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忠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一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嫌取得虛設行號之名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益公 司)所開立字軌號碼:M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金額新台幣(以 下同)一、九五五、○○○元,稅額九七、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時查獲,通報被告 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九七、七五○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十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六六、二○○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迭經三次訴願結果,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市稅法字第四一 三三一號復查決定,除仍維持原追繳所漏稅額九七、七五○元外,變更罰鍰金額為六 八四、二○○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 司)訂購布匹一七○、○○○碼,價款一、九五五、○○○元(不含稅),嗣因華隆 公司將該批布匹全部售予其往來已三年多之名益公司,乃改由名益公司出貨給原告, 原告收貨後取得名益有限公司發票,並付款給名益有限公司,交易、收貨、付款均屬 實在,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合先陳明。二、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無進貨、銷貨之事 實,僅係買賣發票者稱之。名益公司與華隆公司往來已三年多,此可由立法委員翁大 銘給前財政部長林振國之信函中看出,亦可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納稅記錄中 查證。另由華隆公司發貨通知記載可知,該批貨係由華隆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給其客 戶「名益有限公司」再由名益公司轉運並開立發票給原告,華隆公司係一股票上市公 司,其內部控制制度健全,當不致偽造發貨通知單來幫助廠商逃漏稅,其真實性應不 容置疑。三、依立法委員翁大銘給前財政部長林振國之信函指出,張志豪(名益公司 負責人)僅係在外聲譽不佳,且外債未清,並非與華隆公司無交易事實,原處分機關 豈可妄加擴大推測。再者華隆公司係在八十年十一月底才與名益公司結清帳目停止往 來(如無交易事實,何需結清帳目),而原告係在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由華隆公司發貨 給名益公司再轉運給原告,時間係在華隆公司與名益公司停止往來之前,當非無交易 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至於名益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現行稅法尚無禁止提前開 立之規定,豈可以此故作文章﹖至於部分付款支票日期早於出貨日期,仍因缺貨而預 付貨款訂貨之行為,此為商場之習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中市稅法字 第四○三○五號復查決定書中竟也藉此作為維持原決定之理由,核屬脫離商業習性與 事實之偏差行為。四、更甚者,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名益公司八十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記載,核定該公司八十年度營業收入三五六、三七 八、四三九元,營業成本三四八、一二一、二○九元,全年所得額三、一五四、四一 五元,應納稅額七七八、六○三元,亦即名益公司之主管稽徵機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已調查認定該公司八十年度確有銷貨三五六、三七八、四三九元(開給原告之統一發 票一、九五五、○○○元亦包括在內)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何能否定該主管稽徵機關 已調查核定並確定之事實,而一再歪曲、誣指名益公司無銷貨事實,並誣指原告無進 貨事實而作出補稅處罰之錯誤決定﹖五、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市稅法 字第四一三三一號函及原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 五七四三五號訴願決定理由均強調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而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中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但刑事 判決中所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七元中,並未指明包括 開立給原告之一、九五五、○○○元在內,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即逕行推定,且支票 經背書轉讓而由案外人賴月梅女士兌領,亦非原告交付支票後所能控制,原處分機關 豈可藉此指責﹖六、退一步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 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規定,有進貨事實者,營業人能 證明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追補稅款外,不 再處漏稅罰。本案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已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四八九一號復查決定書理由段:「惟既檢附付 款之事實,准改按有進貨事實...」),原處分機關所堅持者,係原告是否取得實 際銷貨人發票,今原告取得名益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份所開立之發票,而名益公司已依 法報繳營業稅,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受理,則原告即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 稅款」之情事,衡諸首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函釋說明二⑴⒉有 進貨事實⑴進貨部分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即無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雖已將罰鍰由十五倍降低為七倍,仍屬違法 處分,有損原告權益。七、綜上論結,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即使 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如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 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不得逕對其補徵營業稅。本案原告向名益公司進貨,取得該公司八十年十 一月份之統一發票,名益公司均依法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並繳納八十年十一月及 十二月份營業稅並獲受理,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經北區國稅局調查核定在 案,並取得名益公司收取貨款之簽回單,各項事實均足證明原告確係向名益公司進貨 ,而名益公司係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批購後再銷售給原告,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故 原告取得其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判決免再補稅及罰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嫌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字軌 號碼:M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金額一、九五五、○○○元,稅 額九七、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處初查依據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其取得虛 設行號之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乃追繳已扣抵之 稅款九七、七五○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 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六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名益 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云云,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六 六八三一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既已供查,則其有無交易事實,尚有查證之必要,遂將 原處分撤銷,責由本處另為處分。