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美商.拿必斯哥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二五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丹麥商.丹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 DANISCO & device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類之鹽、醬 、醋、調味品、沙拉醬、芥末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四四六 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迭經行 政法院著有判例,合先敍明。二、查系爭之註冊第五四四六五二號商標之主要部分外 文「DANISCO」 與原告之著名商標「NABISCO」 比較,二者均由七個英文字母所組成 ,其中六個字母相同,而其中五個字母不僅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即除第一及第三個 字母外,其餘五個字母「A」及「ISCO」完全相同,且兩造商標又均有「N」 字母, 其相同部分佔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之七分之六,故兩造商標構成外觀近似,實無疑 義,此點亦不為行政院所否認。至於兩造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原告欲陳明者,原告 之「NABISCO」 商標自註冊以來即一直在市場上廣泛行銷,一般超市、餅店,甚至於 軍公教福利中心均隨處可見標有「NABISCO」商標之產品,謹檢附原告「NABISCO」商 標產品刊登於各大報章雜誌之廣告樣本二紙,以為明證;反觀系爭之「 DANISCO」商 標,在市場上幾無法找到該商標產品;按商標併存事實,除要考慮註冊年限外,尚須 考慮市場上實際銷售及規模之情形,原決定機關、被告機關及系爭商標註冊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DANISCO」 商標已在市場上普遍行銷,而僅以「併存註冊多年」為由 ,遽稱系爭商標之存在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其未考慮市場實際情 形所作之決定及處分,顯有未洽,而不應予以維持。三、綜上所陳,兩造商標之外文 部分構成外觀近似,加以原告之「NABISCO」 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市場交易 時,必會使消費者誤認系爭「DANISCO」商標產品為原告所產製或係原告「NABISCO」 商標之系列產品,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是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 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 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 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 法條規範之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故本條款之適 用,客觀上需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而商標圖樣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判斷之。查本件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表徵Danish(丹麥的)之(DANIS-)與comp anies之(-co) 所結合之外文「DANISCO」及左上部以墨色 「NABISCO」 商標則係由單純之印刷體大寫無固定字義之外文構成,兩者於外觀及構 圖意匠均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 之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 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上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五四四六五二號「DANISCO & device」商標圖樣(如附 圖一)係由表徵Danish(丹麥的)之(DANIS-)與 companies(公司)之-CO 所結合 之外文DANISCO 及左上部以墨色 ,其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印象深刻,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一九五八號「拿必斯哥 NAB ISC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由單純之印刷字體大寫且無固定字義之外文構成,外 觀及構圖意匠均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 近似之商標,無註冊時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原告以系爭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DANISCO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NABISCO ,均由七個字母所組成, 其中五個字母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為外觀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 願決定,以系爭註冊第五四四六五二號「DANISCO & device」商標圖樣,據以評定之 註冊第一一九五八號「拿必斯哥 NABISCO」商標圖樣,據被告代表另案列席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一九○次會議時說明,略以關係人於八十年以外文DANISCO 指定使 用於穀、麵粉類等商品,業經取得註冊第五四四八五八號「DANISCO & device」商標 ,而於穀、麵粉類等商品原告亦有以外文 NABISCO 註冊之第七九四四七號「 Corner Triangle with colophon and word NABISCO 」商標,該二商標併存多年迄今,並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情事等語,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等商品申請註 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 ,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DANISCO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NABISCO 」 均由外文七個字母組成,其中五個字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外觀近似無疑。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以來,其使用之商品廣泛行銷,而系爭商標之「DANISCO 」,幾無產品存在 之事實,不能僅以「併存」註冊多年為由謂有兩商標併存之事實遽稱兩商標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屬外文文字,由字母組 成,七個字母中固有五個相同,且排列順序亦大體相同,但外觀文字,不具意義者, 通常並非每個字母逐一辨識,而係以音節組成,知其名稱。系爭商標圖樣由 DA-NIS- CO三音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NA-BIS-CO 三音節組成,僅末尾一組音節相同, 可明白分辨其組成不同,二者均不具文字上之意義,一般消費者由其音節組成分辨, 尚非不易,難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又關係人曾以系爭商標圖樣DANISCO 指定使用 於穀、麵粉類等商品申請註冊,原告亦曾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NABISCO 指定使用於穀 、麵粉等商品申請註冊在案,均經公告程序,自屬為人所知,併存又已多年,益證兩 商標之圖樣各自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非近似商標,為 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洵屬正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失,原告起訴意 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1500] ~[g;h:\scn\87\00000000.2;150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