川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川記公司)債權八九○、○○○元,乃予以併入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四七 、○五五、九○八元,遺產淨額一三、九○五、九○八元,除發單補徵遺產稅五一五 、五九六元、贈與稅一、七五四、二六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五一五、五 ○○元。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及債權併入遺產總額暨罰鍰部分,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併計遺產總 額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遺產總額中債 權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繼承人蕭福根八十年九月九日提領現金八九○、○○○元,川 記木業公司於當日亦有一筆存款一、○六八、五○○元,被告認定該筆八九○、○○ ○元之提款係屬遺產,仍有下列不當之處:一、該筆存款係丁○○所為,並非丙○○ ,丙○○雖具有行為能力,但非提款、存款之當事人或參與人,此有存款單可稽。不 知情之人所書立之憑證,法律上應當然無效。丙○○雖有行為能力且為公司之主要股 東,但有行為能力,並非當事人或參與人,為何捨棄參與人丁○○,而請非參與人書 立說明書﹖該說明書於法律上當然無效。又雖為公司之主要股東,但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於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僅負出資之義務,以此作為駁回本案之理由,顯然與公司法第 二條不符。二、被繼承人於前述提款之時間(距死亡日期約十個月),並非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稱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該筆款項之取款係被繼承人本 身之自由意識委由丁○○代為處理之行為。被繼承人取款八九○、○○○元存入公司 帳戶,僅係其生前運用公司存摺帳戶進出之金額,並非如被告所認定之債權遺產,此 有被繼承人生前自公司存摺提領之相當數額之款項可稽(詳復查證據),足證該八十 九萬元係被繼承人利用公司存摺所存款、取款之行為,並非借予川記公司之債權。再 訴願決定所稱: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應屬無稽之詞。被告查核時川記公司已提示帳冊 供查核,帳上並無該筆八九○、○○○元之債務,帳上既無此記錄,當然無證據,再 訴願機關捨棄資金款項存摺之取款、存款記錄,辯稱無證據,顯然不當。請判決撤銷 再訴願決定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繼承人蕭福根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自其彰化銀行員林分 行一六○二-五活儲帳戶提領現金八九○、○○○元存入川記公司同分行○一六三- 六帳戶,依川記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之說明,系爭款項係該公司向被繼承人之借 款,被告乃核定被繼承人對川記公司持有債權八九○、○○○元,予以併課遺產稅, 並無不合。二、丙○○雖非提、存系爭款項之當事人,惟其係川記公司之負責人,其 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該公司名義書立說明書證實系爭款項係該公司向股東蕭 福根(被繼承人)借款,即難諉稱其並不知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 ,該說明書既經該公司負責人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僅為被繼 承人生前運用公司帳戶往來之金額,其生前亦自該公司帳戶提領相當款項云云。惟被 繼承人蕭福根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既有將其自有資金八九○、○○○元存入川記公司帳 戶之事實,且該公司負責人丙○○亦提出說明書證明存款原因係該公司向股東蕭福根 借款,被告將該項債權併入遺產課稅,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洵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被繼承人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提領現金八九○、○○○元匯入川記公司彰化銀行員 林分行○一-一六三-六帳戶,依川記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之說明,系爭款項係 該公司向被繼承人之借款,乃核定被繼承人對川記公司持有債權八九○、○○○元, 併課遺產稅。原告不服,以系爭資金移轉時,尚非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 資金之存取為被繼承人之自主行為,被告據原告丙○○出具之說明書核課稅款,有違 舉證法則,況被繼承人領款八九○、○○○元係其生前運用公司銀行帳戶進出之金額 ,非屬遺產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認被繼承人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提領現金八九○ 、○○○元匯入川記公司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一-一六三-六帳戶,且川記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肅桂林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說明書,略以該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九日 向股東蕭福根(即被繼承人)借款八九○、○○○元,並自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匯入該公司於同行之帳戶,有說明書附原處分案可稽,原查據以核定被繼承 人對川記公司持有債權八九○、○○○元,並無不合。至所稱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生 前運用公司銀行帳戶進出之金額,其生前亦自公司帳戶提領相當數額云云,以其提供 之明細表(取款條)僅能說明該公司於該期間有各該金額之提領款項,未有足以推翻 原核定之事證,乃未准變更,要非無據。原告訴稱:該筆存款係丁○○所為,不知情 之丙○○所立憑據當然無效,丙○○係股東,僅負出資義務,以其為主要股東作為駁 回之理由,與公司法第二條規定不符;被繼承人取款八九○、○○○元存入公司帳戶 ,僅係其生前運用公司存摺帳戶進出之金額,並非債權遺產;被告查核時川記公司已 提示帳冊供查,帳上並無該筆八九○、○○○元之債務,帳上既無此記錄,當然無證 據,再訴願機關捨棄資金款項存摺之取款、存款記錄,指稱無證據,顯然不當云云。 惟查丙○○為川記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 年七月三十日八○建三乙字第二五六五八八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對外代表該公 司(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非僅有出資之義務而已, 且對公司業務理當知悉,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該公司名義書立說明書,證實 系爭款項係該公司向蕭福根(被繼承人)借款,自堪採憑。原告等事後否認其事,無 非諉飾之詞,尚無足採。被繼承人蕭福根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將其資金八九○、○○○ 元存入川記公司帳戶,該公司負責人說明存款原因係川記公司向蕭福根借款,有說明 書附原處分案可查,被告將被繼承人是項債權併入遺產課稅,自無不合。綜上原告 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此部分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