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五號 原 告 根來皮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二○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遊擊隊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類之皮帶扣、皮帶 頭、皮包扣、子母扣、腰帶扣、調節環、接鍊拉頭之拉片、鈕扣、拉鍊、扣條、按扣 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 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關係人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註冊第六六九 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 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 GOETHE HORSE 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 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中台 評字第八六○三一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之近 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 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鈞院二十六年判字 第二十號、四十年判字第八十一號著有判例。二、查本案被告以關係人註冊第六六九 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 、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GOETHE HORSE」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 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則由墨色長方體上環以反 白U型、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KEN LAI 」所組成,另 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 左之墨色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其所用文字各異,圖形構圖意匠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 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 標,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註冊第二三六○ 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所刻意表彰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係呈向下長臉, 在頭頂設有二耳朵,耳朵下至頸部外側設有鬃毛之動動頭圖形,對照比較,固可見其 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其圖形意義相同,極 易使人產生聯想,於觀念上亦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不能因兩 造商標之中文有所不同,即抹煞另一刻意表彰主要部分之圖形近似之事實,是本案兩 造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被告未審及此,率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其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自難昭折服。類此案例,有鈞院判決意旨可資佐證,其外觀近似者 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一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二 三一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三九九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號判決等。而觀念近似者 亦有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八九八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五四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七 五○號、七十六年判字第八六九號判決等。兩造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 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許 其註冊,其已註冊者自應作為無效,以免造成商標混淆,危害消費者利益。三、綜上 所陳,關係人之註冊六六九三七號「遊擊隊GOETHE HORSE及圖」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未審及此,率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 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申請成立之 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 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系爭註 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 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 GOETHE HORSE 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七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則由墨色長方體上環 以反白U形、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銀來及外文 KEN LAI所組成,另一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左之墨色 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動物頭圖形予人印象未必即為馬頭圖 形,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所用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亦顯有差異, 並非不易分辨,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 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被告重為評決結果,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由 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GOETHE HORSE及中文遊擊隊 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圖樣則由墨色長方體上環以反白U形、內置反白向左 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 KEN LAI所組成,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 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左之墨色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其所用 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前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訴稱該 二商標其外觀及觀念近似,被告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不無違誤等語。查系爭註冊 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置雙圓圈 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 GOETHE HORSE 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 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 由墨色長方體上環以反白U形、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 KEN L AI所組成,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三 )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左之墨色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動物 頭圖形予人印象未必即為馬頭圖形,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所用文字各異 ,圖形之構圖意匠亦顯有差異,並非不易分辨,原告謂其屬近似商標,核係一己主觀 之見,尚非可採。所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一號、七十四年判字第八九八號等 判決,核其案情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處分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附 圖 三 ~[g;h:\scn\87\00000000.1;;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