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訴訟代理人 郭華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被告派員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四四號「儷欣影社」查獲其所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勤誘」、「性生活指導 」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嫌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維廣四字 第○八六○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沒入所查扣之錄影節 目帶。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其餘訴願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惟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違反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逕向非實際發 行人之原告科處罰鍰,再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處 分,自屬違法。二、「勸誘」、「性生活指導」影片,固係原告依廣播電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惟系爭「勸誘」、「性 生活指導」錄影帶上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非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 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才產權行使事宜,故依法 代為申請審查。至於影片之實際製作發行,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 為之,有雙方所定之合約可稽,至泉財貿易有限公司將之轉授權予他人製作發行,原 告毫無所知。惟原告本身確不從事製作或發行,且原告於授權合約中,亦均已載明被 授權人不得擅自變更或竄改節目內容。三、遭查扣之「勸誘」、「性生活指導」錄影 帶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其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及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 應屬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即率爾 認定系爭違法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之理。四、系爭遭查扣之錄影帶顯 非原告所錄製,且訴願決定書末段所提「在未查明其所有權誰屬之情況下,逕予沒入 不無可議」,而綜觀本案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錄影帶確為原告所發行,若僅以 確為原告所送審為由,即已斷定係原告所發行,則若任何人擅自違法使用、印製審查 合格證明,豈非皆需由原告代為受罪﹖且目前因違法發行、嫁禍他人之不肖行徑,遭 法院追訴者不勝枚舉,被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錄影帶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告 所發行,殊已違反前開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五、廣播電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新聞局審 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令, 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本得授權第三人製作、發行 ,且法律上亦未有任何規定謂送審公司須對被授權發行之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是原 訴願決定書或原處分書逕送審公司為發行公司,或將送審公司為「法律上」之發 行公司等見解,已屬無據。六、況系爭查獲之錄影帶,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該影 片確係「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查獲錄影帶確係泉財 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惟依前述,法律上本無任何禁止規定,限制送審公司不得 將錄影節目帶授權第三人發行或第三人再對他人轉授權,是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之意旨,於被授權發行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公 司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換言之,欲對非實際行為人之送審公司科處罰鍰時,仍 應以送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七、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 縱屬被授權之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所製作或發行,惟原告已以何約載明雙 方權益,並明白約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核已善盡注 意之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執意為違反行為,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 ,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鍰之理,原處分殊有違法之處,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與送審內容不符,經被告派員於八十 六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四號「儷欣影社」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 影節目帶「勸誘」、「性生活指導」共貳捲,可資證明,並經該行號負責人於查扣單 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查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勸誘」、「性生活指導」 等貳捲,被告核准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且被告核可之內容 原列為限制級,經核對系爭錄影節目帶,其片長與被告審查核准長度不同,顯有擅自 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具體描述男女性行為過程等猥褻書 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且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為被告移送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違反廣播電法甚明。三、依廣播電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 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查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依 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 、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至兩者間是否有系爭節目之授權問題,純屬 個人商業行為,究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而邀免罰。四、 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 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 目。」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 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 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 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 實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為白色,供播抰者為黃色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被告派員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四 號「儷欣影社」查獲其所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勸誘」、「性生活指導」與被告 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乃依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 維廣四字第○八六○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揆諸首揭說 明,核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罰鍰部分之處分,起訴主張:一再訴願決定就罰鍰部 分,未撤銷原處分,有違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且系爭兩節目帶固係由原 告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發行,但原告係授權泉財貿易有限公司製作發行, 並約定該公司不得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而查扣之兩節目帶載明由群豐企業社製作 發行,其內容與被告核准不符,因原告確不知情,即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經查,系爭現場查扣節目帶, 其片長與審查核准長度不同,顯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情事,其擅自增加之內容 有具體描述男女性行為過程等猥褻書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及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妨害風化罪,為被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被告八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維廣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在卷足稽。系爭節目既由原告送審取得核 准發行,則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至其與第三人間是否有製作發行授權 契約關係,與其契約約定內容是否有約定不得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等情節,均屬商 業上私權行為,原告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本件查扣之系爭兩節目帶 ,其上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並黏貼有原告公司製作標籤等情,除有被告查扣嫌違 反廣播電法物品清單附原處分卷足憑外,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兩卷節目帶供本院受命 評事當庭核閱無誤,且有上開節目帶側面影印資料附卷足稽,已足證明原告係系爭查 扣節目帶送審之公司。雖其上所載發行之公司為群豐企業社,與原告提出契約書所載 其授權發行公司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有所不同,惟此僅為私權爭執,原告尚難據此脫 免其違章責任,況依原告提出契約書所示,並未約定被授權發行之泉財貿易有限公司 不得再授權其他公司行號甚或個人製作發行;系爭節目帶內容有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 ,原告對此雖無故意,惟其監督製作發行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脫免過失 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鍰。從而,並無 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一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予以變更或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對 科處原告罰鍰部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