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孫珍珠即祥富企業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再 審原 告 孫珍珠即祥富企業行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及船舶工程」,於民 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聯公司)、永光華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光華公司)、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泰聯公司)及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淵公司)等承攬貨運業務,銷 售金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 ,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之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 公司)及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四三八、 四六○,並分別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處罰鍰一五○○元,二二、一九二、三○○元及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 訴二字第一六五○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 重為查核結果,認再審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仍予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再訴經 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府訴二字第一五六九八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 四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訴 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 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 遂就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提起再審之事由:( 一)本案原判決所採認定方法,顯違反法律而適用法規有錯誤:1、以第三人調查筆 錄作為證據,於法不合: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所規定。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 畢後,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因此,證據必須經合理調查,並經當事人辯論,且與事實相符, 才有證據能力,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原判決以調查局約談邱志成、邱垂欽 、泰聯、住聯、永光華公司人員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原告具有系爭營業行為之根據 ,惟各該人員並非原告代表人或職員,且各該筆錄內容如何,並未提示原告,俾原告 得以了解說明答辯,則各該筆錄,違反調查程序,不得作為本案證據。2、邱志成及 邱垂欽筆錄,尚不能證明本案違章事實:縱使邱志成在調查局約談筆錄中承認其販售 發票收取發票面額八-十費用;縱使邱垂欽亦承認運貨後,並未向實際承運的營 業車輛索取發票,而均以育台公司發票請款;除上開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 述外,如依上開二人之陳述,也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交易為原告所承攬 運送並由原告收取運費,也無法證明本案系爭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均屬原告之營 業收入。3、以泰聯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有大額流入原告負責人孫珍珠帳戶內,認 定本案之違章事實部分,其認定亦欠缺證據:查民間資金流通調度,乃屬正常現象, 不得因資金流通往來,即認為入帳方有此營業收入,倘無直接證據,亦不得單純以此 作為認定漏報營業額之根據,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一 ○四號判決已指明,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承運系爭貨物之能力及事實,自 不得依此部分資金流程,認定全案之違章事實。而泰聯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縱有部 分流入原告負責人帳戶,亦不能推定本案原告有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之營業收入 。原判決顯係以推測臆斷本案違章事實,自於法不合。4、關於住聯公司、泰聯公司 、永光華公司人員之筆錄,亦不能證明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縱依原判決所述,各該 人員筆錄之陳述,有說委由祥富企業行邱垂欽承載,永光華公司有關人員稱「轉介紹 認識邱垂欽由其承運」惟並沒有明確地指出,係由原告承載,則原判決以上開人員之 陳述,作為認定原告違章證據,顯然有張冠李戴,拼湊證據推測違章事實之情形,自 於法不合。5、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認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而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二)本件原即應開立育台公司等發票交付, 原判決亦適用法規有錯誤:1、本案原告並無承運能力,不可能發生本案之交易:⑴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原告承攬運輸貨物漏未開立發票,有逃漏營業稅情事,當已認定 本件具有實際運送交易之事實存在。而依據了解,本案運送之貨物,為國外進口H型 鋼胚,船運至基隆港碼頭卸貨,藉由陸上運輸工具,將其轉運至內陸儲放。此H型鋼 胚,屬粗重物品,必須卡車才能承運,因此,承運人必須有此設備,否則,在實際上 ,即無法從事此種承運交易。另外,依原判決所示,本案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承載 運送之運貨達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亦必須有相當多輛卡車設備之人,才能承運 。⑵、查原告成立於民國七十五年,資本額僅五十萬元之獨資營利事業,所營事業為 船上作業及貨物包裝搬運,但運輸業不包含於營業項目中,原告自始至今,含上開年 度中均無任何卡車設備,純以勞務服務為主,歷年來之營業額亦均在叁佰萬元以下, 因此,不論就原告資本額、組織結構、人員配置、資產設備及歷年來之營業情形,絕 對沒有能力於八十至八十一年度間,突然改變經營型態,承攬運送卡車運輸業務及完 成運費達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之運送能量。原告既無從事本項承運業務之能力, 以往亦無從事本項卡車運輸之營業,即不可能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有系爭卡車運輸 之交易業務發生。