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陳黛齡 律師 張安琪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 澳洲進口 INEDIBLE BEEF TALLOW(RENDERED )FOR FEED USE ACIDVALUE EXCEEDING 1.(飼料用回收牛油)乙批,計八三九.八二五TNE (進口報單:第BD\八四\R 四四二\○○○七號)報列進口稅則一五○二.○○二二.○○五號,稅率百分之一 ,再審被告查驗後會同再審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 研究所化驗及複驗結果,來貨均為LARD(豬脂),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五○一.○○ 二○.○○八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遂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 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三八七、○○六元,並依 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二、六九三、五○三元。再審原告不服,聲 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九一八號判決駁回。茲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係指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 量之申報有不實之情形而言,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此觀該規定並未將虛報限 於故意可明,唯「虛」報二字本身由文義上即限於故意之情形,若該條項規定包括過 失在內,法條文字應使用「所報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與實際不符」。而非使用 「虛」報,此乃該條條文文義解釋顯然可得之結論。二、由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之 解釋文前段可知,若法律有特別規定以故意為必要者,自不能罰及過失,自更不能推 定過失。且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不以條文標明「故意」二字為必要,如上所述由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之文義看來,應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以 故意為必要者,當不得罰及過失。三、退萬步言,鈞院仍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虛報應不限於故意,按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僅係推定有過失,亦即行為人亦得舉反證免責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七九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審被告機關雖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明知該 自澳洲出口之系爭貨物為豬油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故課處再審原告行政罰鍰,然本件 從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審原告均一再提出經當地公證機構證明系 爭貨物質量相符,並由出口系爭貨物之澳洲當地澳洲油料公會出具經當地公證人公證 及我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函證明系爭貨物由澳洲出口之當年度內澳洲根本沒有 出口豬油,顯然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而再審被告機關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僅空言反對,但被告機關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為任何舉證,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四、本件原處分,很明顯係以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不符,認定再審原告虛報所 運貨物之貨名,偷漏關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四條, 就再審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信用狀甚至及公證檢驗報告書均載明系爭貨物為牛油一節 ,再審被告機關根本未為任何反證,僅略以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豬油價格高於牛 油價格甚多,表示賣方不可能以高價之豬油代替價廉之牛油油脂交付再審原告,可見 再審原告當初買的就是豬脂係為逃稅而虛報為牛脂,行政機關上述結論顯純粹出於臆 測之詞。就再審原告就過失推定舉反證推翻一點,再審被告機關既為反對,應對其反 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為再審被告機關不利益之判決。 