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一七九二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承包台北縣五股鄉工業區興建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川盈公司)廠房,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七、○七二、四三○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予川盈公司,卻開立統一發票與川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菱公司) ,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以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 分之五罰鍰計八五三、六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七十八年承包五股工業區所新建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廠房(以下簡稱川盈公司)原依委託廠商指示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稱為川菱工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川菱公司)依被告函查筆錄,川盈公司稱已將該項廠房工程轉讓予川 菱公司(請被告提供),況兩家公司負責人皆為陳振,公司名稱又相接近,令人容易 產生混淆,實非原告故意跳開發票,請明鑑。二、原告於發現開立發票之名稱及統一 編號錯誤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補正,並向被告報備,直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 才以八十北縣稅工字第七二七○號通知原告備查,合先敍明。三、按「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川盈公司及川菱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陳 振,原告依訂立合約之負責人陳振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接受發票之公司會計(川盈公 司及川菱公司)係同一人,在此特殊情形下,請免除本件罰鍰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本案原告於七十八年度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川菱公司, 是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已甚明確,本處爰依法 按查得之銷售總額一七、○七二、四三○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五三、六二一元,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要無不合,況原告對上開違章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於 發現開立發票之名稱及統一編號錯誤後即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補正,惟查本處於七十 九年八月十三日北縣稅工字第一五四二四號函請原告到處備查,又依卷附原告談話筆 錄,除坦承因承辦人員一時失察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外亦表示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五九號文更正並重新開立正確發票予川盈公司,是本案查 獲日期係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本案屬先經稽徵機關查獲之案件,未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免罰之適用。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為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本件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違反稅法規定,縱無故意 ,仍有過失,原告仍應負違章責任,是以本處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 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承 包五股鄉工業區興建川盈公司廠房,計收取價款一七、○七二、四三○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予川盈公司,卻開立統一發票與川菱公司,有合約書、建造執照影本、 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五三 、六二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 稱伊承包興建川盈公司廠房,依該公司指示開立發票予川菱公司,而川盈公司稱已將 該項廠房工程轉讓予川菱公司,況兩家公司負責人皆為陳振,公司名稱又相近,容易 令人產生混淆,並非原告故意跳開發票云云。查川盈公司於七十七年取得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七七股建字第一六五三號建照新建五股工業區廠房,並於七十八年間與原 告訂約,由原告承包興建新廠房,計收取工程價款新台幣一七、○七二、四三○元, 該廠房於七十九年六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川盈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川盈公司與川 菱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內稱川盈公司將新建廠房工程轉讓給川菱公 司,惟據原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板橋郵局第二七五九號存證信函及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台北三十支郵局第一一六六號存證信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工商 稅課談話筆錄均稱其與川盈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建系爭廠房,惟川盈公司提供不實之 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名稱,原告公司承辦人一時失察,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號碼 F E00000000 等十三紙計一七、○七二、四三○元,公司名稱誤載為川菱公司,茲經本 公司發覺錯誤,隨存證信函檢附更正後之發票...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川盈公司與 川菱公司間之工程轉讓並不知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該轉 讓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參以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後,仍登記為川盈公司所有等情, 難認川盈公司與川菱公司間之上開轉讓行為,為合法有效。原告既自承承包川盈公司 廠房,卻依其指示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亦難 謂無過失,自難以公司名稱易混淆等詞卸責。又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縣稅 工字第一五四二四號函請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携帶與川盈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 書及所開立發票至被告工商稅課營業稅服務區核對營業情形,而依原處分卷附談話筆 錄原告坦承因承辦人員一時失察,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以郵 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五九號文更正,並重新開立正確統一發票予川盈公司,是本件查獲 日期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核屬先經稽徵機關查獲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予以免罰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