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七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射出成型機之夾模座構造」申請第00000 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六)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專 利異議審定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於二人以上之各別發明係屬巧合同一,其各別發明依專利法 第五條規定均享有之專利申請權利,並不因發明之同一而喪失,仍得依法各別提出專 利之申請,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僅係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排他性及一發明一專利 權之原則,規定最先申請者有准予專利權之優先權利而已,倘先申請案之申請行為已 因放棄或無效而滅失,則其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享有取得該發明專利權之優先權利, 顯已隨其案件申請行為之放棄而一併消滅,就該同一發明核准專利權之利益,自得由 次一申請者以其同屬合法之專利申請權續為享有,以免先申請者放棄其應有權益不續 為申請時,他發明人對其同一之發明亦失去取得專利權之利益,有違專利法鼓勵發明 創作之立法本意。二、專利之申請本有救濟程序,先申請案初為核駁不予專利,並非 即指該發明於法確實不可申請註冊專利,其仍可依法提起再審及行政救濟用為究明, 故先申請者若放棄其提起再審查或行政救濟等程序,不為其發明是否確實可予專利為 究明,並非即為該發明不得准予專利,此理實屬可明,故先申請者如自行放棄提起救 濟之權利而為不予專利確定,尚難據以主張後申請者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不 得准予專利,況且先申請案之申請行為即已不復存在,就次一申請案之申請專利而言 ,已不生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申請先後」以及「應准予最先申請案」之問題,故專利 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各別申請之發明同在申請程序中始有適用,洵屬可明,此由 鈞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理由中,對於修正前專利法第十五條之釋示亦可 得證,該判決尚且載明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二號解釋,亦認為二人以上有同一發 明各別申請專利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之適用,應以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各別 申請,且同在申請程序中為要件,故兩各別申請之同一發明,如其中先申請案已先行 審查不予專利確定,即無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洵無可議;是,原處分、原決定 均未說明第00000000號「圓盤式射出成型機之模具頂持裝置」專利案(以下 簡稱引證案)是否已不予專利確定在案,倘引證案已為被告審查不予專利確定在案, 則本案與引證案縱係同一新型,依前揭再訴願理由所述,亦難謂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 ○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原處分、原決定認為本案違反該項規定,即不無疏 失未當。三、由目的、構造與功效等三方面加以比較,足以證明本案與引證案並非同 一之新型:1、在目的方面:本案與引證案雖均為達成夾壓模具之目的,但所應用之 技術手段並不相同。2、在構造方面: ┌─────────────────┬─────────────────┐ │ 本案 │ 引證案 │ ├─────────────────┼─────────────────┤ │頂持元件10四角 │跨距大。 │ │ ├─────────────────┼─────────────────┤ │推掣元件30不必開孔。 │ 第一頂塊中央 ├─────────────────┼─────────────────┤ │四導引件20穿過頂持元件10之圓孔13後│ 二軸栓固定於底座,穿過第一頂塊之│ │,螺固於機台100。 │ 滑孔及第二頂塊之軸孔。 │ ├─────────────────┼─────────────────┤ │彈性元件24供導引元件20穿套。 │ 無相對應構件。 │ ├─────────────────┼─────────────────┤ │推掣元件30一側之機台100上固 │調整座50,調整座50中螺 │52。 │ │ └─────────────────┴─────────────────┘ 3、在功效方面:⑴本案頂持元件10四角端各 導引點,使得頂持元件10之升降較平衡穩定,而引證案之二軸栓30形成二個跨距較小 之導引作用點,致使第二頂塊50升降時較不平衡穩定。⑵引證案之軸栓30必須穿過第 一頂塊40,因此其第一頂塊40乃必須配合加工開 頂持元件10舉升或下降之 一頂塊40之滑孔加工。⑶本案利用彈性元件24壓迫頂持元件10,使其下降時緊貼於推 掣元件30,避免晃動或震動,而引證案第二頂塊50利用自重下降,較易產生晃動或震 動。⑷本案 與軸孔52之加工配合過鬆時,容易導致晃動或震動之情形發生,反之,若軸栓30與軸 孔52之加工配合過緊時,則第二頂塊50將卡死於軸栓30,無法靠自重下降,或延遲下 降,安全性不佳。⑸本案之調整座50配合推掣元件30,可調整改變或限制頂持元件10 舉升之高度,簡單實用,而引證案完全無調整第二頂塊50舉升高度之 動件控制行程,難以精確。四、由上述之比較可以得知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實不 相同,於功效上本案更具有諸多增進之事實,本案與引證案並非專利法第一○五條準 用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之「同一之新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誤認引證案 之構造與本案相同,且可達到與本案相同功效,確實與事實不符,其據為駁回訴願及 再訴願之決定,顯有違誤不當。五、本案事實上只有夾緊模具之目的及在利用斜面配 合達到頂高之「原理」同於引證案而已,惟在限制頂持元件升降或調整舉升高度的技 術手段上,本案則不同於引證案,且就新型之形狀或構造或裝置標的而言,本案限制 頂持元件10升降路徑,以及調整其舉升高度之構造及手段上,亦明顯不同於引證案, 因此本案與引證案乃分屬不同之新型創作。