原判決並沒有直接且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承攬系爭運輸業務,即 認定原告漏開本案運費收入發票,逃漏營業稅,顯似以推測臆斷之方法,認定違章漏 稅事實,自於法有違。2、育台公司等有承攬本案卡車運送之能力,為本案運輸交易 之實際交易人:本案運輸之特質及必備條件,已詳如前述。依原告搜集之資料,育台 公司成立於民國七十七年,資金額三仟萬元,以汽車貨運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於八 十一年度有十七輛以上之卡車,從事貨物運輸業務。則育台公司自有承攬運送本案貨 物之能力,顯而易見,其承攬運送後,開立其統一發票給委託人,依法應無不合。3 、本案應是育台公司等所承運,則由其開立統一發票給委運人,依法並無不合:⑴、 按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 申請籌設,有關大型貨車貨運業之設立,資本額須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車輛數須 具備全新大貨車二十輛以上,停車場地須符合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因此,造成 許多有能力買車,但未達到上開審核細則規定標準之司機車主,無法自行成立公司營 業,而須將車輛登記靠行在其他公司名下營業之情況。⑵、依財政部規定,靠行車既 經登記在被靠之貨運公司或交通公司名下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為該被靠公司之營 業收入課稅,有財政部⒊()台財稅第三一九九七號函解釋在案。該部⒓⒑ ()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並再重申此旨。⑶、本案原告並無資力及設備承運本 案貨物,已如前述,而本案貨物,係由育台公司靠行司機兼基隆地區業務連絡人邱垂 欽以育台公司名義接洽、承攬,簽訂承攬契約,不但有邱垂欽於⒒⒋所出具,致被 告基隆市稅捐處之說明書可按,且有上開說明書所附育台公司等當時所簽貨物承攬契 約書、拖運點收清單及請款單等物證可證。則本案貨物,顯然是育台公司靠行司機兼 基隆地區業務連絡人邱垂欽以育台公司名義所承攬,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自應列為育 台公司之營業收入課稅。⑷、又育台公司及同耕公司負責人邱志成因及虛開發票, 而被認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刑責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就靠行車輛部分予以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 邱志成就育台公司等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依法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則其以各該公 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所開立統一發票已繳納營業稅,尚無違法之處。⑸、基上所述 ,本件即係由育台公司靠行司機邱垂欽承攬運送,依法開立育台公司等發票應無不合 ,原判決顯違反財政部⒊台財稅第三一九九七號、⒓⒑()台財稅第三八九 三五號函及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二 、本案如依原處分,則將形成一筆交易額,重複課徵三次營業稅情事,其處分之違誤 ,顯而可見:本案認定之交易額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其5營業稅,業據育台公 司等繳納,此外,又向原告補徵同額營業稅,另外,又向永光華公司等委運公司補徵 另一同額之營業稅,而均未予扣抵,形同此筆交易,課徵交易額十五之營業稅,完 全違反加值型營業稅之設計本質,其違誤及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不言自明。三、綜上所 述,原判決認定本案原告有系爭運送交易之營業事實,惟原告倘有逃漏稅捐之收入, 必須與有此項之營業能力,否則僅憑相關人不完足,且未經原告論辯之筆錄,作為原 告有漏報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鉅額營業收入之證據,顯欠詳實,亦與法有違。為 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營 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及船舶工程,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 向住聯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華淵公司等承攬進口鋼鐵運送業務,銷售額總 計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惟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卻以虛設行號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額四、 四三八、四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有談話筆錄、銀行資料, 發票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可稽,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本處乃核定補徵營 業稅四、四三八、四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三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大 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主張略謂原判決以並非再審原告代 表人以外之第三人等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及原判決並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即認定 再審原告漏開本案運費收入發票,逃漏營業稅,顯似以推測臆斷之方法認定違章漏稅 事實云等,均屬認事用證範疇,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 得提起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 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補徵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 告,以下同)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及船舶工程」,於 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住聯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華淵公司承攬進口鋼鐵運 送業務,銷售額總計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惟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亦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育臺公司及同耕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 額四、四三八、四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即再審 被告,以下同)審理,被告以育臺、同耕公司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 