五、又原判決主張本件來貨進口後,經鑑定為豬脂,卻未見再審原告對與原申報有異 之貨物向賣方請求退運貨要求損害賠償,唯再審原告與國外賣方所訂定之一九九五年 七月十九日買賣契約中檢驗條款規定貨品之質量均須經當地公證機構出具證明書,又 該買賣契約書亦明定買賣標的係澳洲或紐西蘭當地之牛油,依當地公證機構所出具之 證明書並無任何保留陳述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品質數量與買賣契約相符,又再審原告亦 為此案特別函查澳洲油脂公會,得知澳洲當地在一九九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根本沒有 出口豬油,該澳洲油脂公會公函並經過當地公證人公證並經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是經由上開澳洲油脂公會及檢驗單位之文件,再審原告並無理由對再審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又既澳洲在當年度既根本沒有出口豬油,再審被告竟指再審原告自 澳洲進口者為豬油豈非無稽﹖又行政機關曾主張出賣人亦有由他地轉口豬油之可能, 唯就此有利於被告機關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臆測。原判 決就上開文件及證物之所以不採並未敍明理由,再審原告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六、又原判決亦可依一般通關程序先檢驗貨物再報關,但系 爭貨物係屬油脂類,貨物到港後即必須以軟管將貨物卸載至岸邊之油槽中,與一般貨 物不同;而高雄港又不像臺中港有油槽設備進口人得先將貨物打入海關油槽中先行檢 驗無訛再報關,本件高雄港並無得預先施行檢驗之港埠設備,是以再審原告在貨物抵 達港口即便欲事先檢驗亦不可得,再審原告係在海關派人於油槽中取樣後載回公司方 有機會看到貨物,就所報運之貨物品名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不可歸責。原判決竟認為 再審原告應依一般通關程序審慎辦理,係要求再審原告踐行事實上不可能之程序,就 此再審原告並要求鈞院定期命兩造陳述並傳訊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或函查高雄關稅局 高雄港是否有得供一般進口事前檢驗之油槽即可明瞭事實之真相。七、本件再審原告 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經高雄關稅局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所核 示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該所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作成檢驗結果,倘系爭 貨物留在船上待檢驗結果,系爭船舶豈非須滯留港內長達兩個月之久,船舶停泊費及 延滯費恐超過千萬元以上,且即便再審原告願意在港內停泊以待檢驗結果,實際上以 高雄港為國際吞吐港,每日港埠需求量如此之大,如何得容船舶停泊兩個月之久﹖再 審被告本身係行政主管機關,應深知國際貿易報關流程及高雄港務局作業方式,豈能 如此信口雌黃!再審被告機關顯然有意以與實務作法不相符合之說法企圖誤導鈞院作 出錯誤之心證。由於高雄港缺乏供一般進口事前檢驗之油槽,致再審原告無從預行施 行檢驗再報關;按臺中港與高雄港進口油脂港埠作業程序完全不同:臺中港有油槽設 備供進口人先將貨物打入海關油槽中先行檢驗無訛再報關,但高雄港並無此種海關油 槽設備,因此貨物抵達高雄港後,必定先由海關船邊取樣驗貨後,再由進口人雇用油 罐車裝貨,是以再審原告在貨物抵達高雄後即便欲事先檢驗亦不可得,再審原告係在 海關派人於船艙油槽中取樣後經通關載回再審原告公司方有機會看到貨物,就所報運 之貨物品名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不可歸責。原判決及再審被告機關竟認為再審原告應 依一般通關程序審慎辦理,係要求再審原告踐行期待上不可能之程序,原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九、由於本件自異議、訴願、再訴願甚至行政訴訟程序,訴 願或判決理由中均一再援用原裁罰機關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然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方有其適用,本件既係屬國際貿易,系爭貨物在 出口前先經當地公證機構檢驗為牛脂無訛,有檢驗證明書為據,系爭貨物抵達高雄港 時,由於高雄港無得供進口人事前檢驗儲放用之油槽,而主管機關取樣檢驗又須耗時 達兩個月的時間,再審原告自無法依一般報關程序先行檢驗再報關,僅得踐行預先報 關流程,是以再審原告甚至是在海關取樣後方能檢貨物。前程序(包括異議、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然係認為再審原告既得按一般程序先行檢驗再報關,再審原 告竟未踐行事前檢驗顯有過失。事實上因高雄港欠缺此項油槽設備,實務上均係逕行 預先報關流程,根本從未聽聞進口人有如再審被告機關所言將貨物留待船上待檢驗者 。本件再審原告之過失責任認定當與高雄港務局之設備及報關流程有著極大關係,再 審被告機關所陳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情節顯然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及認事用 法之正確,再審原告實不甘蒙此不白之冤。就此再審原告聲請鈞院定期命兩造陳述並 傳訊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或函查高雄關稅局高雄港是否有得供一般進口事前檢驗之油 槽實有其必要,否則再審程序若如前程序僅重覆援用錯誤之經驗法則,則再審原告之 實體及程序上利益將無法得到保障。又若高雄關稅局仍堅持主張再審原告得先行檢驗 後再報關,請鈞院命高雄關稅局表明再審原告得如何進行此項程序,以及過往有那一 家進口油料之飼料公司在高雄港曾踐行此種程序之報關記錄或單據為證。