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厚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張真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瓶子」之形狀,向 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㈡),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檢附 330CC厚清 飲料瓶之設計藍圖(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及 330CC厚清飲料瓶之買賣契約書(以 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 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專(貳)○三○一○字第一○六七七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五條明文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 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 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另依同法第一○六條對新式樣專利之規定「謂對物品 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因循其意;新式樣之創作必須具有其首創之創 作性、新穎性方能謂之為〞創作〞,否則自是為一項單純的抄襲物品而已;是無法在 專利上享有專利權之保障,而該專利權並應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為之,否則 依同法第一一五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具備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異議,而審 查機關亦應以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而逕予審查。二、茲查;第00000000號「 瓶子」新式樣專利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其形狀特徵在 於;其瓶子係呈錐狀之設計,且在其瓶頸上具有條狀凹弧的潤飾設計,另者;於瓶子 下緣周緣亦同樣設有較小之方形凹弧結構,藉以呈現出其形狀設計特點。案經原處分 機關之審查准予新式樣專利,而且公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公告編號二六七八 六七號,始得進行公眾審查三個月,惟;於其公告期間該案為原告所查知與其申請之 00000000號案相同(此案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申請之案件 ),認為該案被准予專利的申請有其違法不當行為,遂依法檢具證據對該項之專利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其中;證據二所示;係為本案『瓶子』(330CC厚清飲料 圖)之設計藍圖,其完成日期係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於其證據二所示之設計 圖可明顯看出其形狀結構與被異議案是屬完全相同之創作設計,毫無差異性存在,再 者;經由兩造的設計與日期之比對,俾可證明出被異議人所申請之被異議案係為一項 抄襲他人創作的事實已非常明顯,其被異議人此舉實在有損專利法保障創作人之法旨 。另者;證據三係為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其訂立契約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該項契約文件業經甲、 乙雙方共同訂立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性存在,因此茲可證明其契約內容為一具有證據 力之引證物,由其契約書所示之內容可知;係為甲方(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計之『330CC厚清飲料瓶』(證據二)將委任乙方(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製,且其買賣數量共計為貳佰萬支、交貨期限一年,因此可以很清楚了解本案的設 計圖不僅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成,而且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亦已訂立買賣契 約書而有進行量產之事實;其上述兩造的日期皆明顯早於被異議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所提出的專利申請日,因此茲可明顯證明出被異議人非為專利申請權人的身份 ,因此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更是不應被予以核准。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引證一揭 示之形狀雖與本案近似,惟係私文書,又無具公信力之佐證,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係 原告與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訂,然屬 私文書,亦不具證據力。