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物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一嵌三-七地號等土地,經再審被告七十 八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五七三號公告徵收作為板橋二號公園工程用地,而其 地上遊樂機器設備因再審被告辦理西藏大橋板橋市端引橋工程必須拆遷,再審被告乃 發給拆遷費四五、一四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府訴一字第一五六九八六號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所有之遊樂設施屬地 上建築改良物,再審被告未依法公告徵收,又未證明有何不應一併徵收之情形,竟逕 行通知領取遷移費並責令自行拆除,不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令再審被告查 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旋據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府工土字第三八五二三八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二、本案遊樂機器設備,是否認定為建築改良物,應以 建築法審核為準。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未 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另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修正規定:『凡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 認定辦理。』請檢送是項設備之建築使用執照以憑核辦。」再審原告有異議,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提出陳情,謂其所有之機器遊樂設備於六十一、六十二年間施設完成 ,經檢查通過後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並依規定每半年做一次安全檢查,足證機 器遊樂設備之合法性,請依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範圍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將地上 改良物一併徵收,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案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北府工土字第三八○六七九號函復略謂業已函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 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施行之舊建築法第 四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地面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及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機械遊樂設施」並不在當時建築法規範範圍內,再審原告自無由 「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建築法第七條修正為:「本 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 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備』、地下儲藏庫、建築物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 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始將「高架遊樂設備 」納入建築法第七條之雜項工作物加以管理,按法律不溯及既往,故六十五年一月八 日前之「高架遊樂設備」因不在建築法規範範圍內,無須申請使用執照其理甚明。另 建築法第九十六條雖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 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內政部作成台(八四)內地字第八 四八五一四七號釋示函令將「機械遊樂設施」認定為建築法第七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 物,徵收時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惟該建築物是否應申請使用 執照則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規定認定之,原審法院未審酌該遊樂設施施設時之法令規定 ,逕以現行法認定,顯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判決違背法令者」之情形。 二、本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內政部作成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一四七號釋示 函令之前,「機械遊樂設施」是否屬於建築法第七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因尚有疑義 ,再審原告自無從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且依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內政部發布之「機械 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 依本辦法之規定。」、「機械遊樂設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一、未領使用執 照擅自使用者。」,機械遊樂設備亦應申請使用執照,惟第十二條另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置之機械遊樂設施,遊樂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之規 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安全勘驗,實施管理。」,其為機械遊樂 設施管理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之遊樂設施早於六十一、二年間施設完成,自應依上 開管理辦法辦理各項行政手續,尚無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原審法院不察該項特別規 定,遽以「本件原告因始終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使用執照)...今原告再要求 被告辦理徵收該項設備建物,並依重建價格補償,被告乃函請原告檢送是項設備之建 築使用執照以憑核辦,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其未 考量行政規則之特別規定,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之規定明矣。三、復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前段 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再 審原告既獲再審被告核發營業登記證,根據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 作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均受適法之推定,再審被告既發給營業登記證在前,復未告知 再審原告應申請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信賴再審被告所為發給營業登記證之處分具有適 法性,其信賴應有保護之必要,再審被告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誘使再審原告拆除系爭 機械遊樂設備,復依嗣後作成之釋示函令強要再審原告就業已拆除之機械遊樂設備根 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提出使用執照證明,明白違背「信賴保護」此項行政法之重 要原理原則。四、查再審原告所有之機器遊樂設備,依上開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一四七號函:「本案機械遊樂設施屬建築法第七 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係該法(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準此,建築物屬土地法第 五條土地改良物之一種,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發給,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 示意旨,既屬土地改良物之一種,其徵收補償費即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 之。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 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 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原審法院認定:「今原告(即再審 原告)再要求被告(即再審被告)辦理徵收該項設備建物,並依重建價格補償,被告 乃函謂原告檢送是項設備之建築使用執照以憑核辦,於法並無不合。」惟建築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 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內政部既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制定發布「機械遊樂設施 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規定:「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 定。」,其為機械遊樂設施管理之特別規定,該辦法第十二條復謂:「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置之機械遊樂設施,遊樂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之規定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安全勘驗,實施管理。」,業就「機械遊樂設施管 理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機械遊樂設施排除申請使用執照手續之規定,故機械遊樂設 施應屬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故本件再審原告早於六十一、二年間設立之遊樂設施自應不適用建築法第 九十六條之規定。本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內政部作成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 一四七號釋示函令將「機械遊樂設施」認定為建築法第七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徵 收時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惟該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應毋庸申請使用執照,原審法院未審酌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機械遊 樂設施管理辦法」之法令規定,逕斷章取義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提出使用執照作為 合法證明之用,致再審被告未能依合法建物徵收,顯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判決違背法令者」之情形。