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0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所屬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原告未經許可,於台北縣貢寮鄉○○段蚊 子坑小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地先海面擅自挖掘海岸岩石,經再三制止並處以罰鍰後,原 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違法開挖,被告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八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觀景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 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為並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按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五條 所謂「任何設施計劃」,應係指無正當理由且有「破壞發展觀光事業」之行為而言。 東北角海岸之九孔養殖場,係構成東北角海岸特殊景觀之重要一環,就每一合法之養 殖戶而言,於其合法之養殖場內,適當地維護其養殖場之措施,不僅不能認為係違反 觀光甚且係維持觀光資源之適當措施,應認並無破壞發展觀光事業之發展觀光條例之 立法精神。否則身份合法之養殖業者,為清除池內之淤積土石,以保護財產權之合法 措施,即冠上違反觀光條例,不僅顯得突兀,尤與發展觀光條例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更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基本規定。查原告之九孔魚場依法擁有合 法漁業權,為清除東北角管理處海拋土石致淤積九孔池之餘害及修補清除因賀伯颱風 大肆侵襲破壞之堤岸及土石,遂僱工自行清理池內之淤積,就發展觀光條例之立法精 神而言並無破壞整體之發展觀光事業之情形,且係為保護私有財產權之必要措施,於 理於法皆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可言。二、原告並未有拓增及破壞自然景觀之行為: ㈠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讓人民有辯白之機會。被告作 成罰鍰之處分書其所憑之證據不知為何,原告並不清楚,且其私下偷偷摸摸進行所謂 「拍照存證」,既無通知原告在場,亦未讓原告有辯明之機會,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 疵。㈡姑不論其違反程序正義,就事實上而言,原告亦僅將造成九孔池內之淤積土石 加以清除,並修復已遭颱風吹損之堤岸,而原告於養殖場內所置之推土機,係為處理 修補堤岸後清除池內淤積之後續動作之用,現業已清理完畢,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所指「大肆挖海岸岩地,嚴重破壞自然資源及景觀」及「復續行從事違法開挖行為 」之情形。是以原告所為充其量只是回復當地原有九孔池之地貌,何來改變當地地形 地貌之說。三、末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倘因龍洞海岸公園其施工海拋土石 致受有損害,宜依法尋求救濟,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淤積土石係受上開工程所影 響,復未經許可即挖掘土石,自構成違規事實。惟查:㈠龍洞海洋公園實施南口碼頭 工程所肇致之沿海海岸廢土石污染,實已是當地眾所週知之事,如欲查證只需徵詢當 地公正之第三者即可得知原告所言不假,詎交通部竟向工程之承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是否有為該項污染,實無異與虎謀皮,該公司否認之情實可想而知,交通 部以茲反駁原告清除淤積土石之說,不僅明白違反證據法則,亦顯違既存且為當地眾 人所認知之事實,實難令原告心甘誠服。㈡倘原告為清除合法漁場內淤積土石,以保 護財產權之急迫需要,皆應「徵得該主管觀光機關之同意」,以今日眾所週知之行政 作業速度,則人民之合法權利將如何適時行使﹖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將置於何地﹖是 以原告因遭受現時且急迫之財產上侵害,實難期待緩不濟急之行政救濟程序,方自行 出資動工清除淤積土石,縱令事先未經過程序上的申請許可,但原告所為僅係在自己 原有登記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內清除淤石,並無造成在合法權利範圍以外之其他破 壞,被告即不得藉故科處罰鍰以逼令原告停止自力救濟之行為,否則即係實質上違法 行使公權力與侵害人民基本權中之財產權。四、綜上所述,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均受憲 法之保護,人民為保護受侵害之合法財產權,理可採取必要之措施加以防護。今原告 之九孔養殖場受土石淤積而水質改變,原告採取清除池內淤積土石之措施,依法係合 法權利行為之行使,並無觸犯發展觀光條例之立法精神。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之「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劃,均應徵得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係指無正當理由且 有破壞觀光資源之設施計畫者而言,行政單位不應任意曲解法令,謂任何合法之舉措 亦均須經觀光局之同意,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是原告於合法 之漁業權範圍內,清除九孔池內之淤積土石,既無大肆挖掘海岸岩石之行為,更無嚴 重破壞自然資源及景觀,被告之處分及交通部、行政院之決定書顯屬不察事實下之不 當處分。懇請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未經許可大規模挖掘風景區海岸岩石之行為,已嚴重破 壞自然資源與景觀,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已屬違法。二、原告雖領有漁政主管機 關台北縣政府所核發北府漁字第○九四號漁業權執照,惟該漁業執照限制條件欄亦載 明「二、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實施建築、養殖池之建造,未核准前不得施工」,是 原告縱有漁業權,然除原有之九孔池外,新九孔池之建造,仍須經核准始得施工。經 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擅自陸續僱用機械怪手及工人大肆進行九孔池周邊地 質景觀保護區之開挖破壞,並築堤擴建浚深成養殖用途,面積達四、三一○平方公尺 ,此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曾勘 驗現場,認定所存之九孔池結構確有新舊之區別,此有該地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勘 驗筆錄在案。原告雖辯稱其清除九孔池淤積土石,並修補堤岸及土石,係保護私有財 產權之必要措施,然其施工規模已改變當地之地形地貌,其所為亦顯非僅清除九孔池 內之砂石,而有施工擴建新九孔池之事實。