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曜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澤 被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八六 訴字第一三二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一種立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申請第0000 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乙○○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 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凡對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同法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款前段「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意即所謂新型,係佔據一定空間內物品的實體,為其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而倘若新型於申請前 已發表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使他人可輕易仿效其形狀、構造或裝置,則不得申請 為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所明定,而本案實無違前述法條之規定,懇請大院鑑核,予 以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法紀。二、本案之標的為「一種立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 改良」,係為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格標的,而由本案之標的可知,係 針對「立式貼合機之貼合裝置」做改良,而非對「三合一貼合機之貼合裝置」做改良 ,然而舉發之證據實物甲、乙俱為「三合一貼合機」,且實物甲、乙分別由三個貼合 輪(熱烘輪)、一條貼合毛毯及八個貼合輪(熱烘輪)及二條貼合毛毯所組成之貼合 裝置,該舉發證據實物甲、乙之貼合裝置確實與本案為不同之貼合裝置:㈠、構件組 成不同:舉發證據實物甲係三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貼合毛毯所組成,而實物乙 係由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二條貼合毛毯所組成,而本案係由一個貼合輪(熱烘輪 )、一條貼合網帶所組成。㈡、貼合裝置不同:舉發證據實物甲係藉一條貼合毛毯覆 貼三個貼合輪(熱烘輪),而使三層物料必須通過三個貼合輪(熱烘輪)及覆貼於上 之貼合毛毯後,始能完成其三層物料之貼合;而實物乙係藉一條貼合毛毯分別覆貼四 個貼合輪(熱烘輪)而使三層物料必須通過八個貼合輪(熱烘輪)及覆貼於上之二條 貼合毛毯後,始能完成其三層物料之貼合;而本案係藉由一個貼合輪(熱烘輪)及一 條貼合網帶而達二層物料之貼合。㈢、技術手段不同:舉發證據實物甲、乙係利用延 長烘乾時間形成烘乾效果,即利用較長之距離、較長之烘乾時間,而使物料得以烘乾 ,此乃因貼合毛毯之吸水性所致;而本案係利用貼合網帶之透氣性及不吸水性,而使 烘乾時之水氣得迅速揮發,而得快速烘乾之效果。㈣、製造成本不同:舉發證據實物 甲、乙由於機台太過龐大及需三個或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或二條貼合毛毯, 因此其造價成本高達千萬元以上;而本案因僅需一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貼合網 帶,因此僅需四十多萬元可做成。㈤、 房空間為本案之數倍。㈥、生產成本不同:舉發證據實物甲、乙須用三或八個貼合輪 (熱烘輪)方能生產,而本案只用一個貼合輪(熱烘輪)即能生產,就以耗費電能而 言,舉發證據實物甲、乙之耗電係為本案之三倍或八倍以上。㈦、所達之功效不同: 舉發證據實物甲、乙須藉由三個或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或二條貼合毛毯之覆 貼、利用較長之烘乾時間、耗費甚高之電力,才能將三層物料予以貼合烘乾,而本案 以一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貼合網帶之覆貼,利用貼合網帶之透氣性、不吸水性 ,可迅速將二層物料貼合烘乾。