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張安琪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 進口BEEF TALLOW( YELLOW GREASE )FOR FEED USE ACID VALUE EXCEEDING 1.(飼 料用牛油)乙批,計二○三.八一七TNE (進口報單:第BD\八四\P二○一\○ ○○三號嗣來貨重量依實際卸貨量更正為一三一.五二噸),報列進口稅則第一五○ 二.○○二二.○○五號,稅率百分之一.二五,經再審被告查驗後會同再審原告委 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及複驗結果,來貨均為 LARD(豬脂),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五○一.○○二○.○○八號,稅率百分之三十 ,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 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四、五七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 徵所漏稅款計五四七、二八九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係指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 量之申報有不實之情形而言,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此觀該規定並未將虛報限 於故意可明,唯「虛」報二字本身由文義上即限於故意之情形,若該條項規定包括過 失在內,法條文字應使用「所報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與實際不符」。而非使用 「虛」報,此乃該條文義解釋顯然可得之結論。二、由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之解釋 文前段可知,若法律有特別規定以故意為必要者,自不能罰及過失,自更不能推定過 失。且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不以條文標明「故意」二字為必要,如上所述由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之文義看來,應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以故意 為必要者,當不得罰及過失,自更不能推定過失。且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不以條 文標明「故意」二字為必要,如上所述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 報」之文義看來,應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以故意為必要者,當不得罰及過失。三、退萬 步言,鈞院仍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虛報應不限於故意,按大 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僅係 推定有過失,亦即行為人亦得舉反證免責。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有關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再審被告機關雖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明知該自澳洲出口之系爭貨物為豬油故意為不實之 記載,故課處再審原告行政罰鍰,然本件從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再 審原告均一再提出經當地公證機構證明系爭貨物質量相符,並由出口系爭貨物之澳洲 當地澳洲油料公會出具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函證明系爭 貨物由澳洲出口之當年度內澳洲根本沒有出口豬油,顯然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 ,而再審被告機關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空言反對,但再審被告機關就其反對之 主張,既未為任何舉證,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應為再審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四、本件原處分,很明顯係以 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不符,認定再審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貨名,偷漏關稅而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四條,就再審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信用狀 甚至及公證檢驗報告書均載明系爭貨物為牛油一節,再審被告機關根本未為任何反證 ,僅略以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豬油價格高於牛油價格甚多,表示賣方不可能以高 價之豬油代替價廉之牛油油脂交付再審原告,可見再審原告當初買的就是豬脂係為逃 稅而虛報為牛脂,行政機關上述結論顯純粹出於臆測之詞。