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六號
- 原告
- 伯埜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份購進布料三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嫌以虛設行號良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三三五、○○○元,稅額三一六、七五○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取具談話筆錄,及良友公司負責人高國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書影本等附資證,核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一六、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之罰鍰計三、一六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嗣因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科處罰鍰財政部已另作解釋,被告主動撤銷原處分,惟經查明後重核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訴經兩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告第三次重核復查決定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罰鍰倍數已修正降低,依從新從輕原則,將原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二、二一七、二○○元(計至百元止),至補徵營業稅三一六、七五○元部分,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六○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再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三八號函示略以:「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不再處罰漏稅罰。」是以,其既不再處罰漏稅款,則反面解釋即表示營業人無逃漏稅款之事實,當然更無追繳稅罰之問題。本件原告於設立公司之初,即秉持誠信繳稅精神,依法誠實繳稅有案可查,又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之內容意旨,原決定機關如仍按營業稅法規定決定對原告處以漏稅罰,則顯違稅法公正、平等原則及稅法基本上應維護一般納稅義務人善意信賴稅務法令效力之理念,且與前開釋示之內容及意旨有所不符(原告絕不會因區區小錢而漏稅)。二、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指出:營業廠商如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屬虛設行號者,即與「虛設行號或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的情形」有別,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稅捐機關自不得逕予認定有漏稅事實並追繳稅款或科罰。是以,本件稅捐機關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良友公司係他人冒名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及未申報本案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則原告其本身仍屬按正常買賣程序進行交易而受害之被害人,如再遭認定漏罰,則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及各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購進布料三批,金額共計六、三三
五、○○○元,因取得虛設行號良友興業有限公司開立編號PG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六、三三五、○○○元,稅額三一六、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一六、七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查獲,並取具談話筆錄及良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國賢(目前仍在通緝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九二八號偵結起訴在案,據上開起訴書指稱,高國賢八十年十二月間經營良友興業有限公司,並無營業交易,竟連續偽開統一發票,供尹艾吾實業有限公司...於銷貨時交付與咸友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共開立新台幣一億二千八佰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肆字第三四○九八五號函亦指稱良友興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虛設之行號,且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布料之銷售。足見良友興業有限公司為無營業交易,且營業項目無布料銷售之虛設行號,既屬虛設行號,自無交易行為。㈡、次查依附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呂天償之談話筆錄供稱系爭布料係警用布料,由良友興業公司代表人高國賢直接送至原告處,經其盤點數量及品質認定無誤後,當場銀貨兩訖,由高國賢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亦現場支付現金,有高國賢之簽收憑證在案,系爭布料亦經加工成警用制服,售予警察單位等語,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示現金支出傳票及屏東縣警察局各協勤人員服裝合約「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備查,經核呂天償先生既稱系爭布料買賣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銀貨兩訖,嗣後加工成警用制服,惟購置警用制服之屏東縣警察局於「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尚在系爭買賣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之前,是所提資料尚難證明其向良友興業公司購買系爭布料為真實,原告既為營利事業自應明知進貨應取得實際銷貨人之進貨憑證,竟取得無營業交易行為之良友興業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則難謂其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其責任,故原告既未向良友興業有限公司進貨,則其在該期間取得該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補徵其營業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稅捐機關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良友公司係他人冒名虛設行號,且其本身係屬按正常買賣程序進行交易而受害之被害人,如再遭認定漏罰,則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及各相關法令規定各節,顯與事實不符,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再查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甲○○」,雖然本案原告實際負責人為「呂天償」,惟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本案原告負責人應為登記負責人甲○○,併此陳明。
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份購進布料三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嫌以虛設行號之良友公司開立字軌號碼:P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六、三三五、○○○元,稅額三一六、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查獲,通報被告審理,有談話筆錄及良友公司負責人高國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九二八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營業稅三一六、七五○元。原告訴稱伊公司依法誠實繳稅有案可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之意旨,自不得對原告補稅;且被告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良友公司係他人冒名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及未申報本案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原告亦為受害人,依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不得逕予認定有漏稅事實並追繳稅款云云。查依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指稱,高國賢八十年十二月間經營良友公司,並無營業交易,竟連續偽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利事業作為進項憑證,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共開立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肆字第三四○九八五號函亦指稱良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虛設之行號,且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布料之銷售。既屬虛設行號其與原告自無交易行為。又依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當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呂天償之談話筆錄供稱系爭布料係警用布料,由良友興業公司代表人高國賢直接送至原告處,經其盤點數量及品質認定無誤後,當場銀貨兩訖,由高國賢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亦現場支付現金,有高國賢之簽收憑證在案,系爭布料亦經加工成警用制服,售予警察單位等語,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示現金支出傳票及屏東縣警察局各協勤人員服裝合約「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惟依其所提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布料買賣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銀貨兩訖,嗣後加工成警用制服,惟購置警用制服之屏東縣警察局於「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尚在系爭買賣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之前,是所提資料尚難證明其向良友興業公司購買系爭布料為真實。雖高國賢僅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惟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而原告縱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 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至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僅就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之釋示,認與該條款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而 本件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原告補徵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不受上開解釋拘束。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如前述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者,則與虛設行號無異,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開立發票之營造廠商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否則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本件原告購進布料,取得第三人之發票,雖與上開函釋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惟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則屬相同,被告補徵本件營業稅,尚不違反上開財政部解釋意旨,又本件係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非行政罰,與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有無故意過失無關。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被告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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