至關係人是否抄襲原告之創作,而非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 由原告所附證據無從得知,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乃為本案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前揭處分,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二係華夏公司賣 給原告330cc厚清飲料瓶之契約書正本,其中品名規格載有330cc厚清飲料 瓶,形式上固可認雙方當事人簽章為真正,應屬真正私文書,惟實質上並不代表交易 已經完成,該契約書內容所揭系爭飲料瓶是否於簽約當時即已公開,仍屬有疑,又引 證一之設計藍圖係華夏公司之內部資料,其所載繪圖日期,尚難以之作為產品之公開 日期,不具證據力,亦無法證明本案之申請人非申請權人,據以駁回決定。旋經原告 訴經再訴願,詎料再訴願決定機關逕為:查本案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引 證二之訂約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原告訴願時所提示華夏公司向卓嘉豐公司訂製 330cc厚清飲料瓶模具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於本案 之申請日),係卓嘉豐公司賣給華夏公司330cc厚清飲料瓶模具,依一般經驗法 則,華夏公司須於取得模具後始可能生產系爭產品並交付原告,由此推知引證二之簽 約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當時,華夏公司並未取得本案產品之生產模具,且該買 賣契約第五點規定:「交貨日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 日止乙方得分批交貨」,則原告無其他載有銷售日期之發票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交 貨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謹憑該契約書自無法確認該產品公開日期早於本案。所訴核 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而為駁回之決定。三、但查,一般人在購買 物品的正常行為模式而言;雖然消費者會先確認自己所需購買之物品,但是在購買時 仍是必須經由本身親眼查看之後才能決定是否要消費,所以要購買的物品都是先經過 〞看到〞之後才發生購買慾望的,而不是購買之後才回家拆開來看裡面是什麼東西, 這是一般大眾都知道的常理事實,反觀公司與公司的契約簽訂過程即是代表雙方公司 的買賣程序,公司必須承擔其所有的責任,因此在契約簽訂之前當然要先知道所簽約 標的物,具有那些條款規定是必須去遵守的,所以產品設計圖、實體樣品或結構都是 在簽約之前即必須先行公開,不然的話又要怎麼知道物品是不是購買公司一方所需者 ;或者是承製公司所能製造者;而又要如何去估算製造成本呢﹖此是絕對不符合一般 簽約程序的說法,不是嗎﹖再者;由於簽約之時便需將設計圖或實體樣品公開給不特 定的人仕予以觀看,此乃是公開的一項事實無誤,而且其簽約日期早於系爭案的申請 日期之前,即可證明系爭案的申請過程實已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的事實至為明顯, 續而;暫且不論證據二之設計藍圖是否為一華夏公司的內部資料;而無法由外界所得 知,不能證明其繪圖日期的真實性而不公開證明,但是經由證據二、證據三的相互舉 證實已證明證據二設計圖至少在簽約日期時即必須加以公開,否則當則便無法完成簽 約程序。另,華夏公司係瓶子的製造者,而厚清實業有限公司是瓶子的買者,當然買 者僅是針對瓶子而提出購買而已;是不用親自去製造出模具或委託他人的,而華夏公 司也不是模具的製造商,所以當然是由瓶子的製造者去委託第三人進行模具的承製, 方能得以利模具大量、快速加工,這種做法是合情、合理而無誤的,因此由附件發票 上所列之雙方當事人當然是由華夏公司與第三人所共同合訂者,此為正常而合理之程 序,並無任何異議可言,再者;由於發票的開立名稱可知係屬330cc厚清飲料瓶 的模具結構,而且具有相同的品名;俾配合藍圖實具一般刊物內的型號證據能力,所 以兩相佐證下茲可證明證據二、三附件一、二之間的關聯證據力,復而;針對華夏公 司與卓嘉豐鐵工廠的契約書、發票證明而言;由於兩家都係屬本案的案外關係人,而 且在產業界上深具其知名度,所以其所為之證明實是處於一超然立場無誤,可證明契 約書、發票之真實性及系爭案之公開在先的事實。然查;證據二是為系爭案之設計藍 圖,而附件二是為系爭案之另一模具圖,兩造之設計尺寸係由於容量330cc及3 00cc的不同而有所稍微之改變而已,但是對於整個外觀組成的形狀設計來說卻完 全沒有不同,因此就新式樣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及結合之創作的限定來說並無改變 ,因此在尺寸的稍微差異下並不足以產生另一創作性,所以附件二實得為證據二之具 關聯性的補強證據,具有其證能力無誤。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決定機關不察,認 事用法實有偏誤,祈請鈞院詳察,賜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撤銷,以 資適法,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新式樣無違申 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 專利,查異議證據二為330CC 厚清飲料瓶設計藍圖,非設計原圖,僅為晒圖複製後之 影本而已,並無公信力證據佐證其與設計原圖正本相同,且無公信力佐證該藍圖曾對 不特定第三者公開之事實,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判字第一四六六 號判決,設計圖為私文書不具證據力。又異議證據三為原告與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夏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契約,然屬私文書,不具證據力, 原告曾於訴願階段補呈華夏公司向卓嘉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卓嘉豐公司) 所訂製之330CC 厚清飲料瓶模具統一發票及其他模具設計圖影本,惟發票所載之雙方 當事人與證據二不同,欠缺其他佐證資料,難於認定為同一批貨品,且模具藍圖亦與 證據二不同,經濟部亦認為原告所提之補充資料與證據二、三難稱具關聯性而得作為 補強證據。