就再審原告就過失推定舉 反證推翻一點,再審被告機關既為反對,應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否則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應為再審被告機關不利益之判決。五、又原判決主張本件來貨進口後 ,經鑑定為豬脂,卻未見再審原告對與原申報有異之貨物向賣方請求退運貨要求損害 賠償,唯再審原告與國外賣方所訂定之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買賣契約中檢驗條款規 定貨品之質量均須經當地公證機構出具證明書,又該買賣契約書亦明定買賣標的係澳 洲或紐西蘭當地之牛油,依當地公證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書並無任何保留陳述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品質數量與買賣契約相符,又再審原告亦為此案特別函查澳洲油脂公會,得 知澳洲當地在一九九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根本沒有出口豬油,該澳洲油脂公會公函並 經過當地公證人公證並經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是經由上開澳洲沖油脂公會 及檢驗單位之文件,再審原告並無理由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又既澳洲在當 年度既根本沒有出口豬油,再審被告竟指再審原告自澳洲進口者為豬油豈非無稽﹖又 行政機關曾主張出賣人亦有由他地轉口豬油之可能,唯就此有利於再審被告機關之事 實,應由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臆測。原判決就上開文件及證物之所以 不採並未敍明理由,再審原告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六 、原判決亦可依一般通關程序先檢驗貨物再報關,但系爭貨物係屬油脂類,貨物到港 後即必須以軟管將貨物卸載至岸邊之油槽中,與一般貨物不同;而高雄港又不像臺中 港有油槽設備進口人得先將貨物打入海關油槽中先行檢驗無訛再報關,本件高雄港並 無得預先施行檢驗之港埠設備,是以再審原告在貨物抵達港口即便欲事先檢驗亦不可 得,再審原告係在海關派人於油槽中取樣後載回公司方有機會看到貨物,就所報運之 貨物品名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不可歸責。原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應依一般通關程序審 慎辦理,係要求再審原告踐行事實上不可能之程序,就此再審原告並要求鈞院定期命 兩造陳述並傳訊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或函查高雄關稅局高雄港是否有得供一般進口事 前檢驗之油槽即可明瞭事實之真相。七、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報運 系爭貨物進口,經高雄關稅局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所核示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 驗,該所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作成檢驗結果,倘系爭貨物留在船上待檢驗結果,系 爭船舶豈非須滯留港內長達兩個月之久,船舶停泊費及延滯費恐超過千萬元以上,且 即便再審原告願意在港內停泊以待檢驗結果,實際上以高雄港為國際吞吐港,每日港 埠需求量如此之大,如何得容船舶停泊兩個月之久﹖再審被告本身係行政主管機關, 應深知國際貿易報關流程及高雄港務局作業方式,豈能如此信口雌黃!再審被告機關 顯然有意以與實務作法不相符合之說法企圖誤導鈞院作出錯誤之心證。由於高雄港缺 乏供一般進口事前檢驗之油槽,致再審原告無從預行施行檢驗再報關;按臺中港與高 雄港進口油脂港埠作業程序完全不同:臺中港有油槽設備供進口人先將貨物打入海關 油槽中先行檢驗無訛再報關,但高雄港並無此種海關油槽設備,因此貨物抵達高雄港 後,必定先由海關船邊取樣驗貨後,再由進口人雇用油罐車裝貨,是以再審原告在貨 物抵達高雄後即便欲事先檢驗亦不可得,再審原告係在海關派人於船艙油槽中取樣後 經通關載回再審原告公司方有機會看到貨物,就所報運之貨物品名是否與事實相符根 本不可歸責。原判決及再審被告機關竟認為再審原告應依一般通關程序審慎辦理,係 要求再審原告踐行期待上不可能之程序,原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八、 由於本件自異議、訴願、再訴願甚至行政訴訟程序,訴願或判決理由中均一再援用原 裁罰機關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為注意方有其適用,本件既係屬國際貿易,系爭貨物在出口前先經當地公證機構檢驗 為牛脂無訛,有檢驗證明書為據,系爭貨物抵達高雄港時,由於高雄港無得供進口人 事前檢驗儲放用之油槽,而主管機關取樣檢驗又須耗時達兩個月的時間,再審原告自 無法依一般報關程序先行檢驗再報關,僅得踐行預先報關流程,是以再審原告甚至是 在海關取樣後方能檢貨物。前程序(包括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然係 認為再審原告既得按一般程序先行檢驗再報關,再審原告竟未踐行事前檢驗顯有過失 。事實上因高雄港欠缺此項油槽設備,實務上均係逕行預先報關流程,根本從未聽聞 進口人有如再審被告機關所言將貨物留待船上待檢驗者。本件再審原告之過失責任認 定當與高雄港務局之設備及報關流程有著極大關係,再審被告機關所陳辯根本與事實 不符,而上開情節顯然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及認事用法之正確,再審原告實不甘蒙此 不白之冤。