㈧、貼合迴路系統不同:舉發證據實物甲、乙係藉由 一條或二條貼合毛毯分別覆貼三個或四個貼合輪(熱烘輪),而貼合毛毯與三或四個 貼合輪(熱烘輪)之覆貼,係採連續彎曲「S」狀,並且僅覆貼於貼合輪(熱烘輪) 之滾筒弧緣的半個弧緣,而本案則係以一條貼合網帶覆貼於貼合輪(熱烘輪)上,而 貼合網帶與貼合輪(熱烘輪)之覆貼係呈C狀,即貼合網帶係覆貼於貼合輪(熱烘輪 )之滾筒弧緣三分之二個弧緣。㈨、創作目的不同:舉發證據實物甲、乙為一部舊式 龐大之三合一貼合機,其目的係為將三層物料貼合烘乾,而本案為立式貼合機之改良 ,其目的為將二層物料貼合烘乾。三、由上可知本案與舉發證據實物甲、乙有以下之 不同:構件組成不同、貼合裝置不同、技術手段不同、製造成本不同、 、生產成本不同、達成之功效不同、貼合迴路系統不同、創作目的不同等,被告未予 以詳查,即遽下論斷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有以下失查及失職之處:㈠、未依法 行事,喪失政府威信:政府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乃特別製定專利法,以供百姓、廠商及執行機關依法行事,被 告未依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稱新型者之規定,即「在一定空間內物品的實 體,而非指空泛的技術原理」去做判斷,而使原告苦心研發,對貼合業界形成革命性 旋風的貼合網帶運用,竟遭無端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實令原告深感痛心及寒心,而本 案行銷國際二十多國,甚至連舉發證據實物甲、乙之製造國日本,其國內知名廠商日 本豐田集團都不惜渡海來台向原告購買,卻遭被告認為與日本技術相同,實令人深感 啼笑皆非,而且其理由內處處可見被告對貼合機之此項產品並不明瞭之窘態,並非兩 者都是「貼合機」之似是而非的論調,做為支持其撤銷本案之主要理由基礎,如果此 理由得以成立,那麼政府發費數億經費所研發成功之經國號(IDF)戰機,豈不與 F5E戰機為相同,只因它們都叫「飛機」所致,而兩者之戰門能力是否相同呢﹖相 信大家都可深知及明瞭,被告未依法行事任意處分本案,已使政府威信盡失於民。㈡ 、法律適用明顯錯誤:由前揭舉發證據實物甲、乙與本案之各種比較可知,舉發證據 實物甲、乙與本案為完全不同形態之兩種貼合機形式,被告為求撤銷本案,且不讓本 案能以所達之功能、功效、實用性皆較舉發證據實物甲、乙為佳之技術性比較,而故 意引用錯誤之法條規定,而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之規定,其法意所指為相同形狀、相同構造 、相同裝置已公開於刊物上或已經公開使用,而使任意第三人皆可以仿效時,方不准 予申請為新型專利,而非指不同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其應引用係為審定時之專利法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方為引用適當之法條規定,但事實上由於本案遠優於舉發證據實物甲、乙,被告無法 引用,乃引用錯誤之法條規定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認為產業界之製造者看到三 個或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或二條貼合毛毯之貼合裝置後,即可做出一個貼合 輪(熱烘輪)、一條貼合網帶,不僅高估產業製造者,且有違證據自由取捨之經驗法 則,因為看到我國新向美國購買之F16A、B型戰機,並無法做出美國正在服役之 F16D型戰機,否則國人就不須極力向美國洽購F16D型戰機,而產業製造者是 否可因看到三個或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或二條貼合毛毯,即可輕易想到用一 個貼合輪(熱烘輪)及一條貼合網帶來加以代替呢﹖原告願舉例加以說明,舉發證物 實物乙之所有權人中良公司,其母公司南良公司先後向原告已購買數部有網帶之貼合 機,而該南良公司規模宏大有二十多家之關係企業,而其置於其關係企業中良公司之 證據實物乙,乃係由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二條貼合毛毯所組成之三合一貼合機; 再者,本案之舉發人乙○○,係向原告購置一部具本案之貼合裝置的立式貼合機,然 後再依樣畫葫蘆仿冒出兩部與本案相同貼合裝置之立式貼合機,而達原告訴請法院偵 辦,而被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果看到三個或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或二 條貼合毛毯後即可想出一個貼合輪(熱烘輪)、一條貼合網帶之貼合裝置,那麼南良 公司為何做出置於中良公司之貼合機為八個貼合輪(熱烘輪)、二條貼合毛毯,而舉 發人乙○○為何需先向原告購買一部具本案貼合裝置之立式貼合機,再回去依樣畫葫 蘆仿冒出兩部呢﹖因此被告之引用法律顯有錯誤。