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台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由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 進口SOCKS (襪子)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七○八二\○○○四號), 原申報產地為日本,報列進口稅則第六一一五.九三○○號,稅率百分之一二.五, 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四三八、一九○元。經被告查核並檢樣及外包裝箱等送財 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 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三八、一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 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專營進口襪類批發之公司,乃為一循規道矩之正派經 營廠商,多年來均向日本進口各式襪類至台灣銷售,產品優良頗受消費者所喜愛。八 十五年九月,原告依往常向日本ELEVEN公司訂購型號分別為HP-901、HP-100、HP-501 及HP-110之襪類共計二萬五千雙,未料該批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口之當 時,竟遭被告以該貨之包裝外箱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大陸 物品予以查扣,並處以高達四三八、一九○元之罰鍰。惟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 關之理由,實有多處違法情事,詳述如下:㈠系爭貨物係原告向日本ELEVEN公司所訂 購,該公司再委由NIGAKI SANGYO 公司出口報關將該等貨物送至臺灣,甚至該批貨物 更有日本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該產地證明單上已明顯 標示出原告公司所訂購型號為HP-901、HP-501、HP-110、HP-100等一百廿五箱貨物係 由位於日本大坂(OSAKA) 之ELEVEN公司所製造,則原告並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 及逃避管制情事。㈡被告謂該批貨物外箱標示有MADE IN CHINA 字樣,實乃因該日本 ELEVEN公司於裝箱之當時,始發現箱子數量不足廿五個,且礙於時間,乃隨意以其他 箱子取代,而該公司事後亦以牛皮紙予以封貼報關運至臺灣,該批貨物原已繳稅放行 ,然在原告請卡車搬運當時遭相關人員一時好奇從部份外箱上撕下該牛皮紙,發現有 MADE IN CHINA 字樣,即逕遭認定為大陸物品,而如上所述,該標示有MADE IN CHIN A 字樣之包裝箱乃是日本公司因臨時箱子數量不足予以取代,並非代表包裝箱內之貨 物即為大陸貨。而該批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大陸物品 」,原告確信此必為該委員會鑑定之疏失。該鑑定委員會於鑑定之當時,已知悉該批 貨物之包裝箱上標示有MADE IN CHINA 字樣,因此即主觀地認定該批貨物即為大陸貨 品,如此之鑑定實難具公正性及準確性。甚且在現今國際貿易往來如此頻繁,日本交 易市場到處充斥有大陸物品,而大陸襪類製造之技術亦大有進步之情形下,原告實不 知該鑑定單位係由何因素判斷該批貨物係大陸物品,因該批貨物僅為一般普通之襪類 商品,非特殊物品,無論是日本或大陸之技術均已可製造出如此商品,因此,該鑑定 單位基於其主觀之觀點,即逕認此為大陸物品,該鑑定明顯有所疏失。㈢難道以日本 先進國家,未將產品出口之包裝裝置妥當,即可認定該貨物非日本製。若據此反推, 以大陸或其他落後之國家,將貨品包裝妥當,則該貨物必非該國家所製﹖令人質疑的 是,以臺灣如此先進之國家,行政官員為何會有如此落後之觀念,相信任何人在匆促 行事下,必然會有所誤失。日本ELEVEN公司因一時疏失,誤計箱數,始於本次貨物出 口之當時,不足二十五箱箱子數量,而若欲將箱子重新印刷尚須耗時數日,在此不得 已情形下,相信任何人均會以其他箱子予以代替,即使日本亦會如此。被告僅憑〞日 本先進國家產品出口之包裝應不會如此〞,逕認定該貨品非日本產製而係大陸物品, 原告不服。㈣原告並不否認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公正性及權威性,然是否 具準確性,則不置可否。相信任何專家,亦不敢把握其所鑑定之物品必然百分之百之 準確,況本次所鑑定之襪類商品,並非一般特殊物品(如藥品)可輕易地鑑定出由何 國家所製造,則如因此輕率地逕認原告所進口之物品為大陸貨,實不公平。又再訴願 機關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即認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然鑑定結果係由人所作的,或多或少均有所誤失,然原告所提供之所有證據資料,無 論是訂購單、進口報單、貨物產地證明等,均具有法律效力,何以不足以推翻鑑定結 果﹖㈤原告當然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知之甚詳,亦明知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係不得進口,然原告向日本ELEVEN公司所訂購之物品,即為該公司產製之襪類商品 ,而日本ELEVEN公司將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包裝後報關運至臺灣之整個過程,原告完全 不知其所包裝之外包裝箱上標示有MADE IN TAIWAN字樣,直至該等貨物遭被告機關查 扣,經報關行之通知,始知本件事情之始末,則如何能科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根本無從注意起。至於原告有何義務及權力能防止進口大陸品 情事發生﹖因為,原告自始至終即無欲進口大陸物品之意願,且貨品運送至臺灣之過 程,原告亦無參與,則被告科以如此之義務,對原告實有不公。二、請判決撤銷一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來貨「 SOCKS等」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日本,經被告查驗 來貨部份外箱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乃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送請關稅總局大陸物 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三八、一九○元,併沒入其貨物,並無不合。 二、來貨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大陸物品」,且屬未經准 許間接進口貨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訴訟理由所稱係原告向日 本ELEVEN公司所訂購,更有日本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 、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由政府相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鑑 定時均查證貨物相關資料,審慎研判,故其鑑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 。且系爭貨物經該委員會憑相關資料審慎研判加以鑑定,非僅憑外包裝予以認定。四 、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五、原告係以經貿為業,應知本案貨物係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特別審 慎注意全程參與,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於貿 易行為時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之行政罰責。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 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 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 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SOCKS 等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 被告派員查驗發現來貨部份包裝外箱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產地存疑,乃檢附貨 樣及發票等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 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一三八八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 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九六號函附原處分案卷可稽 ,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科處原 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三八、一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稱:原告多年來均向日本進口類似之貨 物,此次因日本廠商臨時紙箱不足,部分以大陸紙箱包裝,然貨品確係日本製造,有 訂購單、對方確認單、日本公司開具之發票、產地證明等影本可證明大陸物品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不正確;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貨品運送至臺灣之過程,實無從注意,以 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云云。查本件貨品係經被告查明貨物部份外箱上標示有MA DEIN CHINA,乃檢附貨樣及外包裝箱等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 ,經該會以「本批貨經檢視有部分(25箱)外包裝紙箱上印有"MADE IN CHINA" 其他 外箱則僅有"JAPAN" 字樣,且其外包裝紙箱上之字樣,部分係印刷上者,部分係以手 寫於牛皮紙再貼上者,以日本之先進國家,其產品出口之包裝應不會如此。」又「貨 品內箱紙標籤有MADE IN JAPAN 並非常粗糙,在世界上包裝最好的日本,如此包裝不 能令人相信」「本案貨品應為中國大陸物品由神戶轉口」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 六六次會議審議表影本附卷可稽。該委員會係依法組成,且為當時國內對於大陸物品 鑑定之法定權責機關,並已就進口文件、發票、貨樣、外包裝箱等詳為審酌後始審議 決定係大陸物品,該鑑定自有其公正性及客觀性,堪以採據。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 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本件來貨部分外包裝箱上印有 MADE IN CHINA 字樣,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告本可於報運進口前,依「海關管理進出 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看樣,主動查明產地,再據實申報,原告竟 未盡注意義務先行查明而申報進口,亦難免負過失責任。所稱無從注意,以防止進口 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一節,亦無足採。綜上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