就此再審原告聲請鈞院定期命兩造陳述並傳訊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或函查 高雄關稅局高雄港是否有得供一般進口事前檢驗之油槽實有其必要,否則再審程序若 如前程序僅重覆援用錯誤之經驗法則,則再審原告之實體及程序上利益將無法得到保 障。又若高雄關稅局仍堅持主張再審原告得先行檢驗後再報關,請鈞院命高雄關稅局 表明再審原告得如何進行此項程序,以及過往有那一家進口油料之飼料公司在高雄港 曾踐行此種程序之報關記錄或單據為證。若高雄關稅局無法提出此項單據或報關記錄 顯見所言不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 認為高雄關稅局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九、再審被告機關主張其 就再審原告前程序所作無過失之主張已詳予答辯,並詳述事實及認證用法:(一)惟 固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唯本件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買賣契約書、當地檢驗證明書,均應足證本件係屬國際貿易, 既出口前系爭貨物經當地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貨到前在海上運送期間根本無從檢驗, 貨到後在行政機關取樣檢驗前亦無從發現貨物有問題,行為人當已證明自己並無過失 。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而再審被告機關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空言反對 而未為任何舉證,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七九號判例,應為再審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二)再審被告機關認為豈有賣方以 高價之豬脂代以低價牛油交付之理,駁斥買賣契約之內容,然就此再審原告亦曾一再 主張中美嘉吉從事飼料加工業多年,係臺灣糖業公司為發展現代化畜牧業與美國嘉吉 公司合資成立,二十多年來自國外進口各項大宗物資,均恪遵法令,未曾違反任何法 規;又以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係作為飼料添加之用,以牛油即可達到加工添 加之目的,斷無使用豬油之理,且本件並請澳洲油脂公會證明當年度澳洲根本從未出 口豬脂,是以再審被告機關之假設推理根本與事實不符,就其所主張之推測性說法均 未曾佐以任何輔證,原判決竟採之為判決基礎,顯然有違舉證原則之分配,顯有判決 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適法有據。十、本件再審原告一直 耿耿於懷者,莫過於本案經再審被告機關送往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認為疑似豬脂 後,因該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本即非屬畜產鑑定之專業機構,是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再 審被告機關另送他單位鑑定以求公正,唯再審被告機關均置之不理,僅請同一機構就 原鑑定報告再作補充。再審原告僅得自行送請屏東技術學院就此鑑定,被屏東技術學 院認疑似牛脂。唯再審被告機關就屏東技術學院之鑑定結果認係再審原告自行委託遠 東公證公司取樣送請屏東技術學院檢驗,既無法認定或證明為本案案貨物之代表性 貨樣,該檢驗結果自無法作為本案有利之證明。唯再審被告機關一方面就再審原告聲 請就其所存樣品送請他機關鑑驗予以拒絕,一方面又爭執再審原告送鑑定貨樣非屬系 爭貨物,其立場顯有失公允。十一、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函覆再 審被告機關之第一份委託檢驗報告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函覆再審被告機關之委託檢 驗報告有下列疑點:(一)該委託檢驗報告註僅言係根據美國Durkee油廠編製各種油 脂之脂肪酸成份表,此油脂肪酸組成與lard豬脂相似。該份報告根本未附上作為判斷 基準之油脂脂肪酸成份表,然根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再 審被告機關之委託檢驗報告後所列之牛脂及豬脂脂肪酸成份比較可以發現:本件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來貨樣品檢驗結果其中 C14:0、C16:0、C16:1 、C17:0、C18:0、C18:1及C18:3等七項均落在牛脂之範圍內,僅 C18:2落在牛脂範圍 外,唯上開數據若與豬脂脂肪酸成份比對卻有 C16:1及 C17:0兩項落在豬脂範圍外, 而上開兩項卻係落在牛脂範圍內,上開檢驗報告卻作成油脂脂肪酸組成與lard相似之 結論,實令人大惑不解。由上開說明可知有兩項脂肪酸組成係落在豬脂範圍外,僅一 項落在牛脂範圍外,該所卻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檢驗結果,顯然欠缺客觀可信之依 據。(二)、由該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委託檢驗報告,與該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就他案所作委託檢驗報告比對可見該所就本件所作之檢驗項目嚴重縮水,並未檢 驗來貨樣品之碘價、酸價及膽固醇,雖該所就他案所作之檢驗亦有瑕疵,但本件報告 連碘價、酸價、膽固醇均未作檢驗,僅憑脂肪酸成份即判定來貨與lard相似,唯若就 其檢驗數據與牛脂及豬脂成份同時比對,來貨固然有一個項目檢驗結果落在牛脂之外 ,卻有兩個項目落在豬脂範圍外,該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函覆高雄關稅局之說明項二 :「...