若高雄關稅 局無法提出此項單據或報關記錄顯見其所言不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為高雄關稅局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十、再審被告機關主張其就再審原告前程序所作無過失之主張已詳予答辯, 並詳述事實及認證用法:(一)唯固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 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唯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買賣契約書、當地檢驗證明 書,均應足證明本件係屬國際貿易,既出口前系爭貨物經當地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貨 到前在海上運送期間根本無從檢驗,貨到後在行政機關取樣檢驗前亦無從發現貨物有 問題,行為人當已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而再審被告機關 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空言反對而未為任何舉證,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 五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二 )再審被告機關認為豈有賣方以高價之豬脂代以低價牛油交付之理,駁斥買賣契約之 內容,然就此再審原告亦曾一再主張中美嘉吉從事飼料加工業多年,係臺灣糖業公司 為發展現代化畜牧業與美國嘉吉公司合資成立,二十多年來自國外進口各項大宗物資 ,均恪遵法令,未曾違反任何法規;又以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係作為飼料添 加之用,以牛油即可達到加工添加之目的,斷無使用豬油之理,且本件並請澳洲油脂 公會證明當年度澳洲根本從未出口豬脂,是以再審被告機關之假設推理根本與事實不 符,就其所主張之推測性說法均未曾佐以任何輔證,原判決竟採之為判決基礎,顯然 有違舉證原則之分配,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適 法有據。十一、本件再審原告一直耿耿於懷者,莫過於本案經再審被告機關送往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認為疑似豬脂後,因該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本即非屬畜產鑑定之 專業機構,是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再審被告機關另送他單位鑑定以求公正,唯再審被告 機關均置之不理,僅請同一機構就原鑑定報告再作補充。再審原告僅得自行送請屏東 技術學院就此鑑定,被屏東技術學院認疑似牛脂。唯再審被告機關就屏東技術學院之 鑑定結果認係再審原告自行委託遠東公證公司取樣送請屏東技術學院檢驗,既無法認 定或證明為本案案貨物之代表性貨樣,該檢驗結果自無法作為本案有利之證明。唯 再審被告機關一方面就再審原告聲請就其所存樣品送請他機關鑑驗予以拒絕,一方面 又爭執再審原告送鑑定貨樣非屬系爭貨物,其立場顯有失公允。十二、食品工業發展 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函覆再審被告機關之第一份委託檢驗報告及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函覆再審被告機關之第二份委託檢驗報告有下列疑點:(一)第二份委託檢 驗報告分析項目第四項脂肪酸組成有C 4:0、C 6:0、C 8:0、C 10:0至C 24:0共 二十六種,僅其中十二種有標示牛脂成份者,此十二種中亦僅18:2 一項落在牛脂範 圍之外,其餘均在牛脂範圍內。1、唯其中C 15:0來貨脂肪酸組成為0.4,牛脂之品 質規格為 0.5至 1.0,而豬脂小於 0.2,此項脂肪酸組成顯然非屬豬脂。2、又C 17 :0來貨脂肪酸組成為 0.93,牛脂之品質規格為 0.5至2.0,豬脂之品質規格為小於0 .5,來貨脂肪酸組成根本係在牛脂範圍應屬牛脂而非屬豬脂。上開檢驗數據結果應屬 對再審原告有利,檢驗脂肪酸組成結果有兩項根本係落在牛脂範圍內而非屬豬脂,何 以再審被告機關及食品發展工業研究所之結論竟不論及此,僅論二十六項中落在牛脂 範圍外之一項﹖此兩份檢驗報告之公正性及客觀性顯然令人質疑。(二)該報告註1 稱:來貨樣品之碘價及酸價均不符合CNS 4988 M5156食用牛羊脂之品質規格。唯依照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關於食用豬脂之品質規格,豬脂之酸價為 1.3以下,而根據該份報 告來貨樣品酸價為 25.48,亦非屬豬脂,按該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係以檢驗與食品有 關之採樣為其專業範圍,因此其所選擇作為比對之標準為中央食品標準 CNS,然系爭 來貨係屬飼料用油脂,按飼料用油脂其酸價均高於食用油脂,酸價越高表示油脂品質 酸化程度越高,即品質更差,此因飼料用油脂之品質上要求遠不如食用油脂之故。唯 本件再審被告機關與委託檢驗單位既不明於此,斷然以來貨不符 CNS之食用牛羊脂之 品質規格標準認定來貨係屬豬脂,然來貨根本亦不符CNS 之食用豬脂品質規格,怎能 以食用標準論定來貨之屬性﹖若果真要以食用標準論斷來貨屬性,頂多只能說來貨非 屬食用動物性油脂罷了,來貨係飼料用油脂,其酸價遠遠超過食用油脂可容許之範圍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來貨檢驗所適用之標準既有錯誤,其報告自不足採信。(三 )第一份委託檢驗報告註3僅稱:綜合以上二點,來貨樣品應不屬於牛脂。並未說明 來貨為豬脂,事實上以上開報告檢驗數據有兩項脂肪酸組成根本落在豬脂之外,亦不 應作如此之認定;且第二份檢驗報告在一切數據均與第一次檢驗結果一模一樣之情況 下(可見雖有兩次檢驗報告,但只做了一次檢驗),其註四竟然肯定來貨樣品應不屬 於牛脂而應為豬脂。憑兩份檢驗報告如出一轍之數據,何以第二份報告竟得肯定來貨 係屬豬脂,實令人費解,照上開分析,來貨檢驗結果應更近似牛脂(按落在牛脂範圍 外之脂肪酸組成僅一項,而落在豬脂範圍外者卻有兩項),何以第二份委託檢驗報告 卻能作出如此突破性之結論﹖(四)上開檢驗報告第一頁備註欄表明「此份報告所載 事項,僅做參考資料,不得作為廣告、公證或商業推銷之用」,顯然該份檢驗報告僅 具參考價值,再審被告機關不應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曾為檢驗為由拒絕再審原告以 存留樣品送往他機關檢驗之聲請。