本處重核結果,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指明,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 年十一月間止,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又原 告雖提示名益公司之「補償協議書」就不良品部分應扣款三九、五九○元,惟就該「 補償協議書」記載,名益公司於八十年五月間已有出貨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華隆公 司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出貨,再由名益公司轉運給原告之銷貨過程 不符;另原告既從八十年五月起陸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名益公司未依「統一發票開 立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顯有悖常情,是以原告與名益公司無交易事實甚明,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府訴二字第 一五五○七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如確有支付貨款,遽以認定其無進貨事實,難謂允洽 ,遂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本處另為處分。本處重核結果,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原 告提示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查由案外人賴月梅(員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兌領,且抬頭 亦非名益公司;又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負責人張志豪經 法院判決確定,則名益公司與原告無交易事實甚明。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 對象之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仍應追繳已扣抵之稅款九七、七五○元,並依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七倍之罰 鍰計六八四、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函釋規定 ,本案不應處漏稅罰乙節,經查適用依該函釋規定僅處行為罰,不處漏稅罰之要件為 :⒈原告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⒉經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然查 原告雖堅稱實際銷貨人為名益公司,惟該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即不可能為實際銷貨人 ,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訴自 不足採,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 維稅政。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 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備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 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核其所釋與 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無違,得予適用。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嫌取得名益 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M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金額一、九五五 、○○○元,稅額九七、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初查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無進貨 事實,其取得虛設行號之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 乃追繳已扣抵之稅款九七、七五○元。並科處罰鍰一、四六六、二○○元,原告不服 ,迭據二次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終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市 稅法字第四一三三一號復查決定,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指明,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 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罪,判刑確定;又雖 提示名益公司之「補償協議書」就不良品部分應扣款三九、五九○元,惟就該「補償 協議書」記載,名益公司於八十年五月間已有出貨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華隆公司八 十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出貨,再由名益公司轉運給原告之銷貨過程不符 ;另原告既從八十年五月起陸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名益公司卻未依「統一發票開立 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顯有悖常情。至原告提出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查由案外 人賴月梅(員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兌領,且抬頭亦非名益公司,是原告與名益公司間 無交易事實甚明。雖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仍應追繳已扣抵之稅款九七、七五○元,並依八十四年八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從新從輕科處所漏稅額六倍之罰鍰六 八四、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名益公司並非虛設行 號,由華隆公司發貨通知及名益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應不容置疑,而名益公 司負責人張志豪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判決,並未指明包括本案發票金額在內。至付 款支票由案外人兌領,非原告所能控制,且既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右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即不應補稅及罰鍰云云。惟除原處分 業已論明者外,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名 益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三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因認該公司負責人張志豪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 該公司既從事開立虛偽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而無真正交易之事實,自屬虛設 行號,在此期間應無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原告主張與該公司有交易事實,惟迄未能提 出支付貨款予該公司之證據,其所舉支付貨款之支票,其票載受款人(抬頭)為勇星 有限公司,而非名益公司,原告就此始終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則其主張與名益公司有 交易事實云云,顯然不實。是本件雖可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 對象之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名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被告 對之補徵稅款及科處罰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首揭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㈠⒉之意旨相符,原告謂依該解釋及函 釋,不應補稅及處罰鍰云云,顯有誤會。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