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 告 鍾國松即松永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松永SONG YEO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麥芽糖、木瓜糖、冬瓜糖、蕃薯糖、花生糖、薑母糖、果糖、 水果糖、口香糖、巧克力糖、方塊酥、冰糖、糖粉、餅乾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 標圖樣上之松永與王敏星之註冊第五九八○九六號「松勇」商標中文讀音混同,且指 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 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商標所申請類別為第三十類,而該引證案所申請註冊之 商標所應用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應歸類為第二十九類,二案之申請類別根 本不同,而且所指定使用商品細目亦完全不同。若確需比較,亦應以現今之商品組群 參考資料中之商品類細目來加以對照,原決定機關未將二案之類別辨識清楚,即認為 本案與引證案圖樣近似之審查態度,實過於草率。二、本案「松永」與該引證案「松 勇」雖讀音同係ㄙㄨㄥ ㄩㄥ,然兩者圖樣「松永」與「松勇」實有「永」字與「勇 」字可供區分,且本案尚有英文「SONG YEONG」及圖形輔助,與該引證案 更有明顯區分,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實不該否決此點而僅就讀音方面來否決本案,實 有欠公允。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松永及圖SONG YEONG」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松永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九八○九六號「松勇」商標圖樣之中文松勇,讀音均為ㄙㄨㄥ ㄩㄥ,連貫唱呼,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麥芽糖、木瓜糖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食、果蔬(包括乾 製、脫水、糖漬、醃製)等商品,屬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 似審查基準一及四之(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核駁 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 品分類之限制。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 、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松永SO NG YEO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麥芽糖、木瓜糖、冬 瓜糖、蕃薯糖、花生糖、薑母糖、果糖、水果糖、口香糖、巧克力糖、方塊酥、冰糖 、糖粉、餅乾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松永與註冊第五九八○九六號「 松勇」商標中文讀音混同,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申請之類別為第三十類,據以核駁商標 申請應用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應歸為第二十九類,所指定使用商品細目完 全不同;系爭商標上「松永」二字雖與據以核駁商標上之「松勇」讀音同係ㄙㄨㄥㄩ ㄥ,然「永」字與「勇」字不同,且系爭商標尚有英文「SONGYEONG 」及圖形輔助, 有明顯之區分云云。惟查系爭「松永SONG YEONG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主要部 分之一之中文「松永」,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九八○九六號「松勇」商標圖樣(如附 圖二)之中文松勇,讀音均為ㄙㄨㄥㄩㄥ,連貫唱呼,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麥芽糖、木瓜糖、冬瓜糖、蕃薯糖、 花生糖、薑母糖、果糖、餅乾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食、果蔬(包括 乾製、脫水、糖漬、醃製、荖花)等商品,屬類似商品,業經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論 明,並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形,尚無不合。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商品類別非屬類似及二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 之虞,核係其主觀之見,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g;h:\scn\87\00000000.1;;1500] ~[g;h:\scn\87\00000000.2;150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