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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六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金鹿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威士忌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金鹿寶與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九二四三七號「金寶」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審究商標所用文字是否近似,應以其文字之行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鈞院三十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再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本案原告申請註冊登記之「金鹿寶」商標,中文字有三個,而已經註冊登記之「金寶」商標,僅有兩個中文字,字數已有多寡之明顯不同。而兩者之國語讀音更顯然不同,無論橫寫或直寫,任何稍微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均能輕易區別、辨認出兩者之不同,並無誤認之虞。再訴願機關徒以行政院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備查之經濟部駁回商標聲請之請示意見表,作為本案駁回之根據,其理由欠充分,殊難令人心服。二、按商標之文字貴在簡潔、易懂、易記,通常僅為二、三個中文字,最多不超過五個中文字,但常用之中文字,依過去我國盛行一時之「華星牌」中文打字機隨機奉送之字盤計算,常用之中文字不過一千五百字。既然每一商標通常需用二個字,而國人經商特別相信五行風水之論,商號依行業性質之不同,除側重某些特定之語音及意義文字外,且凡屬凶數筆劃之文字亦皆不用,再依商標法之規定扣除意義、語音相同及雖不盡相同但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後,可供組成之商標至為有限。而我國為工商社會,中小型商號特別多,商號之需求更形殷切,為符合不混同誤認之規定,目前商標文字已被迫轉向三、四個中文字發展。若依經濟部報備之上開函件所示,連「日尹新」與「日新」、「成新龍王」與「真龍王」、「大海龜」與「裕海龜寶」、「果蔬生」與「利果蔬」均認為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則能獲准登記之商標有幾個﹖該函除顯示政府管理商標過於嚴苛外,並反應出政府對國人語文辨識能力太過不信任。三、商標登記制度之源起,旨在輔導交易秩序兼以保障優良產品,如上開函所示商標,無論中文字數或語意或意義,均迥然有別,凡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免混同誤認。

四、按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商標名稱得載入圖樣。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固然原告於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時,僅書名中文「金鹿寶」三字,原告因查中文名稱並無重複,以為一定能獲准登記,故未將英文之輔商標及鹿之圖案一併提出商標聲請,待接到被告初步審定後,於提出復查意見書、訴願、再訴願書中即一再主張,原告申請註冊之「金鹿寶」商標,除有中文字外亦有英文字「KINGPRICE 」,若經核准註冊後,原告並擬加具牡鹿一頭,且無論中、英文字或牡鹿均使用金色。而已註冊之「金寶」商標僅有中文字,且圖樣為黑色,則兩者間之歧異將更行擴大。無論童叟、婦孺均可輕易分辨二者之不同,殊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五、何況已註冊之「金寶」商標,在酒類商品中鴉鴉無聞,要非有名之品牌可比,原告曷有借重該商標欺瞞消費者之必要。按商標制度,旨在鼓勵商家推出優良產品,建立獨特之品牌後,可避免他人以低劣產品,魚目混珠搶奪市場。故政府對於類似原告因不懂商標法之規定及被告審查之尺度,申請時疏忽未加註英文輔商標及牡鹿一頭與註明顏色,但並非故意模仿已著名之商標,以近似名稱申請註冊登記,被告宜告知應加註何種文字或補辦何種手續方可獲准登記,以免衍生不必要之行政救濟程序。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金鹿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鹿寶」,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九二四三七號「金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寶」,二者均有相同之金、寶二字,僅中間鹿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酒商品,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所訴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時,擬加具牡鹿一頭且中、英文及牡鹿均用金色云云,核與該等文字有前述構成近似情事,而不得申請註冊之認定無。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金鹿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威士忌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認其係屬近似商標而予核駁,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鹿寶三字,係強調金鹿為奇珍異獸,為難得寶物之意,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金寶二字,係指黃金元寶之意,除讀音不同外,含義亦不同,且除有中文字外亦有英文字「KING PRICE」,無論中、英文字或牡鹿均使用金色,應無混同誤認之虞等語。惟查系爭「金鹿寶」商標圖樣之中文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九二四三七號「金寶」商標圖樣之中文,均僅單純之橫書中文,且皆有相同之金、寶二字,僅中間鹿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不得申請註冊。次查審查商標應否准予註冊,應以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變更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金鹿寶,訴稱系爭商標圖樣除中文金鹿寶外,尚有外文KING PRICE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其將來實際使用情形為何,要係另一事項,尚不得為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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