十三、又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 覆高雄關稅局要求進一步化驗來貨係屬熟豬油、豬硬脂或豬脂油,而該函第二項第( 二)點亦坦承其於學術資料中未查得其詳盡之成份資枓,且該所一再援用食品學術界 關於豬脂之用語,顯見該所就飼料用豬脂成份並無客觀適用標準作為判斷依據,則該 所就檢驗來貨此種飼料用脂肪自欠缺其專業性。又海關進口稅則中關於豬脂lard者共 有1501、1501.00 、1501.00.10、1501.00.20、1501.00.90、、1503、、1503.00、1 503.00.11、1503.00.12、1503.00.21、1503.00.22 等十一項,何以再審被告機關憑 該所語焉不詳之報告即以最重之稅則科罰再審原告﹖該所既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 覆再審被告機關時表明無法就確認貨品係屬何種豬脂加以化驗,則再審被告機關之行 政處分欠缺事實上之依據而應予以撤銷。十四、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函覆高雄關稅局之說明第二項表示該所係依其脂肪酸組成中C18:2含量為9.06判 定為豬脂,然何以不依C 15:0及C 17:0兩項之脂肪酸含量判定為牛脂﹖且依照上開 數據,與前兩次委託檢驗報告完全一樣,亦可知該所事實上並未再為任何事實上之檢 驗。而該函第四項表示除非有來源及製程說明,否則僅依檢驗報告實無法判定係屬食 用、飼料用或工業用,由此即可知該所根本完全外行,該檢驗報告酸價高達 25.48, 而 CNS之食用豬脂酸價卻在 1.3以下,顯見來貨顯然無法供人食用,何以說由檢驗報 告無法判定係屬飼料用或食用﹖又該所亦表示有關進口貨品分類方面,並非該所專長 ,既然如此,再審被告機關應將來貨送往他處檢驗方昭公信。十五、本件再審被告機 關係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檢驗報告判定來貨為豬脂,再審原告過去曾在他案 向再審被告機關聲請調閱委託檢驗報告,經再審被告機關表示須保密為由拒絕受理。 本件於前訴願、再訴願程序均多次要求再審被告機關提供該委託檢驗報告與再審原告 均被拒絕,於閱卷後方知再審被告機關之所以拒絕之原因,其適用標準根本未附在報 告之後,且僅檢驗脂肪酸一項而該報告檢驗結果中僅一項落在牛脂外,卻有兩項落在 豬脂範圍外,結論卻認定來貨應為豬脂。因為此項荒謬之檢驗報告再審被告機關中島 支局驗貨股上由支局長下到課員均記功論賞,可憐再審原告沈冤莫白始終無法平反, 再審原告公司為台灣糖業公司與美商CARGILL INC.合資之公司,成立二十幾年從未有 違背進口法規之記錄,向來殷實守法,今亦係先依再審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繳納罰鍰 及稅額後,再提再審之訴尋求合法之救濟途徑,盼鈞院准予開庭辯論,將系爭貨品在 再審被告機關所存樣品另送他機關鑑定,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 質、價值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再審原告違法 行為有如前述。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二、查「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該解釋 理由書亦敍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 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文,違反行政罰責,只要行為人有過失之責任, 即屬構成,再審原告辯稱虛報限於故意,不能罰及過失,自更不能推定過失云云,係 誤解法令所致,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於前行政訴訟起訴狀亦作無過之主張,再審被 告已詳予答辯,並詳述事實及認證用法,經貴院審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其無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及偷漏關稅之主張,要非可取。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而駁 回原告之訴在案,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亦作相同之主張,顯然對同一事理再作 爭執,要非合法。三、查案貨物經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權威鑑定機構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二次均判定為豬脂(LARD),與原申報為非食用牛 油截然不同。意即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同,自始即構成虛報貨名之違法 行為。而來貨數量龐大,又屬散裝,買賣雙方基於自身利益,當求審慎交貨,以避免 交貨錯誤而導致退貨情事,或興起國際訴訟。矧查,依國際貿易實際買賣雙方於貨物 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等條件,雙 方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牛油,卻交予豬脂。況牛油與豬脂價格不一,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豬脂價格高於牛油價格甚多,以企業追求利潤之原則 ,賣方不可能以高價之豬油油脂代替價廉之牛油油脂交予再審原告。再者,再審原告 為一油脂飼料加工廠,其加工作業屬一貫且有系統之工作,加工材料應於事前備妥, 以利生產工作進行,不可能欲加工牛油油脂之飼料,卻進口豬脂原料。本件來貨自進 口後,經鑑定為豬脂,卻未見再審原告對與原申報有異之貨物,向賣方請求退運或要 求損害賠償。則再審原告默許以原申報為牛油,實質上卻進口豬脂,以達成其虛報貨 名,偷漏關稅之目的,可見一斑。