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受讓其前手劉哲志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陶瓷器浮彩製法」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專(拾)○一○一三字第一一九六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駁回;復又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同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八、四二二、八九二、一三七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及原裁定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局函向再審原告表述,自認其審理本案在程序及實體上有嚴重違失(按:指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專(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指陳原處分違法之處,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正當法規依法撤銷此一違法處分,卻以不應適用之法規,認定中標局「嚴重違法情形並不違法」。再審原告旋於不變期間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卻更形嚴重,嗣再審原告雖遵守不變期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延續對原判決之不服,均遭鈞院以裁定駁回。惟裁定本未就再審原告實體上所主張之理由論斷,上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是仍然存在,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逾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收受再審被告自認之嚴重違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原應就再審原告所聲明請求判決之下列主張,推求有無再審理由:㈠原處分應歸自始無效情形至為明顯,不能因再審原告所行經之行政救濟敗訴,而使其無效之處分變為有效,依鈞院二十三年判字第六十一號判例要旨,應撤銷該無效之處分。㈡再審被告自認之違失均於原處分時發生,足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始終在不變期間延續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出再審被告自認之嚴重違失為重要之補強證據,鈞院應對專利技術面作實體審酌,再審被告過去不實之答辯,致原確定判決認證過程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鈞院自應給予再審原告正當之再審救濟,乃原判決對「重要補強證據」完全脫漏,不予論列,棄再審原告補強性質之證據及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不論。再審原告並未以中標局案人員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據為再審原因,則原判決執以:「非經刑事判決確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二、原判決罔顧再審原告針對八十三年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正當理由,逕認起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嚴重影響判決基礎。三、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自始無效,應予撤銷,原判決僅於事實欄約略記載,理由欄卻未見論斷。而『專利舉發案,經審定為「不成立」後,即脫離中標局進入訴願程序』,當時專利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三十六條又規定甚明,再審被告明知故犯,鈞院坐該違法處分不予糾正,一再維持,難謂不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請准言詞辯論,判決廢棄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回復原舉發不成立審定原狀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自認嚴重違失㈠程序部分㈡實體部分,並正式以局函公開向再審原告(陽明公司)表述等節。經查其摘錄內容與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台專(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諸多事實不符,檢附該函敬請參酌。又再審之訴起訴狀理由中所稱之「重要」事由,業經大院合法審酌並作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在案,亦請參考,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駁回;復又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同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八、四二二、八九二、一三七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二五號裁定為原判決所演生,其內容與原判決不宜分割,乃併予審理。查原判決係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行政訴訟法已修訂於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已修訂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㈠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專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㈡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專字第一四三三一五號函㈢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人字第三○六八七一號函㈣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專字第○○八○○號函㈤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專字第一一七○三四號函㈥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監察委員核閱意見㈦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經字第二三二○號函(糾正案)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書等,固為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物,得於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證物係於原判決後始由有關機關製作,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現始發見者。且上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再審被告處長王俊元,承辦人林久玲、游永誼涉有凟職罪嫌,再審被告自認其審查有嚴重之違失,如能就陶瓷公會所指錫白作現場履勘或可消弭爭議。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即已訴謂:再審被告之審查違法,錫白細粉可以均等物代替,無設限之必要等語。原判決就其主張已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於王俊元等人之刑事責任未確定前,仍重復為同一之主張,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要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原告對之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以原判決分別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認其不合法,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已就其聲明之事項於主文內為裁判,並無脫漏情形。而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指原處分違法情形嚴重,應認其無效予以撤銷,本院上開再審判決未斟酌相對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復聲請人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致聲請人函等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以及本專利技術而有不能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聲請人始終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而該判決認其逾越不變期間其計算方式有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無非就本院再審判決證據之取捨,以及該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予以指摘而已,要與前述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異。」,各引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四項,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係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遞至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及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八、四二二、八九二、一三七四號裁定無,自僅得審究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及再審有無理由,合先敍明。次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正本業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前程序之再審之訴,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指原處分違法,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不適用正當法規予以撤銷,却以不應適用之法規認定該處分不違法,即係指摘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判決已就此項論述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綦詳。次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事由部分,已就再審原告所舉涵概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補強證據」在內之㈠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專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㈡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專字第一四三三一五號函㈢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人字第三○六八七一號函㈣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專字第○○八○○號函㈤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專字第一一七○三四號函㈥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監察委員核閱意見㈦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經字第二三二○號函(糾正案)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書等予以斟酌,並論明「查上開證物係於原判決後始由有關機關製作,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現始發見者。且上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再審被告處長王俊元,承辦人林久玲、游永誼涉有凟職罪嫌,再審被告自認其審查有嚴重之違失,如能就陶瓷公會所指錫白作現場履勘或可消弭爭議等語。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即已訴謂:再審被告之審查違法,錫白細粉可以均等物代替,無設限之必要等語。原判決就其主張已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於王俊元等人之刑事責任未確定前(按: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王俊元、林久玲、游永誼均無罪,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重復為同一之主張,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要與前開再審要件(按:指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不合」。復於原裁定指明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聲明事項於主文內為裁判,並無脫漏情形,且說明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指原處分違法情形嚴重,應認其無效予以撤銷,本院上開再審判決未斟酌相對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復聲請人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致聲請人函等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以及本專利技術而有不能撤銷之具體理由,且聲請人始終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而該判決認其逾越不變期間其計算方式有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無非就本院再審判決證據之取捨,以及該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予以指摘而已,要與前述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異。」認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理由,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其個人之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原裁定有再審事由,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原判決及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工研材廣字第一三○四號函,於前訴訟程序並不存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證物。又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並非原判決前程序之裁判,再審原告請求併予廢棄,於法不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再審事由相符,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業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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