㈢、行政作業亂七八糟有損百姓權 益:被告誤將審定書寄至錯誤地址,此為行政作業疏忽之一,而審定書內漏未載明文 號,此為行政作業疏忽之二,被告為國家主要掌管專利商標事務之機關,其攸關國家 形象,原告敦請大院能詳予鑑核,俾免不法。㈣、審定標準前後不一:被告於受理申 請時,對於貼合機之審查係採細分為不同類型之貼合機,此可見證據一原告其它申請 案件之專利證書,其所為之審定裏亦可詳見係符合專利法新型之規定,而於本案遭舉 發時卻一反常態,將舉發證據實物甲、乙「三合一貼合機」硬指與本案為相同之貼合 裝置,實叫人深感莫名其妙,而且空泛指稱本案與舉發證據甲、乙其差異僅是一為二 層物料貼合(本案),另一為三層物料貼合(舉發證據實物甲、乙),且認為貼合網 帶與貼合毛毯僅是單純材料變更,實令人無法恭維其高深之技術思想,原告願再舉證 據二,為原告申請核准之新型第七一一○二號「一種得三層布類貼合之貼合機」之專 利案,用以說明被告之嚴重失查、失職之處,該案係與舉發證據實物甲、乙為相同形 式之三合一貼合機,意即可貼合三層物料,而由其專利證書後所附之專利公報觀之, 可知其藉由二條貼合網帶之覆貼二個貼合輪(熱烘輪),即可達成將三層物料貼合之 功效,而此一貼合網帶之替換貼合毛毯,即可省略一個或六個貼合輪(熱烘輪)不知 究竟有無比舉發證據實物甲、乙較為進步、較為實用,是否為物品之單純置換呢﹖如 不經研究、試驗與改良,熟習本項技術者是否即可輕易仿效﹖並且如果熟習本項技術 者即可輕易仿效,那代表的豈不是我國貼合加工業者皆由「智障人士」在經營,否則 花幾十萬元即可買到的機械,還花了千萬元去跟人家買,而日本貼合機製造廠則為「 弱智人士」在經營,否則簡單的結構即可達到所需之功效,卻弄得那麼複雜,無異於 瘋子之行為,同時被告之前審查委員一定沒有弄清楚狀況,沒事准人家那麼多種不同 形式之貼合機貼合裝置,還是被告之舉發案審查委員誤審呢!相信大院已瞭然於胸。 ㈤、違反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原則:行政機關當依法行政,而法意不明時由行政機關 做出適法之解釋,意即立法之原意由主管機關予以統一解釋,而被告在其公開發行之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曾就「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做說明,該書第五十七頁之 四,參酌專利權人意識的限定或排除事項原則:「專利權人於申請時,在請求專利範 圍之際有意的將說明書所載之創作事項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則該排除事項不屬 於專利之技術範圍;又專利權倘將其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限於特定事項而排除其他事 項,則專利之技術範圍僅限定於該特定事項上。此點原則與參酌申請過程原則同出一 轍」;然而、本案之專利範圍請求特徵係在於:貼合輪之外層覆貼一貼合網帶,俾使 上、下二層之布類與泡棉經由貼合輪及貼合網帶間貼合成型時,得作面之貼合,並配 合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之組合以達良好之貼合,滾動及 自動校正之實用效果者,意即專利之技術範圍僅限於該特定之貼合輪之外層覆貼一貼 合網帶,俾使上、下二層之布類與泡棉經由貼合輪及貼合網帶間貼合成型時,得作面 之貼合之特定事項,而結果被告未對此特定技術做鑑定審查,反而將專利權人已排除 之技術事項拿來當特徵,其執法時之原則與其解釋相違,實喪失對百姓應有之誠信原 則,並且令百姓無所適從。四、綜前所述被告之失查及失職處,恐大院誤認係原告無 端指責,且恐為被告之辯詞所蒙,原告特將貼合機之形式及技術說明於后,並為證明 原告所言非為虛假,特檢附證據三原告所產製之貼合機型錄乙份,用以供大院詳查: 按貼合機之種類繁多,而依其型式可分為立式貼合機、橫式貼合機、三合一貼合機、 蒸氣式貼合機、火焰式貼合機、燃油式貼合機...等多種型式之貼合機,其每一種 型式之貼合機其貼合迴路及貼合裝置皆不相同,在本案未開發出以前,習知之立式及 橫式貼合機,並未有貼合輪外覆貼一帶體之創 接加熱,使貼合輪表面產生高溫(約200 ),而能進行貼合後之烘乾動作,而在當 時之貼合輪並不叫貼合輪係為熱烘輪,其主要目的係在二種物料貼合後做烘乾之作用 ,而其貼合之動作係在於烘乾動作之前即已完成,而能將完成貼合後之物料送於熱烘 輪進行烘乾,直至原告所創 式之貼合機造成革命性改革,而於貼合輪外覆貼一貼合網帶之目的,係藉由貼合網帶 之覆貼,而產生一緊密壓貼之效果,並保持物料之平整性及乾燥處為呈線性同步乾燥 之效果,而貼合網帶為無端帶,係有一段位置覆貼於貼合輪上,而可達成壓貼平整之 效果,並藉由貼合網帶網目所形成之氣縫,而使物料上膠後之水份得迅速經由貼合輪 之烘乾,而能由眾多之氣縫散發出,避免發生未完全烘乾,而造成經自然烘乾時產生 氣泡現象,使物料品質得以確保。