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郵寄一至二本不等之空白統一發票予各該需要虛列進項成本之 公司行號自行開立,並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手續費等方式販售統 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此經該二公司負責人邱志成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坦承不諱,該販賣發票收取手續費乙節,亦經原告 配偶邱垂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筆錄所坦承,復據 泰聯公司稱與育臺公司未有往來,而係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業務;住聯公司稱其透過報 關行介紹認識邱垂欽委由其承載;永光華公司透過同業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孫 珍珠,轉介紹認識邱垂欽由其承運,有渠等談話筆錄為憑,且泰聯公司以支票支付運 費中有大額款項流入原告帳戶內;是以各該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至為明確, 又以邱垂欽為原告負責人孫珍珠之配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 錄說明,其於七十六年間進入原告祥富企業行擔任業務員迄今,顯見邱垂欽係屬原告 祥富企業行人員,承攬各該委運公司進口鋼鐵運送業務係屬原告之營業行為。被告乃 予以補徵營業稅四、四三八、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重核決定,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邱垂欽係育臺公司靠行司機兼基隆地區業務聯絡人,由邱 垂欽聯絡之住聯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華淵公司承攬貨運業務確係由育臺公 司承攬,原告並無車輛設備,無承攬貨物運輸能力,部分票款流入原告帳戶,乃民間 資金調度之正常現象,被告無直接證據證明承運人為原告及系爭八八、七六八、六六 八元均屬原告營業收入云云。經查,邱垂欽係祥富企業行之業務員,其自陳祥富企業 行無運輸設備,祥富企業行承攬搬運業務,係用育臺等公司車輛承運,搬運部分(人 工)開立祥富企業行發票,車輛運送部分開立育臺等公司發票,育臺等公司之發票由 邱志成將空白發票交由其開立,搬運貨款(含運費)均其收取,其再按所開立發票之 銷售額計算費用(佣金)交付邱志成,有邱垂欽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㈠可稽,核 與邱志成所自陳其經營育臺公司、同耕公司等,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費 用,販售不實之發票之情節相符,有邱志成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㈠可按;又泰聯 公司之負責人許金發稱泰聯公司與育臺公司從未有往來,而係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業務 ;住聯公司之副總經理李繁盛稱伊透過報關行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之邱垂欽委由其承 載,永光華公司之經理賴錦俊亦稱伊透過同業介紹認識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孫珍珠,轉 介紹認識邱垂欽由其承運,有渠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㈠可稽,且泰聯公司之支付 運費款支票有大部分流入原告孫珍珠帳戶或由邱垂欽持以轉讓他人,有支票影本附於 原處分㈠、㈣可按;再由附於原處分㈣之查扣育臺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載明 有『發票佣金-祥富...』,及發票明細表載明有車主名稱(含祥富),發票寄出 日期、佣金等觀之,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實際經營貨運業務之營業人,住聯公司、 泰聯公司、永光華公司及華淵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並非育臺公司,否則原告何 須按發票金額計算佣金交付予販售不實發票之育臺公司;又原告孫珍珠申報八十年至 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邱垂欽之薪資所得來自原告祥富企業行,並無來 自育臺公司之薪資所得,且邱垂欽並無其他所得,有各該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㈣ 可按,足見邱垂欽係祥富企業行之業務員,其為祥富企業行承攬上開各公司運送業務 ,係屬原告之營業行為,並非為育臺公司聯絡運送業務,亦非為邱垂欽自己承攬業務 ,又被告所據以核定之銷售額,係經原告之業務員邱垂欽簽名確認在案,上開認定原 告違章事實之證據,尚難謂其不具證據能力,而邱垂欽事後所提出之說明書,委任代 辦業務契約書、名片,不過欲證明其係為育臺公司聯絡運送業務而已,與前揭育臺公 司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祥富企業行支付育臺公司發票佣金之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本案認定之交易 額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其營業稅業據育臺公司等繳納,復向原告補徵同額營業 稅,形同重複課稅云云。查住聯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華淵公司之實際交易 對象係原告,並非育臺公司或同耕公司,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不實之發 票充之,原告自不因此而免徵營業稅。至原告事實欄所舉他案,與本案案情有別,且 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聲請調閱其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因本案 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且本案亦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 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無不合。」云云。 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有違章逃漏稅款之事實,而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乃係依法調 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要難指其有何不當。縱再審原告對 於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並非再審原告代表人以外之第三人等 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及原判決並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即認定再審原告漏開本案運 費收入發票,逃漏營業稅,顯似以推測臆斷之方法認定違章漏稅事實云等,均屬認事 用證範疇,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得提起再審事由。是 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