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台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一六四六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漏報八十四年十二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四、七三八元,逃 漏營業稅一○四、七三七元,案經被告查獲,移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即三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報完畢八十四年十 一-十二月份銷售額,當期為溢付營業稅額二九四、四七三元,符合了營業稅法之規 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二 、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銷售貨物給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住友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開立發票,發票字軌為AQ00000000號等四張發票,銷售額 計二、○九四、七三八元,稅額計一○四、七三七元。買受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份,依 法提出了進項稅額之抵扣,證明了本公司並無漏開統一發票,而規避營業稅之繳納, 惟因本公司會計人員臨盆在即,交接人員又怎知發票中間空白四張之後仍有開立,為 何有關單位均未體諒實情,只是行為之疏失,酌減輕處分,卻予以重罰(即三倍)。 舉凡進項稅額之重複扣抵,也僅處以一倍之罰鍰,兩者相較,無不是只為了〞行為疏 失〞導致,並非知法犯法。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內容皆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日以八五北縣稅工字第三一七三三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供核,原告遲 至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之調查基準日(函 查日)之後,就日期來判斷,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與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相差了四年又 八個多月,又怎會是在函查日之後﹖又何來之罰責﹖足證本案營業稅罰鍰案件焉能成 立。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申報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時 ,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等四張統一發票,銷售額 計二、○九四、七三八元,稅額計一○四、七三七元,填報為空白,案經本處查獲, 遂按所漏稅額一○四、七三七元科處三倍罰鍰三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本處復查決定,以本件在本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五北縣稅 工字第三一七三三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供核,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 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㈡短、漏報銷售額者,發函通知營 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 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係在調查基準日(函查日)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四 日始補繳稅款,仍屬查獲在前,補繳在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 之適用,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漏報銷售額,違反稅法規定, 縱無故意,仍推定為有過失,是原告仍應負違章責任。至原告主張當期尚有留抵稅額 乙節,惟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 額,依法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所釋 示。本件原告漏報銷售額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與前揭虛報進項稅額適用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不同,自無留抵稅額抵減漏稅額之適用,是原核定依 照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三一四、二○○元(計算至百元止)並無不 合等由,乃未准變更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茲復提 起行政訴訟,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申報八十四 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字軌號碼:AQ00000000 號等四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二、○九四、七三八元,稅額計一○四、七三七元,填 報為空白,有營業人進銷貨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申報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使 用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可稽,被告遂按所漏稅額一○四、七三七元科處三倍罰 鍰三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因會計人員之疏失,將字軌號碼AQ00000000 號等四張統一發票誤為空白,造成漏報銷售額,並非未開立發票,本件僅係行為之疏 失,應酌予減輕處分云云。查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 八號函釋:「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 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㈡短、漏報銷售額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 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系爭銷售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五北縣稅工字第 三一七三三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供核,有該函附原處分可證,而原告係於八十 五年五月四日始補繳稅款,仍屬查獲在前,補繳在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免罰之適用。且原告自承因疏失而漏報銷售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應負違章責任。被告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原告起訴 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