本所是依其脂肪酸組成中C18:2 含量為14.58%及14.34%較接近豬脂而判定 」,何以該所卻不以C16:1及17:0 含量較接近牛脂判定判定來貨應屬牛脂﹖論其結果 顯然不符論理法則,該所作成之委託檢驗報告實不足採信。(三)上開檢驗報告第一 頁備註欄表明「此份報告所載事項,僅做參考資料,不得作為廣告、公證或商業推銷 之用」,顯然該份檢驗報告僅具參考價值,再審被告機關不應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 曾為檢驗為由拒絕再審原告以存留樣品送往他機關檢驗之聲請。十二、上開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委託檢驗報告僅作成來貨與lard相似之結論,唯在再 審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去函該所表示(附件四):「...貴所化驗報告此 由樣之脂肪酸成份與Lard脂肪酸組成相似是否意謂其即為lard,非申報之 Beef Tall aw,海關尚難以據以認定貨名,茲因稅則分類需要,請惠予進一步確認貨品...」 之後,未見該所作成任何其他進一步之檢驗報告,竟就下結論表示系爭來貨係屬lard ,且海關進口稅則中關於豬脂lard者共有 1501、1501.00、1501.00.10、1501.00.20 、1501.00.90、1503、1503.00、1503.00.11、1503.00.12、1503.00.21、1503.00.2 2 等十一項(附件五),何以再審被告機關憑該所語焉不詳之報告即以最重之稅則科 罰再審原告﹖該所在他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覆再審被告機關時即已表明無法就確 認貨品係屬何種豬脂加以化驗,則再審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欠缺事實上之依據而應予 以撤銷。十三、本件再審被告機關係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檢驗報告判定來貨 為豬脂,再審原告過去曾在他案向再審被告機關聲請調閱委託檢驗報告,經再審被告 機關表示須保密為由拒絕受理。本件於前訴願、再訴願程序均多次要求再審被告機關 提供該委託檢驗報告與再審原告均被拒絕,於閱卷後方知再審被告機關之所以拒絕之 原因,其適用標準根本未附在報告之後,且僅檢驗脂肪酸一項而該報告檢驗結果中僅 一項落在牛脂外,卻有兩項落在豬脂範圍外,結論卻認定來貨應為豬脂。因為此項荒 謬之檢驗報告再審被告機關中島支局驗貨股上由支局長下到課員均記功論賞,可憐再 審原告沈冤莫白始終無法平反,再審原告公司為台灣糖業公司與美商CARGILL INC.合 資之公司,成立二十幾年從未有違背進口法規之記錄,向來殷實守法,今亦係先依再 審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繳納罰鍰及稅額後,再提再審之訴尋求合法之救濟途徑,盼鈞 院准予開庭辯論,將系爭貨品在再審被告機關所存樣品另送他機關鑑定,請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 質、價值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再審原告違法 行為有如前述。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二、查「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該解釋 理由書亦敍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 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文,違反行政罰責,只要行為人有過失之責任, 即屬構成,再審原告辯稱虛報限於故意,不能罰及過失,自更不能推定過失云云,係 誤解法令所致,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於前行政訴訟起訴狀亦作無過之主張,再審被 告已詳予答辯,並詳述事實及認證用法,經貴院審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其無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及偷漏關稅之主張,要非可取。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而駁 回原告之訴在案,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亦作相同之主張,顯然對同一事理再作 爭執,要非合法。三、查案貨物經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權威鑑定機構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二次均判定為豬脂(LARD),與原申報為非食用牛 油截然不同。意即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同,自始即構成虛報貨名之違法 行為。而來貨數量龐大,又屬散裝,買賣雙方基於自身利益,當求審慎交貨,以避免 交貨錯誤而導致退貨情事,或興起國際訴訟。矧查,依國際貿易實際買賣雙方於貨物 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等條件,雙 方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牛油,卻交予豬脂。況牛油與豬脂價格不一,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豬脂價格高於牛油價格甚多,以企業追求利潤之原則 ,賣方不可能以高價之豬油油脂代替價廉之牛油油脂交予再審原告。