六、綜前所述,本案乃申請「新型專利」 並非「發明專利」,本案縱有運用引證案相同原理之情事,惟若本案之整體構造及所 使用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有異並非同一,則本案與引證案自非為專利法第一○五條準 用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之「同一之新型」,又因本案確實較引證案具有穩定升降、免除 滑孔加工、安全性較佳及可調整舉升高度之「功效增進」,所以明顯具有增進功效之 事實。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係根據異議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 果,由於引證案揭示的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專利特徵、技術手段及功效等均與本案 相同,兩案為同一創作,引證案申請在先,因此本案違反專利法規定,異議成立之審 定並無不當。二、原告於起訴理由所附之「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 影本」,揭示有修正前專利法第十五條的適用要件雖屬實,惟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明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本 案是否違反規定,關鍵在於本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的比較,與引證案准駁無關,由於 引證案與本案為同一創作且引證案申請在先,因此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顯。三、原告所附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 四九九號判決影本」,揭示有發明、新型與新式樣等專利要件屬實,惟引證案揭示的 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專利特徵、技術手段及功效等均與本案相同,兩案為同一創作 ,引證案申請在先,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不符合 新型專利要件。四、引證案可穩固頂持模具的創作目的,與本案相同,引證案揭示模 具頂持裝置包含底座、第一與第二頂件等,第一頂件滑 移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之間,並具有一朝上之第一斜面,第二頂件則以垂直方式於第三 及第四位置之間移位,具有一朝下之第二斜面,第一、二斜面對應貼接,並具有對應 互補之斜率,其第一與第二頂件分別相當於本案推掣與頂持元件,兩者構造特徵相同 ,本案頂持元件的限制及導引結構,以及調整座、調整螺栓等部分組件的形狀與構造 ,雖與引證案者稍有不同,惟僅係習用裝置之等效構件的置換,或將習用構件簡單組 合於習用構造上,此等附加組合對具有該技藝人士並無困難,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為 具該項技藝人士所能當然預測者,難稱新穎創作,引證案第一頂塊以適當長度之滑孔 與軸栓相套接,可藉由其推件出力軸端之伸縮長度來控制第二頂塊頂持模具之狀態, 並使模件間緊密貼合的功效,與本案相同,至於本案四導引元件形成四個跨距較大之 導引作用點、推掣元件、長型滑孔及彈性元件等差異,僅為簡易之轉換,並不具新穎 性之條件,本案之調整座部分,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係用於彌補製造誤差時所需,對 本案 ,卻需作凸耳及螺座之加工,引證案在使用油壓推件時,不會發生振動、磨損位移等 問題,二案使二頂塊緊迫模具之功效相同,實質上應屬同一創作。五、引證案揭示之 第一與第二頂件分別相當於本案推掣與頂持元件,構造特徵相同,引證案利用斜面頂 高壓制模具的技術手段,完全與本案相同。六、本案頂持元件的導引限制與調整結構 與形狀,雖與引證案稍有不同,但此等構件並非本案的申請專利標的,本案雖可免除 對滑孔之加工,卻需作凸耳及螺座之加工,引證案第一頂塊以適當長度之滑孔與軸栓 相套接,可藉由其推件出力軸端之伸縮長度來控制第二頂塊頂持模具之狀態,並使模 件間緊密貼合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並無增進功效之處。七、綜上所述,被告所 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 語。 理 由 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 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 其「射出成型機之夾模座構造」係在旋轉式射出成型機之模具欲射料位置處,由上而 下依序裝 利用斜面之導引推掣,頂持元件即可藉一導引元件沿縱向產生升降,可在模具射料時 達到緊密壓制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以本案之技術內容與其申請在先之引證案相同, 非首先創作,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經 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可穩固頂持模具之創作目的,與本案相同;引證案揭示模具 頂持裝置包含底座、第一與第二頂件,其中第一頂件滑 移於第一及第二位置間,並具有朝上之第一斜面,第二頂件則以垂直方式於第三及第 四位置之間移位,具有一朝下之第二斜面,第一、二斜面對應貼接,具有對應互補之 斜率。其第一與第二頂件分別相當於本案推掣與頂持元件,兩者構造特徵相同,且引 證案利用斜面頂高壓制模具之技術手段,及使模件間緊密貼合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 ,兩者實質上為同一創作,本案不符先申請原則,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主張:依鈞院 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二號解釋,二人以上有 同一發明各別申請專利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之適用,應以二人以上有同一發 明各別申請,且同在申請程序中為要件。