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理想渡假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二二九一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十二地號等四十筆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三四、一五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 爭土地,並未整地動工,應依實際作業用途改課田賦,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公司擁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牧」,屬河川新生地,變更 為遊憩用地前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田賦,嗣後經政府核定事業計畫用途「補辦編定 」為「遊憩用地」,稅捐處以該地用途已變更,遂發單改課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用途 雖經改編,本公司亦計畫開發經營景觀花園、遊樂區及高爾夫球場,但因系爭土地內 含政府之農業用水路,經本公司一再協調價購或互易,但政府卻遲遲未能作決定,且 一拖即五、六年,以致開發案未能動工,本公司亦已依法向政府申請延遲開發。未能 開發之原因係政府決策遲緩所致,本公司因不敢冒竊占國有地之罪,因此,該等土地 平時除種植樹苗、牧草外,為充分利用地利,敦睦鄉里,由臨近農戶無償耕作,種植 瓜果。原土地用途未曾變更,即使至今亦復如是。二、不料稽徵單位不查,僅以書面 作業,認定土地用途已改變,即予改課地價稅,不理本公司不平之訴,執意課稅而昧 於因政府之限制,土地法定用途已變而實際用途未能隨之變更之事實。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使用者,仍應 徵收田賦。」,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載,遊憩用地可作「農作使用 」(含括牧草),顯見土地稅法對土地使用之限制並非遊憩用地僅限遊憩事業使用, 倘作農作使用(甚僅種植牧草)亦可,且依法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此觀點於關係企 業金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臨地田賦改課地價稅,再訴願時亦獲省政府所採,今土 地用途法定雖已改變,但受限農水路而未能動工,目前仍作農業使用,確為不爭之事 實。三、稅捐處嗣後雖曾會同多人於⒌下午二時至臨地屬關係企業金盾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進行現場勘察,惟屬本公司所有之該系爭土地卻未進行勘察,亦 未實地瞭解本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作使用,即直接推估而逕行改課地價稅 ,實屬不合理,四、系爭土地因遲遲未做開發,公司又無足夠人力耕種,為充分發揮 地利及敦睦鄰里,由臨近農民無償耕種瓜果,作農業使用係不爭之事實。檢附有關耕 作農民名冊資料,可函請該等人員出庭作證,並至現場勘驗。被告對原告核課之地價 稅係不正確亦未合法,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 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十二號等四十筆非都市土地,原屬未登 記河川地,經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前身為台灣東部土地開發處)依序於七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土地使用種類未編定,原 告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輾轉自他人移轉取得。上開土地內政 部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五七號函釋,依省旅遊局核定事業計畫用 途補辦編定為「遊憩用地」,並經該局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旅一字第五二○號函 核定,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該管地政機關補辦編定登記在案。本處自「補辦編 定」登記之次年期,即八十二年起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洵無不當。三、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計畫開發經營景觀花園、遊樂區及高爾夫球場,因系爭土地內含政府 之農業用水路及政府政策遲緩,致未能動工,農地用途自始即未變更,應依實際用途 課徵田賦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未實際整地動工,惟其並不是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 地,而係業已依法「補辦編定」(非變更編定),登記為「遊憩用地」之非農業用地 ,且亦規定地價,亦非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之土地,自無改課田賦之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 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小段十二號等四十筆非都市 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計一、三三四、一五九元。原告訴 稱系爭土地係計畫開發經營景觀花園、遊樂區及高爾夫球場,因系爭土地內含政府之 農業用水路及政府政策遲緩,致未能動工。土地用途雖已變更,惟仍作農業使用,平 時除種植樹苗、牧草外,為充分利用地利,敦睦鄰里,由臨近農戶無償耕作、種植瓜 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查系爭土地原屬未 登記河川地,經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前身為台灣東部土地開發處)依序於七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土地使用種類未編定; 原告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輾轉自他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內 政部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內字第八二七○五七號函釋,依省旅遊局核定事業計畫用 途補辦編定為「遊憩用地」,並經該局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旅一字第五二○號函 核定,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該管地政機關補辦編定登記在案。系爭土地為「補 辦編定」自始即係「遊憩用地」並不是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且已規定地價,亦非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之土地,當無 改課田賦之理。該土地自「補辦編定」登記之次年期,即八十二年起課徵地價稅,應 無不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未實際動工,仍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二條第二款仍應徵收田賦,惟查依該條徵收田賦者,除土地須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外,尚須該土地係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 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繼續徵收田賦之 適用。系爭土地並非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 田賦之土地,縱其仍作農業使用,仍不得請求改課田賦。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 定核課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 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證明系 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