故就現有異議資料、證據,無從證明本案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 。二、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 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 所規定。又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 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 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對關係人張 真洲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瓶子」新式樣專利案提起異議,被告則以 本案形狀為略呈二重圓錐狀之主體,其特徵為靠瓶口斜錐設放射狀、花瓣形凹陷,瓶 身下段環設梯形凹陷所構成整體形狀。引證一揭示之形狀雖與本案近似,惟係私文書 ,又無具公信力之佐證,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係原告與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華夏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訂,然屬私文書,亦不具證據力。至於關係人 張真洲是否抄襲原告之創作而非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由原告所附證據無從得知,因 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 無不合。原告主張:㈠、引證一之繪製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較本案申請日為早 ,且有製圖人、設計人、核對人之簽名;又引證二訂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亦較本案申請日為早,且一般契約書僅須由訂約雙方簽章即具法律上約束力,應可與 引證一相互佐證,並補呈華夏公司向卓嘉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卓嘉豐公司 )所訂製之330CC 厚清飲料模具統一發票及成模連底、初模連底、口模心、漏斗、吹 風頭、網夾之模具設計圖影本一份為證。㈡另案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八六 )訴字第八六六○八八二七號訴願決定以合約書有公司圖章、經辦人簽章及貨款,可 認所載蒸氣室淋浴間已公開販售,而本案引證二之原告與華夏公司訂立330CC 厚清飲 料瓶買賣契約書亦有公司圖章、負責人簽章及貨款,卻認無法認定簽約當時即已公開 而未具證據力,殊難令人甘服云云。然查;㈠引證二係華夏公司賣給原告330CC 厚清 飲料瓶之契約書正本,其中品名規格載有330CC 厚清飲料瓶,形式上固可認雙方當事 人簽章為真正,為真正私文書,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契約書內容所揭系爭飲料瓶於簽約 當時即已公開。㈡、引證一之設計圖係華夏公司之內部資料,其所載繪圖日期,尚難 以之作為產品之公開日期,亦無法證明本案之申請人非申請權人。㈢、異議證據二為 330CC 厚清飲料瓶設計藍圖,非設計原圖,僅為晒圖複製後之影本而已,並無公信力 證據佐證其與設計原圖正本相同,且無公信力佐證該藍圖曾對不特定第三者公開之事 實,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原告所提華夏公司向卓嘉豐公司所訂製之330C C 厚清飲料瓶模具統一發票及其他模具設計圖影本為證,以實其說,經核該統一發票 雖載有與引證一、二相同之330CC 厚清飲料瓶,惟該發票所載之雙方當事人與引證二 所列買賣雙方既不相同,又欠缺其他佐證資料,即難認定為同一批貨品,又成模連底 等模具藍圖所示之規格亦與引證一不符,殊難認定原告所提示之補充資料與引證一、 二具關聯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㈤、本案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引證二之 訂約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原告訴願時所提示華夏公司向卓嘉豐公司訂製 330CC 厚清飲料瓶模具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於本案之申請日) ,係卓嘉豐公司賣給華夏公司330CC 厚清飲料瓶模具,依一般經驗法則,華夏公司須 於取得模具後始可能生產系爭產品並交付原告,由此推知引證二之簽約日(八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當時,華夏公司並未取得本案產品之生產模具,且該買賣契約第五點規 定:「交貨日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乙方得分批 交貨」,則原告無其他載有銷售日期之發票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交貨日期早於本案 申請日,謹憑該契約書自無法確認該產品公開日期早於本案。㈥、原告所舉經濟部八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八二七號訴願決定書之認定,係配合 其他舉發證據並經被告機關會同兩造當事人現場實施勘察實物綜合研判後始得之結論 ,與本案引證資料有別,並無審查不一之情形,復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 三○七二五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㈦、末查原告所檢送新加坡泰地廠商所製造之 飲料實物照片,核與引證一、二並無關連性,故就原告所提現有異議資料、證據,無 從證明本案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被告因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