再者,再審原告 為一油脂飼料加工廠,其加工作業屬一貫且有系統之工作,加工材料應於事前備妥, 以利生產工作進行,不可能欲加工牛油油脂之飼料,卻進口豬脂原料。本件來貨自進 口後,經鑑定為豬脂,卻未見再審原告對與原申報有異之貨物,向賣方請求退運或要 求損害 萺v。則再審原告默許以原申報為牛油,實質上卻進口豬脂,以達成其虛報貨 名,偷漏關稅之目的,可見一斑。況再審原告於本案後,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 再審被告再報運進口非食用牛油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四\R四四二\○○○七 號,經鑑結果亦為豬脂(參照貴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書)。如再審原 告基於信賴押匯銀行及買賣契約,何以同樣案情會重覆發生﹖而再審原告本欲進口豬 脂,以作為其一貫之加工作業,應無疑義,其尚以價廉之牛油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 蓄意之虛報行為,自不得執以報關文件上記載是否與買賣契約或運送契約相符,自認 無故意或過失之責。本件再審原告收到國外供應商發票,自應於報關前查明與原訂購 合約及實際來貨是否相符,再據實申報,始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是本案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再者澳洲對於豬 脂,並無貿易障礙或有貿易設限,本案來貨既經權威鑑定機構化驗結果為豬脂,其事 證明確,再審原告所舉澳洲無出口豬油,既與實際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本案再審原告所執之點無非以買賣契約等文件,就標的物之品名數量均有詳細之 約定,渠無法於事前看貨、檢驗等義務,以為無過失可言。惟查來貨自美國起運,數 量高達一三一.五二噸,賣方則為澳大利亞STANDARD COMMODITIES AUSTRALIA PTY L TD. 以美國為一先進國家,來貨又屬回收之油脂,其認證貨品名稱應屬兩道,即初產 與回收,何以美方於裝運過程,依再審原告所稱依合約進行,會裝運豬脂﹖且澳洲賣 方基於貿易利益及避免國際糾紛,當求美方審慎查明來貨之正確貨名後,始予裝船。 本件賣方既無誤裝之情事,復又無錯運之證明,如再審原告確如所言依買賣合約交貨 ,因而導致再審原告被科處鉅額之罰鍰,其間之損失,再審原告基於自身之權益,當 不致保持緘默。況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堅持來貨為牛油,並質疑權威鑑定機構之檢驗 方法,再審原告無非以質疑鑑定之貨名,來迎合其契約之內容,以作為以契約為準之 護身符。複查契約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時,除係出於誤裝錯運外,當以實際到貨之內 容為據,否則再審原告何以能接收來貨以進行其加工作業。而再審原告於收到賣方文 件時,自應在報關前查明與原訂購合約及實際來貨是否相符,再據實申報,始可謂已 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未盡其查明之義,尚難推諉為並無預先檢驗之可能或無 機會看貨等情。況其亦可依一般通關程序審慎辦理,不一定要求預報及船邊驗放,即 可事先看貨、檢驗,以求得正確之貨名後再申報進口。再者,來貨經權威鑑定機構兩 次鑑定均為豬脂,其鑑定自具有公正性及準確性,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據,既 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為貴院六十 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在案。本案再審原告應作為應注意之義務均未盡,難謂無過 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依法處罰。而高雄港是否有供一般進口事前 檢驗之油槽與本案之虛報行為無關,再審原告應注意、應作為之義務均未盡,尚不能 推諉港埠設備。其亦可於貨留船上待檢驗結果後,再報關提貨。本案再審原告虛報所 運貨物名稱、偷漏關稅行為,已至瑧明確,所請定期命兩造陳述或傳訊相關人員,並 無必要。末查貴院於審理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及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高辯中 字第五八三五號答辯書時,均已就法理詳為審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而再審原告再 審之訴起訴狀所提理由,與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持理由相當並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 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不服貴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案再審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關稅之行為,經貴院上開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所列各款再審要件。五、綜上論結,本案再審之訴所提理由均核無可採,亦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法定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之訴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據,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委由報關行,向再審被 告報運進口飼料用牛油乙批,計二○三.