尤有進者,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亦 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 BEEF TALLOW (YELLOW GREASE)FOR FEED USE乙批,進口報單 第BD\八四\P二○一\○○○三號(參照貴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 ),該案亦經鑑定化驗結果為豬脂(LARD),與本案案情相同,則再審原告於本案案 發前既已有報運進口牛油,被化驗為豬脂之案件,自當力求審慎及注意之作為義務, 並詳囑國外賣方,確實依約交貨,不得有誤,以盡其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乃再審原 告捨此不為,卻於事後辯稱基於信賴押匯銀行審查單據及依買賣契約所載品名報關繳 稅,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並推諉再審被告機關等未盡任何舉證之責,所訴均係屬飾 詞,不足採信。而再審原告擬進口與前批相同之貨物豬脂,進行加工,已無疑義,其 尚以價廉之牛油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蓄意之虛報行為,自不得執以報關文件上記載 是否與買賣契約或運送契約上記載相符,自認無故意或過失之責。本件再審原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卻欠缺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 其過失行為即應受罰。四、查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 。本案再審原告所執之點無非以買賣契約等文件,就標的物之品名數量均有詳細之約 定,渠無法於事前看貨、檢驗等義務,以為無過失可言。惟查,來貨自澳洲起運,數 量高達八三九.八二五噸,為整艙裝運,澳方基於貿易利益及避免國際糾紛,當求審 慎查明來貨之正確貨名後,始予裝船。本件澳方既無誤裝之情事,復又無錯運之證明 ,如再審原告確如所言依買賣合約交貨,因而導致再審原告被鉅額之罰鍰,其間之損 失,再審原告基於自身權益,當不致保持緘默。況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堅持來貨為牛 油,並質疑權威鑑定機構之檢驗方法,再審原告無非以質疑鑑定之貨名,來迎合其契 約之內容,以作為以契約為準之護身符。複查,契約合容與實際來貨不符時,除係出 於誤裝錯運外,當以實際到貨之內容為據,否則再審原告何以能接收來貨以進行其加 工作業。而再審原告於收到賣方文件時,自應在報關前查明與原訂購合約及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再據實申報,始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未盡其查明之義務, 尚難推諉為並無預先檢驗之可能或無機會看貨等情。況其亦可依一般通關程序審慎辦 理,不一定要求預報及船邊驗放,即可事先看貨、檢驗,以求得正確之貨名後再申報 進口。再者,來貨經權威鑑定機構兩次鑑定均為豬脂,其鑑定自具有公正性及準確性 ,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據,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 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為貴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在案。本案再審原告應 作為應注意之義務均未盡,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依法處 罰。而高雄港是否有供一般進口事前檢驗之油槽與本案之虛報行為無關,再審原告應 注意、應作為之義務均未盡,尚不能推諉港埠設備。其亦可於貨留船上待檢驗結果後 ,再報關提貨。本案再審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偷漏關稅行為,已至瑧明確,所請 定期命兩造陳述或傳訊相關人員,並無必要。末查貴院於審理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及 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高辯中字第五八三六號答辯書時,均已就法理詳為審究 ,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起訴狀所提理由,與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持 理由相當並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不服貴院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案再審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關稅之 行為,經貴院上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要件。五、綜上論結,本案再審 之訴所提理由均核無可採,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法定再審要件,再 審原告之訴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據,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委由報關行,向再審被 告報運自澳洲進口飼料用回收牛油乙批,計八三九.八二五噸報列進口稅則一五○二 .○○二二.○○五號,稅率百分之一,再審被告查驗後會同再審原告委任之報關人 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及複驗結果,來貨均為LARD(豬脂 ),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五○一.○○二○.