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八號 原 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台省中區環保中心)會同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 現其事業廢(污)水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其放流水量,乃移由被告 裁處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設置完成。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有設置流量計監測放流水量,只因設置地點於廢水處 理設備之前(而非條文規定之排放口),但其監測功能亦可達到累計放流水量的目的 。二、經稽查後,原告亦已改善,將累計型流量計裝設於放流口,但仍受罰,實有不 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依據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 環中二字第四三六○號函辦理處分。二、原告違法事實明確,稽查時並經事業代表林 良弘閱後簽名在(見稽查紀錄影本),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廢(污)水放流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應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放流水量。」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 三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 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七八九號之工廠,在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經台省中區環保中心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 稽查時,發現其事業廢(污)水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其放水流量,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復有經該廠代表林良弘閱後簽名之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表 影本附原處分案可稽。原告於廢(污)水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其 放流水流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因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訴稱其已設置流量計於廢水處理設 備之前,亦可達到累計放流水量之目的,事後並已改善云云。惟查設置累計型流量計 測設備應於廢(污)水放流口為之,用以監測放流水量,原告將之裝置於廢水處理設 備之前,其所監測之水量並非放流水之水量,即與法規所定原意不符,仍應受罰;又 其事後縱已改善,仍不能解免其前開違章之責,所訴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