八一七噸(嗣依實際卸貨量更正為一三一. 五二噸)報列進口稅則一五○二.○○二二.○○五號,稅率百分之一.二五,再審 被告查驗後會同再審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 化驗及複驗結果,來貨均為LARD(豬脂),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五○一.○○二○. ○○八號,稅率百分之三十,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遂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原 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四、五七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追徵所漏稅款計五四七、二八九元。再審原告循序起訴謂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處罰「虛報」,係以明知故意為責任條件。縱使鈞院認及於過失,然原告就 報運貨品品名與檢驗結果不符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食品工業發展 研究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函曾表示動物油脂取樣時,上層油脂之化學特性與中、下 層油脂可能會有差異,而被告取樣設備之不足,其就表面抽取之貨樣,應不具代表性 。至進出口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三條後段會同檢驗切結之規定僅係為證明所取貨樣 確係來貨之一部分,並非因此推定所取貨樣具代表性,再審被告就上開法條適用顯有 錯誤。又食品工業研究所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原判決以:「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係指就所運貨 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之申報有不實之情形而言,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此觀該 規定並未將「虛報」限於故意者可明。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報運自澳洲進口飼料用回收牛油,被告派員 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貨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鑑定機構-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先後二次均判定為豬脂(LARD),與原申報者截然不同,即實 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同。而來貨數量龐大,又屬散裝,買賣雙方基於自身 利益,當求審慎交貨,以避免交貨錯誤而導致退貨情事,或興起國際訴訟。矧依國際 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 量、重量...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牛油,卻交予豬脂。 況牛油與豬脂價格不一,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豬脂價格高於牛油價格甚 多,以企業追求利潤之原則,賣方不可能以高價之豬油油脂代替價廉之牛油油脂交予 原告。再者,原告加工作業屬一貫且有系統之工作,加工材料應於事前備妥,以利生 產工作進行,不可能欲加工牛油油脂之飼料,卻進口豬脂原料。本件來貨自進口後, 經鑑定為豬脂,卻未見原告對與原申報有異之貨物,向賣方請求退運或要求損害賠償 。則原告虛報貨名,以偷漏關稅之目的,可見一斑。尚不得執報關文件上記載是否與 買賣契約或運送契約上記載相符,而認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又報運來貨數量高達 二○三.八一七噸(嗣更正為一三一.五二噸),為整艙裝運,美方基於貿易利益及 避免國際糾紛,當求審慎查明來貨之正確貨名後,始予裝船。本件美方既無誤裝之情 事,復又無錯運之證明,苟確如原告所言依買賣合約交貨,因而導致原告受鉅額罰鍰 ,其間之損失,原告基於自身權益,當不致保持緘默。又契約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時 ,除係出於誤裝錯運外,當以實際到貨之內容為據,否則原告何以能接收來貨以進行 其加工作業。而原告於收到賣方文件時,自應在報關前查明與原訂購合約及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再據實申報,始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未盡其查明之義務,尚難 推諉為並無預先檢驗之可能或無機會看貨。且其亦可依一般通關程序審慎辦理,不一 定要求預報及船邊驗放,即可事先看貨、檢驗,以求得正確之貨名後再申報進口。再 者,來貨經權威鑑定機構兩次鑑定均為豬脂,其鑑定自具有公正性及準確性,則原告 所提供之有關證據,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 力為強。則原告進口油脂數量龐大,對於該進口油脂取自何層作為代表性油樣,於申 請查驗時,自應詳囑報關人員如何取具代表性貨樣,或親自派員會同查驗並取樣,其 不圖此舉,卻於事後質疑所取之代表性貨樣,並推諉設備不足,顯係卸責之詞。