被告所屬東北角管理處拍照處分雖未通知 原告在場,然所拍攝之現場既與相關單位之會勘紀錄、台北地方之勘驗結果與台北縣 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吻合,則拍照存證難謂不具證明力,是原告未經核 准,自於台北縣貢寮鄉○○段蚊子坑小段三七-一號周圍海岸之國有土地內挖掘破 壞海岸岩石、擴建九孔池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所屬東北角管理處依法處罰並無違法 之處。三、原告認定東北角管理處之龍洞南口遊艇碼頭工程海拋土石,導致其所養殖 之九孔死亡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九孔池之淤積土石,係受上開工程影響, 然被告所屬東北角管理處已函洽顧問公司說明並函復原告在案。本項原告爭執之點, 原不足將其擴建九孔養殖池挖掘海岸岩石之行為合理化,況且,暫不問原告九孔池之 受損原因為何,法令明定「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及 「非經該管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無非在維護風景 特定區內自然與文化資源的完整;私人財產權縱需予以保障,然公益之維護亦不容懈 怠。原告自稱修補堤岸及清除淤積之行為,既已破壞自然資源及景觀,造成無法回復 之鉅大損害,即已構成違法之事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純屬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為維護風景特定區自然與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 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 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 費用。」為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又「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 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在風景特定區內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之。」復為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未經許 可,於台北縣貢寮鄉○○段蚊子坑小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地先海面自挖掘海岸岩石, 經被告所屬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再三制止並處以罰鍰後。原告復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再於同一地號地先之風景特定區內,擅自挖掘海岸岩石,被告乃處原告罰 鍰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九孔漁場擁有合法之漁業權,因 清除東北角管理處海拋土石淤積之餘害,及修補因賀伯颱風破壞之堤岸及土石,僱工 清理池內之淤積,係為保護財產權之必要措施,與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精神無 違。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讓原告有辯明之機會,私下「拍照存證」,作成罰鍰之處 分,其程序有重大之瑕疵。龍洞海洋公園實施南口碼頭工程,肇致沿海岸廢土石污染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交通部向承包商函查,難得實情。被告以此反駁原告清除淤積土 石之說,有違證據法則,原告為清除合法漁場內淤積土石,乃為避免急迫之財產上侵 害所為,實難期待緩慢之行政救濟程序。被告藉故科以罰鍰,係違法行使公權力,侵 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 台北縣貢寮鄉○○段蚊子坑小段三十七之一地號地先之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觀光主管 機關許可,續自開挖海岸岩石行為,有被告所屬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八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現場照片二幀附原處分可稽。且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挖土 機在東邊海岸,將海蝕平台及小石山等自然景觀現予以破壞,挖掘水池,池體以水泥 灌漿完成新九孔養殖場之事實,業由被告於原告挖掘前後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五月 四日分別拍攝現場照片八幀存原處分卷為證。由上開照片比對以觀,原告確有挖掘海 岸岩石、變更地形,破壞景觀之行為,已堪認定。原告謂係清除九孔養殖池內之淤積 土石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原告前開擴建新九孔養殖池面積達四、三一 ○平方公尺,破壞海岸岩石,致水土流失,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北縣政府、貢寮鄉公所,及台 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等單位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證人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駐衛警察卓偉勳之證言,認原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等罪證明確,科處罪刑,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其新建九孔池面積四千三百一十平方公尺之 工作物沒收,有台灣台北地方院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縱有合法之漁業權, 其於原有之九孔養殖池外,未經觀光主管機關之規劃及同意,擅自在海岸挖掘岩石構 築新九孔養殖場,即難阻卻違法。被告因而科處原告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於交通部向承包商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土石方之拋棄情形,與原告擴建九孔養殖池挖掘 海岸岩石之爭點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違章行為已經被告所屬東北角海岸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會同各機關會勘屬實,拍照存證乃係證據之一,縱有未經會同原告攝 製情形,因其拍攝之現場與會勘記錄符合,難謂不具證明力。原告指其有嚴重之瑕疵 不足採信云云,自非可取。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