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訴字 第八六○五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所屬建設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實施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時,查獲 坐落臺中市○區○○○街一一五號九樓之一建築物,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經營豪宮 大舞廳,與核准為餐廳使用不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 定,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中工建字第五五三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 萬元罰鍰,並經函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知該址之納稅義務人為東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五中工建字第一三五七號函( 下稱第一三五七號函)勒令原告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六萬元。惟原告未繳納,被告再 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六中工建字第五八七四一號函(下稱第五八七四一號函)催 繳。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係以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限。系爭建築物係東洋公司所有,出租與黃菊英做為經營豪迪 韻律健身院,此有該建築物所有權狀及東洋公司與黃菊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 書可稽。被告未查明該房屋是否原告所有或所使用,是否由原告出租與人使用,率認 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原告經營舞廳而予以勒令停業,並處六萬元罰鍰 之處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次查,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第一三五七號函所為勒令停止 使用前開房屋,並處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對該函件曾合法送達與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證明已為送達,則原告收受被告第五八七四一號函記載「台端所 有坐落本市○區○○○街一一五號之建築物第九樓之一擅自違規使用為舞廳一案,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分在案。唯迄今已逾訴 願期限尚未繳納,茲再催繳限文到五日內繳納,否則即依建築築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後,以該函為一種不當之行政處分,而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查明第一三五七號函曾送達原告之證據何在?率以原告對 於第五八七四一號催繳罰鍰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其程序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願及再訴願,顯欠允當。爰提起本訴,請判決撤銷被告第五八七四一號函所載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為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不因其出租他人使用而異。舞場之防火設施構造規定較商場高 ,擅自變更使用已影響公共安全,亦難辭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任。依建築法第九 十二條規定,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應通知催繳;行政執行無效時,得為移送,是 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對被告第一三五七號函之處分已逾訴願期限,而被告之催 繳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今係依被告通知催繳函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於法不合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以所屬建設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實施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時,查獲 系爭建築物,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經營豪宮大舞廳,與核准為餐廳使用不同,且經 函詢稅捐機關查知該址之納稅義務人為東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因認原告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第一三五七號函勒令原告停 止使用,並處罰鍰六萬元。惟原告未繳納,被告再以第五八七四一號函催繳。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被告第五八七四一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之訴願書記載:「為不服原處分機 關所為不當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事:查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 五日八十六中工建字第五八七四一號函,略以訴願人所有台中市○區○○○街一一五 號之建築物第九樓之一擅自違規使用為舞廳,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一三五七號函予以 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一案。惟迄今已逾訴願期限尚未繳納,茲再催 繳限文到五日內繳納,否則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 :一、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五中 工建字第一三五七號函所為勒令停止使用前開第九樓之一房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之行政處分,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行政處分之函件曾合法送達與訴願人,依法 應負證明責任。二、...足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勒令停止使用,並處新臺幣六 萬元之罰鍰,顯屬違法且不當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該訴願書未明 確指出所訴願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觀其內容,係對被告之勒令停此使用並處罰鍰之行 政處分即被告第一三五七號函為訴願,並非針對被告第五八七四一號催繳函為之,訴 願決定認原告訴願對象為被告第五八七四一號催繳函,似有誤會。再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遞予程序駁回,亦有未合,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均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