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洪菱即哈佛英語短期補習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訴 字第八六一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未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NIC- HOLAS EDWARD VEITCH(以下簡稱 N.E. VEITCH )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翻譯工作,經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現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派員查獲,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報由台北市政府依同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府勞二字第八四三八五七五號處分書 ,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被告接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轉本件違規案, 即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八二六號函撤銷原准原告之前揭外國人聘僱 許可並於文到七日內由雇主督促出境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是以補習托福為主要業務,為服務留學 生,也出版留學叢書,因此遵政府法令而成立哈佛出版社;同時也為學生申請美國大 學,也遵政府法令而成立翻譯社。補習班的教師教導及批改學生寫的自傳,讀書計劃 就被認定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則補習班教師為出版社編教材及書難道也算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是否可為從事相關之工作﹖二、教英文翻譯、寫作和從事英文翻譯 ,實無法斷然劃分。在從事一對一的英文教學活動時,學生坐在外籍老師旁,一面寫 英文,一面討論,一面修改,這算教學,還是翻譯﹖三、政府施政,以便民為重。就 業服務法為初次頒行,並未達於完備,窒礙難行之處甚多。然而,修法又甚為不易, 且拖延長達數年。「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從事相關之工作」在未來修法時極應 加以界定清楚。否則,補習班老師翻譯教材是否違法﹖翻譯書是否違法﹖錄製錄音帶 是否違法﹖英文老師帶遊學團的學生戶外教學、旅行、觀光,是否違法﹖無從判斷。 四、政府正在推動亞太營運中心,似應對外籍人才的居留、工作採取更開放的政策。 執著於僵硬的法律條文,甚至加以從嚴解釋,豈符合便民、為民服務的政策﹖期盼政 府能站在政策,人道的立場,改變原處分內容。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聘用之外籍教師 N. E. VEITCH 經被告核准自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受聘為專任教師,惟原告未經許可指 派該外籍教師為哈佛翻譯社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台北市政府前勞工局勞工檢查所 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費用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哈佛 翻譯社、出版社均屬關係企業,該外籍教師兼為其關係企業編教材及書應不違法等云 云。惟本件被告既僅係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 N. E. VEITCH 擔任該補習班之專任外國 語文教師,而原告所指派其從事擔任之翻譯工作,既非其本公司補習教學工作之一環 ,又非單純在該補習班內「教學生寫自傳、讀書計畫」而已,此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費用請款單附卷可稽。三、且原告為經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哈 佛翻譯社」為營利事業,該二組織體在法律上為不同個體,其設立地址亦不相同,前 者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七十五號十樓A棟,後者地址為台北市○○區○ ○街二十四號二樓,且兩者之負責人非同一人,原告所聘之外籍專任教師自不得同時 為「哈佛翻譯社」工作。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其聘僱許可處分,並無不當。且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三千元乙案,業遞 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中。原告其餘所辯,核無足採 ,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查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未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N. E. VEITCH 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翻譯工作,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現為該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派員查獲,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四款規定,報由該府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府勞 二字第八四三八五七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千元;嗣被告接獲該府勞工局函轉本件 違規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前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費用請 款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本件違章堪予認定。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北市 教四字第三三八二六號函撤銷原准原告之前揭外國人聘僱許可,並限該外國人於文到 七日內出境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哈佛翻譯社、出版社均屬關係企業,該外籍教師兼為其關係企業編教材及書應不違法 ;況擔任英文教學教學生翻譯、寫作與從事英文翻譯工作,實無法斷然劃分,被告依 據窒礙難行之就業服務法,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失之於嚴苛,自應本於人道之立場 ,從輕科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既僅係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 N. E. VEITCH 擔任該 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而原告所指派其從事擔任之翻譯工作,既非其補習教學 工作之一環,又非單純在該補習班內教學生寫自傳、讀書計畫或翻譯而已,兩者工作 性質,截然不同,此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費用請款單附卷可稽。 且依被告調查結果,本件原告經營者為向被告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與其關係企業哈佛 翻譯社為營利事業,兩者屬性不同,其營業處所亦不同,一設於台北市○○○路○段 七十五號十樓A棟,另一設於台北市○○街二十四號二樓,其負責人非同一,該外人 於擔任補習班教學之餘,同時為哈佛翻譯社從事翻譯工作,即屬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撤銷該外國人聘僱許可,並限期出境,並無不當。至於就業 服務法之施行,未經行政院依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窒礙難行移請立法院覆議,被 告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