五、證據實物甲為中誠公司所出具,其在被告會同 原告及關係人乙○○前往履勘時,現場實物甲之貼合裝置係由三個貼合輪覆貼一條毛 毯所組成,且其上之零件製造銘牌明白揭示為昭和五十八年八月(即民國七十二年八 月)製造,與中誠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及使用證明書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購自日本大木公司等文書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並且該日本大木公司之出 貨單明白揭示該證據實物甲應有六個貼合輪,關係人乙○○所檢附拍攝於中誠公司之 證據實物甲之相片第三圖及第四圖,亦明白揭示證據實物甲應有六個貼合輪,前往履 勘證據實物甲時僅有三個貼合輪,顯見證據實物甲已有偽造、變造之嫌,並且證據實 物甲顯未具證據應有之同一性;另證據實物乙之中良公司所出具,其在被告會同原告 及關係人乙○○前往履勘時,現場實物乙為貼合裝置係由八個貼合輪及二條毛毯所組 成,證人中良公司並證言係向日本大木公司所購入,並於購入至屐勘時皆未曾變更其 構造,但由現場實物乙觀之除見零件銘牌外,並未有日本大木公司之機械銘牌,與前 述中誠公司購自日本大木公司之機械有大木公司製造銘牌不符,且證人中良公司未出 具任何文書資料得以佐證,究係何時購自日本大木公司及原始購入機械之形狀,因此 證據實物乙連自己的身份證(機械製造銘牌)都不見了,顯見其亦有偽造、變造之嫌 ,就證據實物甲、乙而言,應皆不具證據力。六、新型專利明定係在一定空間內物品 的實體,而非指空泛的技術思想或原理,本案乃係「一種立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 」為專利法所稱適格之標的,而證據實物甲、乙為舊式三合一貼合機,其本與本案之 立式貼合機為不相同類型之產品,在於被告歷年來之審定中即有區隔,今被告硬指鹿 為馬本屬違法,且就本案之貼合機裝置乃係在一個貼合輪外覆貼一條呈「C」狀覆貼 之貼合網帶,且該貼合網帶係覆貼於貼合輪四分之三之周緣,與證據實物甲之現場實 物係以一條毛毯呈連續彎曲狀覆貼三個貼合輪三分之一之周緣不同,以及證據實物乙 之現場實物係由二條毛毯呈連續彎曲狀分別覆貼四個貼合輪三分之一之周緣之不同, 因此就本案之形狀、裝置、構造、型式皆與證據實物甲、乙不同,被告之審定與專利 法所稱之新型相違,顯然違法。七、被告於大院開庭審理當中稱本案乃係「熟習本項 技藝人士所輕易思及並可完成」,然而關係人乙○○、證人中良公司之總公司南良公 司,其皆在業界經營有三、四十年之歷史,堪稱為熟習本項技藝人士,但,關係人乙 ○○尚得先向原告購買本案專利結構之機械乙部,方能依樣打造仿製出兩部,而南良 公司則向本公司已購買多部本案專利結構之機械,顯然本案並非被告所稱熟習本項技 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且如一部腳踏車即可達成一部貨櫃車之載貨標準,尚無 所謂研究創新可言,則專利之標準為何﹖實令民不知所措。八、本案之技術手段係利 用網帶之高透氣性,以及網帶之覆貼於一個貼合輪四分之三之周緣,使物料在貼合過 程所產生之水氣得迅速揮發,而達成使二層物料得以迅速乾燥做面之貼合;而證據實 物甲、乙則係用較長的時間及較多之貼合輪,而達緩慢將三層物料予以烘乾貼合,其 在於技術手段、裝置上係為完全不同,雖然本案與證據實物甲、乙達成物料做良好面 之貼合的功效為相同,但以本案之製造成本,將來使用的加工成本皆為證據實物甲、 乙的數十分之一,顯然本案已較證據實物甲、乙勝出太多,本案當具有新型專利之新 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被告未為詳查即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顯有違誤,請予撤銷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主要強調實物甲(中誠公司之機器實物)、實物乙 (中良公司之機器實物)並不具證據力,且本案之網帶構造亦較實物甲、乙之毛毯構 造具功效增進云云。