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石城即建進土木包工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劉石城即建進土木包工業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進貨取得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商號 開立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計五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 (下同)一、四八四、六二三元,稅額七四、二三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乃予補徵所漏稅額七四、 二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二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 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駁回。乃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其中所謂的「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之用語,顯然是以漏稅為補稅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是否漏稅,已從 實際上有無發生漏稅結果來認定,並不是以有虛報進項稅額即當然認定為漏稅。換言 之,縱使對於已繳納之發票申報得認定是虛報進項稅額,卻因未實際漏稅,而無稅款 可補,更無漏稅罰可罰,本案再審原告有進貨事實且其所取得發票業經開立者依法報 繳稅款,均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則再審原告之進項稅額屬實,其提出扣減,即使認 定係屬虛報進項稅額,然此事營業稅款既因已依法報繳而未使公庫短漏徵營業稅,亦 即未發生漏稅結果,依上開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尚不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否則 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收了一○稅款,已違反依法 課徵原則,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原判決之決定實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 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裁罰時同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 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 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 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㈠⒉規 定辦理。」「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 實者:⑴...⑵...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 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 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 逃漏稅額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 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未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 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 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 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所明定。⒉查再審原告提 示砂石運送業者張福財名片影本乙紙,向本處供稱本案系爭發票係因向自稱石億、鴻 煌、觀鴻、慶泰等公司行號業務員張福財進貨砂石所取得,並已支付現金貨款予張君 。詳究該名片影本,既載明張君僅為運送業者,縱如再審原告所稱,確有進貨並由張 君運送該等砂石,再審原告自應查證所交付之多家公司行號發票是否為其實際銷售人 ,況依獲案之系爭發票所示,筆跡明顯相同(詳案卷第○三○至○三四頁),再審原 告取得系爭不實發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自應依法受罰,合先陳明。⒊次查,系爭發票開立人觀鴻、石億、慶泰、鴻煌企業有 限公司,為許碧雲及其配偶李榮農所設立,許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 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中坦承,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 止,渠等設立之公司,所開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僅係單純販賣發票謀利並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渠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起訴在 案。而系爭發票,合計金額達一、四八四、六二三元(未含稅),再審原告僅以現金 支付貨款等語搪塞,迄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則其取得系爭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即為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 扣抵憑證,其仍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迄本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日前, 於八十四年一、二月分當期申報期末留抵稅額為零,其虛報進項稅額顯已造成漏稅事 實,則原處分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七四、二三一元科 處三倍罰鍰,金額二二二、六○○元,核依法有據,亦無違誤不當。況上情均經大院 審酌後於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理由中敍明在案。再審原告一再辯稱其虛報 進項稅額並未造成漏稅事實乙節,顯與查得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⒋結論:再審之訴 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 再審原告前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有逃漏營業稅之違法事實,經再審被告除補徵所漏稅額新台幣(下同)七四、二三一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二二二、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罰鍰處分,循序 訴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意旨,無非謂其有進貨之事實, 取得前述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進項稅額扣減銷項稅額,因開立發票者已依法報繳各 該發票稅款,致其用以扣減並未致政府短收營業稅,否則認其短漏而補徵,將使政府 多收一次稅款,違反依法課稅原則。其既無漏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 不得對之處罰云云。惟查上開再審意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為原 判決論述本案系爭發票開立人觀鴻、石億、慶泰、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為許碧雲 及其配偶李榮農所設立。因該等公司進、銷貨資料顯著異常,又公司分別設立於高雄 縣、市及屏東縣,而開立發票筆跡均相同,於財政部賦稅署查核下游廠商時,該等公 司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辦理停業,且許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中,坦承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 月止,渠等設立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僅係單純販賣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七獲取利益。有調查筆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 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許碧雲等因虛設行號、販 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 證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其實際銷售人並非發票開立人。次查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發票 ,合計金額達一、四八四、六二三元(未含稅),僅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搪塞,迄未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則其持據系爭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不得扣 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況再審原告持據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迄本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日前,於八十四年一、二月分當期申報 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零,顯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並造成漏稅事 實。再審被告以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之事證明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七四、二三一元科處三倍罰鍰,金額二二二、六○○元,核依法有據 。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其並未造成逃漏稅事實乙節,顯有誤解等情,詳予指駁不採。可 知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 本不得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審原告用以申報扣抵,即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又 不能證明其已支付進項稅款予實際銷售人,則未付進項稅額而虛報扣抵,無留抵稅額 ,已生逃漏該稅額之結果,因認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符合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為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 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有 逃漏稅款之事實,自無背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至於上開發票開立者已 申報繳納發票上稅額,僅與其交易對象有關,再審原告非其交易對象,不生再審原告 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已由各該開立發票者繳納之問題,況如前述,再審原告未給付其 進貨之進項稅額,無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可言,乃其申報扣抵,已成無 留抵稅額存在之情形,自已生逃漏之結果,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謂無逃漏,依司法院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應受罰云云,乃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前述說明,亦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本件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