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申請聘僱泰籍勞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 勞職外字第○○四九九二六號、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七四三七 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九五四四九號函分別同意自泰國聘 僱外籍勞工一名、二名及十名,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五七號從事紡織業及棉紗 工作,聘僱期限均自泰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一年。原告於聘僱之泰籍勞工入境後,在聘 僱期限內未經許可將其中 ORNJAN SEEDARAK、SARAWUT NGAMJAMRAT、RATANAKORN THA NIN 及CHUANGCHAICHANA YUPHIN等四名泰籍勞工指派至台南縣新化鎮○○路八號南元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元公司)新化廠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案經台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查獲,送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 六勞職外字第○九○○五七九號函原告,略以其聘僱之ORNJAN SEEDARAK 等四名泰籍 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聘僱泰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之一部(四名),並同時撤銷ORNJAN SEEDARAK等四名泰籍勞工之受聘僱許可及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五勞職外 字第○二三○二四○號函核准ORNJAN SEEDARAK 展延聘僱之許可,前述外籍勞工應於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變更工作地點,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查上開條 款固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僱用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惟原告與南元公司係 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代表人為同胞兄弟,並互為股東及執行業務董事。原告為提升產 品品質,乃指派上開泰籍勞工等至南元公司短期實習較為進步技藝後即返回工廠擔任 原指派工作。在此短暫訓練期間上開泰籍勞工等仍在原告工作宿舍居住,並依原契約 規定在原告工廠支薪,既未變更僱傭關係復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增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之宗旨」,乃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簡單邏輯認為原告指派上開泰籍 勞工等至關係企業南元公司短期實習訓練(預定一星期),即認為違反上開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予撤銷許可,其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次按,雇主依僱傭契約規定有調派指揮受僱勞工之權,而南元公司與原告公司 均係由吳天素(南元代表人)與甲○○(原告公司代表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吳天素 任南元公司董事長,甲○○雖為南慶公司董事長,但同時擔任南元公司總經理,因原 告公司未有筒子機設備(提高紡織品質重要設備),是以由原告公司指派其所僱用之 工人至原告公司代表人所擔任總經理之關係企業作短期實習,既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故意,復無犯罪之動機,且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妨礙本國人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意旨。猶有進者,本案警察人員對 上開泰籍勞工等外勞進行筆錄時,原告代表人並未被通知到場,據該外勞等人向原告 表示,警察人員僅以爾等現在是否在南元公司新化廠工作為重點,然長期工作與短期 實習,或變換雇主與原僱傭關係並未變更,僅在關係企業作短期實習,情形截然不同 ,乃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察及此,並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繩,原告誠難甘服。此外,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為調節人 力供需、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法第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 十一條所明訂。又該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雇主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意旨乃為防止外國人從事申請外之「工作 」(例如申請從事紡織業卻指派至歌廳當服務生)而影響本國國民之就業機會;或任 意變換雇主、四處流動而有危害本國社會秩序之虞。今原告僅派遣上開泰籍勞動者至 關係企業短期受訓,其所受訓之工作內容仍為許可之紡織工作,且原告備有專車負責 接送受訓者,並要求其必須在受訓之關係企業打卡,以便收監督之效果,因此,並不 影響本國國民就業機會及社會秩序。詎被告竟以未正式對外發布之行政解釋,命令雇 主須經申請始可調動外國受僱人至同一關係企業做同性質受許可之工作之短期訓練, 否則將解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加以處 罰,此不僅侵害雇主受法律及契約所保障之調派指揮權而使企業效率不彰,不能在合 法合理的範圍內做人力資源的訓練與管理。是故,上開勞委會之解釋不但違背就業服 務法之立法意旨,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尤有甚者,若依上開 勞委會之未正式對外發布解釋,則原告之行為將另外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 款、第三款而須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負刑事責任,可能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 復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解釋明確性原則。況且,該解釋並無母法 明確授權,不符合空白刑罰法規之委任立法之要件,是故,上開勞委會之解釋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法律保留原則更為屬實。被告不察,既不詳查事實,又引 用違法解釋對無故意、過失之原告及其泰籍受僱人為嚴苛之處分,自有違誤。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 ○四九九二六號、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九五四四九號、八十五 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七四三七五號函分別核准其聘僱泰國籍外國人共 四名,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五七號從事紡織工作,詎原告於聘僱許可期間將該 等泰勞指派至設於台南縣新化鎮○○路八號之南元公司新化廠工作,案經台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查獲,並具該局偵訊筆錄可稽。