惟被告至現場勘察時,實物甲、乙之製造日期均為一九八三年早 於本案申請日,且中良公司所提之實物乙於現場勘察時,關係人也提出其上蓋有「七 十二年進簽字第二八一六號」之高雄關進口證明書,復經中誠、中良公司業務負責人 黃德順、謝淑茹指證實物甲、乙之貼合毛毯控制部分構造均未曾更改進,故實物甲、 乙確具有時間證據能力;再由實物甲、乙,知該兩機器係三合一貼合板,可將三層材 料分次貼合一起者,實物甲、乙皆具有觸控開關、整個滾輪、螺旋桿、平行移動桿、 貼合毛毯等構件,其貼合裝置係於貼合輪外側覆貼一毛毯,且毛毯左、右側各 觸控開關,又馬達之軸心連 桿一體,其內 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來調整上、下二層材料作良好之貼合,此種構造特徵皆 已見於實物甲、乙中,其差異僅是實物甲、乙貼合輪外覆毛毯,而本案貼合輪外覆網 帶,惟毛毯、網帶之差異僅是單純材料之變更,就整體貼合功效而言,實物甲、乙皆 與本案相同,本案並不具功效之增進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 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 人可能仿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即非新型,自不得申請專利。本 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其「一種立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係在貼合輪之 外層覆貼貼合網帶,使上、下二層布類與泡棉經由貼合輪及貼合網帶間貼合成型時, 得作面之貼合,使品質達到最佳效果;貼合網帶之兩側各 位置偏移而碰觸其中任一開關時,觸控開關即令馬達作正、逆轉之動作,使貼合網帶 反向偏移,處於正常位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 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六七九一號專利證書, 原告復於八十年間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嗣乙○○以本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公開使 用,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具中誠 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貼合機(以下稱引證一)照片九張及其報價清單、中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貼合機(以下稱引證二)照片十一張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於八十 五年四月一日派員至中誠、中良公司勘查引證一、二時,中誠公司總經理謝淑茹稱引 證一係七十二年十一月採購進口,僅拆卸二個滾輪,貼合裝置部分皆未更改構造,而 引證一變速箱上銘牌之製造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三年八月,足證引證一公開日期確早於 本案申請日,中良公司生產技術員黃德順稱引證二自進口至今,未曾變更構造,引證 二係七十二年九月十日進口(附進口證明書),公開日期亦早於本案申請日。引證一 、二皆具有觸控開關、數個滾輪、螺旋桿、平行移動桿、貼合毛毯等構件,其等貼合 裝置係於貼合輪外側覆貼貼合毛毯,毛毯左右兩側各 螺旋桿,桿上螺套移動座,移動座與平行移動桿一體,內 可令馬達由觸控開關控制作正、逆轉,帶動移動座及平行移動桿作左、右移動,以調 整貼合毛毯回復正確位置,達到良好貼合功效。本案主要創作特徵係利用觸控開關、 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調整上、下二層材料得作良好之面貼合,此 種構造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二,其差異僅在於引證一、二係三層材料之貼合,本案係 兩層材料之貼合,引證一、二貼合輪外覆毛毯,本案貼合輪則外覆網帶,惟毛毯、網 帶之差異僅為單純材料之簡單變更,就整體貼合功效而言,引證一、二與本案相同。 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技術內容相同,其達成功效亦同,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難謂 具新穎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 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開事實 欄所載情詞之主張,據以質疑,並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公平、公正性及採證 之合法性。然查本案於再訴願程序,曾經經濟部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 業研究所審查,據該所審查結果,認為:『1、由本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 其採用吉普森式的專利撰寫方式,即將習知構件列於特徵項前敍述,本案貼合網帶、 觸控開關、滑輪、螺旋桿...