○○八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核與原 申報貨名不符。遂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三 八七、○○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二、六九三、五○三 元。再審原告循序起訴謂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虛報」,係以明 知故意為責任條件。縱使鈞院認及於過失,然原告就報運貨品品名與檢驗結果不符亦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函曾 表示動物油脂取樣時,上層油脂之化學特性與中、下層油脂可能會有差異,而被告取 樣設備之不足,其就表面抽取之貨樣,應不具代表性。至進出口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 十三條後段會同檢驗切結之規定僅係為證明所取貨樣確係來貨之一部分,並非因此推 定所取貨樣具代表性,再審被告就上開法條適用顯有錯誤。又食品工業研究所之鑑定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原判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係指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之申報有不 實之情形而言,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此觀該規定並未將「虛報」限於故意者 可明。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 下同)報運自澳洲進口飼料用回收牛油,被告派員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貨 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鑑定機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先後二次均 判定為豬脂(LARD),與原申報者截然不同,即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同 。而來貨數量龐大,又屬散裝,買賣雙方基於自身利益,當求審慎交貨,以避免交貨 錯誤而導致退貨情事,或興起國際訴訟。矧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 ,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等條件,雙方悉依 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牛油,卻交予豬脂。況牛油與豬脂價格不一,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豬脂價格高於牛油價格甚多,以企業追求利潤之原則,賣方 不可能以高價之豬油油脂代替價廉之牛油油脂交予原告。再者,原告加工作業屬一貫 且有系統之工作,加工材料應於事前備妥,以利生產工作進行,不可能欲加工牛油油 脂之飼料,卻進口豬脂原料。本件來貨自進口後,經鑑定為豬脂,卻未見原告對與原 申報有異之貨物,向賣方請求退運或要求損害賠償。原告虛報貨名,以偷漏關稅之目 的,亦可見一斑。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曾向被告報運進口 BEEF TALLOW( YELLOW GREASE)FOR FEED USE 乙批,亦經鑑定為豬脂,是原告擬進口與前批相同之 貨物豬脂,進行加工,已無疑義,其以價廉之牛油向被告報運進口,當屬蓄意虛報, 自不得執報關文件上記載是否與買賣契約或運送契約上記載相符,而認無故意或過失 之責。來貨自澳洲起運,數量高達八三九.八二五噸,為整艙裝運,澳方基於貿易利 益及避免國際糾紛,當求審慎查明來貨之正確貨名後,始予裝船。本件澳方既無誤裝 之情事,復又無錯運之證明,倘確如原告所言依買賣合約交貨,因而導致原告受鉅額 罰鍰,其間之損失,原告基於自身權益,當不致保持緘默。又契約內容與實際來貨不 符時,除係出於誤裝錯運外,當以實際到貨之內容為據,否則原告何以能接收來貨以 進行其加工作業。而原告於收到賣方文件時,自應在報關前查明與原訂購合約及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再據實申報,始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未盡其查明之義務, 尚難推諉為並無預先檢驗之可能或無機會看貨。且其亦可依一般通關程序審慎辦理, 不一定要求預報及船邊驗放,即可事先看貨、檢驗,以求得正確之貨名後再申報進口 。再者,來貨經鑑定機構兩次鑑定均為豬脂,其鑑定自具有公正性及準確性,則原告 所提供之有關證據,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 力為強。原告進口油脂數量龐大,對於該進口油脂取自何層作為代表性貨樣,於申請 查驗時,自應詳囑報關人員如何取具代表性貨樣,或親自派員會同查驗並取樣,其不 圖此舉,卻於事後質疑所取之代表性貨樣,並推諉設備不足,顯係卸責之詞。況原告 原申報為飼料用回收牛油,酸價大於一,並未申報有等級之區分,則來貨自何處取樣 ,均應符合原申報之貨名。本案被告於會同原告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並當場 由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該樣品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 實,此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取之樣品確能代表該批 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殆無疑義。