五、查再審原告所有之機械遊樂設備,依上開內政部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一四七號函「本案機械遊樂設施 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係該法(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準此,建築 物屬土地法第五條土地改良物之一種,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發給,應依土地法相關規 定辦理。」所示意旨,既屬土地改良物之一種,其徵收補償費即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 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由再審被告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核發之,始屬的論。 再審被告遽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認該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 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此本件系爭機械遊樂設備如無使用 執照者,以機器拆遷補償辦理,拒絕依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標準核發補償費,訴 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及廢棄,以昭折 服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機器遊樂設備」依前敍內政部函示為建築法所 稱之建築物,訴辯雙方已無爭議,茲僅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主要訴求答辯如左 :㈠系爭「機器遊樂設備」不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舊)建築法規定範圍 內,無由申請使用執照:查「高架遊樂設施」雖在建築法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列舉 為「雜項工作物」,既納入建築法,因此其本質為建築構造物之一種,又本案該項設 備依內政部函示既為「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辦理應無疑義。況且該項設備事實從事 營業,遊覽及娛樂使用,屬建築法第五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審被告要求以 建築法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㈡本案「遊樂機器設備」係於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發布(台內營字第一九八五七○號令)「機械遊樂設備管理辦法」之前就已設施完成 ,尚無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按該管理辦法係機械遊樂設施之使用規範,亦並非建築 法之關係法(或子法)與本案訴之標的應無適用。㈢本案「設備建物」應依土地法規 定核發補償費:因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使用執照),致未能依合法 建物徵收及補償,惟基於本答辯書「事實」欄末段所敍,且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台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至有關加發奬勵金、救濟金等,並非 法定補償範圍,應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無禁止」, 因此再審被告以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發給拆遷費仍係顧全再審原告起碼之權益以資救 濟,並經再審原告認可接受在案。二、綜上,本案提出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敬請駁回 其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 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 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之改良物,於徵 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又台北縣興建公共設 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 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 照者。三、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 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又同辦法第三條及第 四條規定:「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雜 項工作物以重建(置)價格估定之。」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台北縣板 橋市江子翠第一嵌三-七地號等土地上之遊樂機器設備,係於六十一、二年間施設完 成,此為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及原告所不爭,惟上開遊樂機器設備是否屬於合 法之建築物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則有爭議。經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遊樂機器設備,究屬建築物應予拆除補償或屬機器設備應予拆遷補償,被告有疑 義,經報請臺灣省政府轉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一四 七號函示係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為該法所稱之建築物。被告旋據以查核 原告興建系爭遊樂機器設備時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顯屬首揭土 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依該法條規定僅須通知拆遷,不 予補償,惟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在其已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項目下,發給拆遷費 ,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案建築物(設備)因無頂蓋、樑柱或牆壁等構造,非屬 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公眾使用建築物,無需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被告六十二年核發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亦未依當時已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之規定辦理 。可知該機器遊樂設備在當時為不必請領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被告於基地辦理徵 收時,未一併徵收該建築物並發給補償費,自有未當,請依重建價格核發補償費云云 。惟查該項設備事實係供公眾娛樂且具有營利行為,不論其設於室內或室外,依建築 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故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至為明顯,又查該設備係 於民國六十一、六十二年間設置,而建築法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實施,被告要 求以建築法辦理,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千里駒」、「海盜船」兩項,經查更是建 築法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訂後增設未經申請之違建,均不予補償或救濟,亦無不合。 本件原告因始終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使用執照),致被告未能依合法建物徵收, 惟該項設備亦有部分係被告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且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建四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函准備查,被告為顧全原告起碼之權益,而以營利事 業登記之項目發給拆遷費,亦經原告認可接受,並將該項目設備自行拆除。今原告再 要求被告辦理徵收該項設備建物,並依重建價格補償,被告乃函請原告檢送是項設備 之建築使用執照以憑核辦,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相牴觸之情形,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機械遊樂設施 ,並不在當時建築法規範範圍內,伊自無由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迨六十五 年一月八日建築法第七條修正時始將「高速遊戲設施」納入建築法第七條之雜項工作 物加以管理。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一四七號函釋 將「機械遊樂設施」認定為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徵收時自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惟該建築物是否應申請使用執照則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規 定認定之。而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之法令 規定,系爭機械遊樂設施應毋庸申請使用執照,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法令規定顯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起訴意旨或誤認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六十一、六 十二年間設立系爭機械遊樂設施時,依當時建築法規定,雖尚未將機械遊樂設施納入 規範,但建築法於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時,已將「高架遊戲設施」納入第七條 之雜項工作物之範圍內,予以規範,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依當時建築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機械遊樂設施,係屬高架遊樂設施,且係供 公眾遊樂使用,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應依該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再審原告 並未依該規定辦理,以致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府工土字第三八五二三八 號函通知其提出是項設備之建築使用執照以憑核辦時,無法提出建築使用執照,遂否 准其所請,自難謂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之機械 R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係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與使用之規範,屬行政命令之性質,並 非建築法之關係法,更非建築法之特別規定,自無據以排除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效力。再系爭機械遊樂設施,更非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謂:「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建築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之法令規定,亦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