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達克皮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遊擊隊GOETHE HORSE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皮包、皮夾、旅行箱商品申請註 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八五二八號商標。嗣關係人根來皮飾有限 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再審 被告認系爭註冊第六一八五二八號「遊擊隊GOETHE HORS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六九○七九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如附圖二)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四五七四號 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下 稱前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註冊第七○四五七四號聯合商 標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前已提出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三五號商標評定書、 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四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七六 二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其案 情與據以評定案商標均與本案相同,然均認定馬頭為習見之圖形且二者所用之文字各 異,圖形之構圖意匠復顯有差異,尚非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客觀上, 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前述附證案情均未斟 酌,即認定本案商標與據以評定案商標相同,其審查前後未能一貫,顯有矛盾,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 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 再審原告據以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三五號商標評定書、行政院台八十 六訴字第二四二七二號、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七六二號、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三一九 號再訴願決定書,其案情與據以評定案商標均與本案相同,然均認定馬頭為習見之圖 形且二者所用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復顯有差異,尚非不易分辨,應非屬近似商 標,前述證物原判決均未經斟酌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開評定書及決定書,縱屬「證 物」,原告於前判決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該項證物使用,且經前判決斟酌後認為屬他案 ,情節有別,不得執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之論據而不採,即非未 經斟酌,自非該條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未再予斟酌,於法並無不合。縱加 以斟酌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提起。是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800] ~[g;h:\scn\87\00000000.2;15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