二、本案四名泰 籍外勞之違法事實,經該等外勞於警訊中坦承,渠等知道被告核准之雇主為南慶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應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五七號,以及坦承在南元公司 新化廠從事紡織工作三天。故該等外勞有受聘僱於許可以外之雇主及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之情事,構成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該條 項規定撤銷渠等聘僱許可並限令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出境。三、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理由,不外以原告與南元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代表人為同胞兄弟,並 互為股東及執行業務董事。原告為提升產品品質,指派前開外勞至南元公司短期實習 ,待渠等技藝進步後即返回原核准地點工作,在此訓練期間,該等外勞仍居住在原告 工作宿舍,並依契約規定在原告工廠支薪,未變更僱傭關係云云。惟查,本案四名外 勞於警訊中皆稱係至違法查獲地「工作」,而非「訓練」;原告副廠長陳清海於警訊 中稱該等外勞「效率不佳」,所以將該等外勞送至南元公司新化廠訓練;南元公司新 化廠副廠長康書彰亦稱係幫原告訓練外勞,並未言係因為學習筒子機之操作而將該等 外勞調派至違法查獲地。故原告所稱「實習」或「訓練」之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四、按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九八號函釋 規定略以:「...本會之許可函均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故未經申請許可,自不得 變更工作地點」。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六二七一號函釋規定略 以:「...,至於關係企業所屬同一行業之二個以上工廠,因非屬同一雇主或法人 所有,仍不得調派之。」準前二函釋規定意旨,在於核准函中註明工作地點,以限制 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用以貫徹本法第四十一條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管理外籍 勞工,維護社會秩序安全之規定用意。準此,南慶公司與南元公司雖是關係企業,僅 是其間對內關係,對外仍非同一雇主或法人,故原告將該等外勞指派至關係企業(即 南元公司)工廠工作,當然係屬「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而被告依大 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但書解釋及前揭規定撤銷該等外勞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境之處分, 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或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 項所明定。又依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申請聘僱泰籍勞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 五月九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四九九二六號、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 字第○○七四三七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九五四四九號函 分別同意自泰國聘僱外籍勞工一名、二名及十名,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五七號 從事紡織業及棉紗工作,聘僱期限均自泰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一年。原告於聘僱之泰籍 勞工入境後,在聘僱期限內未經許可將其中 ORNJAN SEEDARAK、SARAWUT NGAMJAMRAT 、RATANAKORN THANIN 及CHUANGCHAICHANA YUPHIN等四名泰籍勞工指派至台南縣新化 鎮○○路八號南元公司新化廠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查獲,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五七九號函,略以其聘僱之ORNJAN SEEDARAK 等四 名泰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聘僱泰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之一部(四名),並同時撤銷 ORNJAN SEEDARAK 等四名泰籍勞工之受聘僱許可及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 五勞職外字第○二三○二四○號函核准ORNJAN SEEDARAK 展延聘僱之許可,前述外籍 勞工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悉由原告負擔,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 南元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代表人為同胞兄弟,並互為股東及執行業務董事, 原告為提升產品品質,擬在紡織製造尾程增設筒子機,乃指派前開外勞至南元公司新 化廠實習筒子機之操作,待渠等技藝進步後即返回原核准地點工作,在此訓練期間, 該等外勞仍居住在原告工作宿舍,並依契約規定在原告工廠支薪,未變更僱傭關係云 云。惟查,本件四名外勞於警訊時分別供稱係至南元公司新化廠工作,而非供稱彼等 係至南元公司實習筒子機之操作,且原告公司之副廠長陳清海於警訊時供稱係因該四 名外勞效率不佳,所以將他們送至南元紡織廠訓練云云,與原告所主張其擬在紡織製 造尾程增設筒子機,乃指派該四名外勞至南元公司新化廠實習筒子機之操作云云,顯 然不相符,則南元公司新化廠副廠長康書彰所稱其幫原告訓練該四名外勞云云及原告 上開主張均尚難認為真事,自不足採。又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 第○五○九八號函釋規定略以:「...本會之許可函均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故未 經申請許可,自不得變更工作地點」。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六 二七一號函釋規定略以:「...,至於關係企業所屬同一行業之二個以上工廠,因 非屬同一雇主或法人所有,仍不得調派之。」,係被告基於行政職權,用以貫徹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一條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管理外籍勞工,維護社會秩序安全之規 定所為之解釋,尚不得謂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再 者,被告之許可函均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未經申請許可,自不得變更工作地點。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當包括在申請許可以外 之地點工作之情形。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將所聘之泰籍勞工ORNJAN SEEDARAK 等四名 指派至南元公司新化廠工作,即屬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 責,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