若先申請者若放棄其提起再審查或行政救濟 等程序,不為其發明是否確實可予專利為究明,並非即為該發明不得准予專利,此理 實屬可明,故先申請者如自行放棄提起救濟之權利而為不予專利確定,尚難據以主張 後申請者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得准予專利,況且先申請案之申請行為即已 不復存在,就次一申請案之申請專利而言,已不生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申請先後」以 及「應准予最先申請案」之問題,故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各別申請之發明同 在申請程序中始有適用;則本案與引證案縱係同一新型,亦難謂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原處分、原決定認為本案違反該項規定,即不無 疏失未當云云。經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 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本案是否違反規定,關鍵在於本案與引證 案技術內容的比較,與引證案准駁無關,由於引證案與本案為同一創作且引證案申請 在先,因此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況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僅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案審 理之效力,另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二號解釋,係就修正前商標法第三條所為之解釋, 亦不適用於本件。原告此項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參照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專利法與現行專利法所稱新型專利並無差異,皆並非不 得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倘其於空間型態即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 所創新,且能產生某種習知所無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既有之功效時,亦合於新 型專利之要件,本案雖為依修正後之現行專利法所申請之新型專利,仍應有前開判決 釋示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引證案揭示的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專利特徵、技術手 段及功效等均與本案相同,兩案為同一創作,引證案申請在先,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已詳前揭被告審查理由; 況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僅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 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本案與引證案,由目的、構造 及功效三方面比較得知,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實不相同,於功效上本案更具有諸 多增進之事實,兩案並非「同一」之新型,換言之,本案與引證案並非專利法第一百 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之「同一之新型」;且引證案揭示之技術手段與本案亦 不同,更足以證明兩者確非同一新型云云。經查,引證案有穩固頂持模具的創作目的 ,與本案相同,引證案揭示模具頂持裝置包含底座、第一與第二頂件等,第一頂件滑 第二頂件則以垂直方式於第三及第四位置之間移位,具有一朝下之第二斜面,第一、 二斜面對應貼接,並具有對應互補之斜率,其第一與第二頂件分別相當於本案推掣與 頂持元件,兩者構造特徵相同,本案頂持元件的限制及導引結構,以及調整座、調整 螺栓等部分組件的形狀與構造,雖與引證案者稍有不同,惟僅係習用裝置之等效構件 的置換,或將習用構件簡單組合於習用構造上,此等附加組合對具有該技藝人士並無 困難,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為具該項技藝人士所能當然預測者,難稱新穎創作,引證 案第一頂塊以適當長度之滑孔與軸栓相套接,可藉由其推件出力軸端之伸縮長度來控 制第二頂塊頂持模具之狀態,並使模件間緊密貼合的功效,與本案相同,至於本案四 導引元件形成四個跨距較大之導引作用點、推掣元件、長型滑孔及彈性元件等差異, 僅為簡易之轉換,並不具新穎性之條件,本案之調整座部分,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係 用於彌補製造誤差時所需,對本案 ,本案雖可免除對滑孔之加工,卻需作凸耳及螺座之加工,引證案在使用油壓推件時 ,不會發生振動、磨損位移等問題,二案使二頂塊緊迫模具之功效相同,實質上應屬 同一創作。而引證案揭示之第一與第二頂件分別相當於本案推掣與頂持元件,構造特 徵相同,引證案利用斜面頂高壓制模具的技術手段,完全與本案相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原告再主張:本案乃申請「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本案縱 有運用引證案相同原理之情事,惟若本案之整體構造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有 異並非同一,則本案與引證案自非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之「 同一之新型」,又因本案確實較引證案具有穩定升降、免除滑孔加工、安全性較佳及 可調整舉升高度之「功效增進」,所以明顯具有增進功效之事實,被告為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顯與事實未符云云。經查,本案頂持元件的導引限制與調整 結構與形狀,雖與引證案稍有不同,但此等構件並非本案的申請專利標的,本案雖可 免除對滑孔之加工,卻需作凸耳及螺座之加工,引證案第一頂塊以適當長度之滑孔與 軸栓相套接,可藉由其推件出力軸端之伸縮長度來控制第二頂塊頂持模具之狀態,並 使模件間緊密貼合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並無增進功效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