等構件皆列於特徵項前敍述(已屬習知構件),本案 特徵乃在於「貼合輪之外層覆貼一貼合網帶,俾使上、下二層之布類與泡棉經由貼合 輪及貼合網帶間貼合成型時,得作面之貼合,並配合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 旋桿、馬達等構件之組合,以達良好之貼合、滾動及自動校正之實用效果者」。本案 再訴願理由書中附件六之中標局指正函及專利舉發審定書(案號00000000N ○一)理由九中,僅說明本案貼合網帶未見於該次舉發案證據資料中,而本案實質特 徵則如前所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依據此等專利特徵加以審定。2、貼合帶採毛毯 或網帶之差異僅是單純材料之變更,兩者目的皆是輸送、貼壓,原訴願理由強調兩者 所有之不同功效,乃係貼合帶材料本身特性所致,並非構造裝置上之創新,故不符合 新型專利要件。其他本案舉發案之證據及理由與本案有所不同故判定舉發不成立,如 第00000000N○二號中標局舉發審定書理由㈥中僅謂其「未揭示配合觸控開 關等構件,...故不具證據能力」,並未判定「毛毯與網帶不同而舉發不成立」。 3、本案係將二層材料貼合一起,其所需貼合滾輪及貼合帶數目本當可較實物甲、乙 三層貼合機減少,另外貼合滾輪的數目亦需考量生產速度、加熱溫度、貼合材料、膠 、貼合壓力變化...等因素,如中良公司貼合機(實物乙)原有五個大滾輪,曾拆 卸二個滾輪剩三個滾輪即可說明,因此本案與實物甲、乙雖在貼合帶材料及滾輪數目 有所不同,然其僅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置換者,並未明顯增進功效,自不符合 新型專利要件。4、舉發附件二、三係日本大木鐵工株式會社於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寄予中誠企業有限公司之貼合機報價清單(並非出貨單)及舉發人謂該貼合機之 照片(實物甲),報價清單中記載接到L\C後四個月出貨,實物甲照片第一、二圖 大木鐵工及貼合輪上之銘牌內分別揭示該機於民國七十二年、民國七十二年八月製造 ,其前後日期並未矛盾,依常理判斷該機應是早於本案申請日所製造。其次,實物、 乙若有機器「原廠證明」、「說明書」或「該機型號一致之文件」作為相關證據之佐 證依據,將可使實物甲之機器製造日期及其原始構造更具公信力。5、綜上所述,本 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等情,有該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八五)工研機審字第一一六九號函附之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可資參證。核其 答辯意見與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而該所為我國機械工業之研究 機構,對於機械工業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應屬客 觀可信。茲原告復執陳詞主張本案與舉發證據確有不同,且舉發實物並不見證據力, 本案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被 告派員至現場勘察時,實物甲、乙之製造日期均為一九八三年早於本案申請日,且中 良公司所提之實物乙於現場勘察時,關係人亦舉出其上蓋有「七十二年進簽字第二八 一六號」之高雄關進口證明書,復經中誠、中良公司業務負責人黃德順、謝淑茹並指 證實物甲、乙之貼合毛毯控制部分構造均未曾變更改進,是實物甲、乙自具有證據能 力;由實物甲、乙,可知該兩機器係三合一貼合板,可將三層材料分次貼合一起者, 實物甲、乙皆具有觸控開關、數個滾輪、螺旋桿、平行移動桿、貼合毛毯等構件,其 貼合裝置係於貼合輪外側覆貼一毛毯,且毛毯左、右側各 軸心連 承;本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利用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來 調整上、下二層材料作良好之貼合,此種構造特徵皆已見於實物甲、乙中,其差異僅 是實物甲、乙貼合輪外覆毛毯,而本案貼合輪外覆網帶,惟毛毯、網帶之差異僅是單 純材料之變更,就整體貼合功效而言,實物甲、乙皆與本案相同,足見本案並不具功 效之增進,殊屬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 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如前詞之質疑及 指摘,皆無可採,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