至原告於異議、訴願時,曾主張以熔點、 比重等項目作為判斷貨名之依據,被告已注意及此,並函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釋復 ,該所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食研服字第○五八五號函,認為此等物性項目與製程 條件或部位等有關,變異性相當大,為免除爭議,故於判定貨名時儘量不予採用。原 告既不知來貨之製程條件或部位等背景,而要求變異性相當大之條件,作為判斷依據 ,洵非足取。又該研究所以脂肪酸組成之方法來判斷貨名,乃採自美國分析化學學會 ,且實驗案業已通過CNLA實驗室認證,應屬最具科學鑑定之國際通用方法。況國立屏 東技術學院亦依脂肪酸組成,來判定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行檢送之樣品,足見 該法乃為共通之識,本案來貨既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脂肪酸組成多次檢驗分析為 豬脂,其公正性及準確性已毋庸置疑,所請依中國國家標準就來貨再行鑑定,核無必 要。且我國國家標準之制度,係針對產品之品質與規格等,作統一規範及制定標準, 全國共同遵守,而非用以鑑定產品之真偽,業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釋復在案,原告 空言否定學術機關之專業知識,顯係卸責之詞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 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覆按,洵屬堪採。至原告所提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之 檢驗結果參考報告,其樣品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行檢送,並未會同被告, 且該檢驗結果為「疑似牛油」,用語含糊,未若上揭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化驗貨樣 ,係由被告於查驗後即會同原告報關人員取具,且先後二次之檢驗報告均明確指出「 來貨樣品應不屬於牛脂,而應為豬脂」,原告自不得執該屏東技術學院之檢驗結果參 考報告作為系爭來貨非為豬脂之論據。另民法債編買賣一節中,關於買受人對買賣標 的物檢查義務之規定,係其與出賣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進口商應於報關前查明實 際來貨名稱,再據實申報之義務有別,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有誤會。從而,原告所 為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偷漏關稅之主張,要非可取。」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 定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尤無就再審原告所舉事證漏未斟酌之情事。查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不論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且再審原告進口豬脂,卻以價廉之牛油申報進口,當屬蓄意 虛報,經原判決認定論明在案。茲再審原告猶謂該條款之規定限於故意,其非故意, 亦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顯係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 為再審之理由。況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乃屬事實認定範圍,非關法律之適用。本件 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牛油,經函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多次鑑定結果,均堅認「不屬 於牛油,而應為豬脂」不移,有檢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術研究機 構所為之鑑定,自具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足採信,至再審原告所舉買賣契 約或運送契約上關於牛油之記載,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自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而 再審原告自行送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檢驗之參考報告,微論其自行檢送之樣品是否確 為來貨存疑,且其檢驗結果為「疑似牛油」,用語含糊不足據為認定來貨名稱之有力 證據,亦經原判決一一論明,核無就再審原告主張事實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另引 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另再審原告所 舉經公證之澳洲商品統計局之統計資料,既係經公證人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作 成,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同年(民國八十七年)月二十七日認證,在本件前訴 訟程序尚不存在,原判決既無從斟酌,自非屬上開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 該國統計局關於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間無豬脂出口之統計資料,並非當然可 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以豬脂虛報為牛油進口之違章情事,是縱經原判決斟酌,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