況原 告原申報為飼料用回收牛油,酸價大於一,並未申報有等級之區分,則來貨自何處取 樣,均應符合原申報之貨名。本案被告於會同原告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並當 場由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該樣品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 事實,此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取之樣品確能代表該 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殆無疑義。至原告於異議、訴願時,曾主張以熔點 、比重等項目作為判斷貨名之依據,被告已注意及此,並函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釋 復,該所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食研服字第○五八五號函,認為此等物性項目與製 程條件或部位等有關,變異性相當大,為免除爭議,故於判定貨名時儘量不予採用。 原告既不知來貨之製程條件或部位等背景,而要求變異性相當大之條件,作為判斷依 據,洵非足取。又該研究所以脂肪酸組成之方法來判斷貨名,乃採自美國分析化學學 會,且實驗案業已通過CNLA實驗室認證,應屬最具科學鑑定之國際通用方法。況國立 屏東技術學院亦依脂肪酸組成,來判定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行檢送之樣品,足 見該法乃為共識,本案來貨既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脂肪酸組成多次檢驗分析為豬 脂,其公正性及準確性已毋庸置疑,所請依中國國家標準就來貨再行鑑定,核無必要 。且我國國家標準之制度,係針對產品之品質與規格等,作統一規範及制定標準,全 國共同遵守,而非用以鑑定產品之真偽,業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釋復在案,原告空 言否定學術機關之專業知識,顯係飾卸之詞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 ,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覆按,洵屬堪採。至原告所提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之檢 驗結果參考報告,其樣品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行檢送,並未會同被告,且 該檢驗結果為「疑似牛油」,用語含糊,未若上揭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化驗貨樣, 係由被告於查驗後即會同原告報關人員取具,且先後二次之檢驗報告均明確指出「來 貨樣品應不屬於牛脂,而應為豬脂」,原告自不得執該屏東技術學院之檢驗結果參考 報告作為系爭來貨非為豬脂之論據。另民法債編買賣一節中,關於買受人對買賣標的 物檢查義務之規定,係其與出賣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進口商應於報關前查明實際 來貨名稱,再據實申報之義務有別,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有誤會。從而,原告所為 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偷漏關稅之主張,要非可取。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無牴觸,尤無就再審原告所舉事證漏未斟酌之情事。查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不論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包括在內,且再審原告進口豬脂,卻以價廉之牛油申報進口,當屬蓄意虛報, 經原判決認定論明在案。茲再審原告猶謂該條款之規定限於故意,其非故意,亦無過 失,不應受罰云云,顯係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 之理由。況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乃屬事實認定範圍,非關法律之適用。本件再審原 告報運進口之牛油,經函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多次鑑定結果,均確認「不屬於牛油 ,而應為豬脂」不移,有檢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術研究機構所為 之鑑定,自具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足採信,至再審原告所舉買賣契約或運 送契約上關於牛油之記載,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自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而再審原 告自行送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檢驗之參考報告,微論其自行檢送之樣品是否確為來貨 存疑,且其檢驗結果為「疑似牛油」,用語含糊不足據為認定來貨名稱之有力證據, 亦經原判決一一論明,核無就再審原告主張事實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引用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難 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