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謝金條即昇謚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八七訴字第一九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六七、七七七元有案。嗣被告查獲原告嫌虛報葉雄正、曾文裕、陳阿雄 、翁朴祥、陳文進、林天來、鍾昇、徐國華、謝再發、葉國年、王張明、王進益、吳 民餘、林宜琳及許文雄等十五人薪資費用計三、八○○、○○○元,乃重新核定所得 額四、○六七、七七七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 稅額一倍之罰鍰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實,若在行 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 院著有三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循。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核實結算申報八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葉雄正等十五年薪資費用,乃重新核定所得 額,除發單補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惟本案經移送司法機關 審理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虛報薪資之理由,持以不同之論見。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確 定判決,已認定「葉雄正等十五人之指紋,經送鑑定,有十人業已證明與本人指紋相 符,僅「陳阿雄」、「王張明」因內政部警政署無指紋卡,無法比對,另「翁朴祥」 、「林宜琳」、「許文雄」三人則因紋線重疊,紋線不清無法析鑑,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偽造渠等簽章之薪資表、工資所得扣繳憑單,而虛報渠等所得之逃漏稅捐行為。 」,是司法機關既以傳訊證人,比對指紋等方式釐清事實,認定原告所稱葉雄正等人 向其請領工資乙節屬實,則原告依法申報渠等薪工資,即無所謂逃漏稅捐之犯行。準 此,本案高等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判決中既已認定原告並未逃漏稅捐,揆諸前揭 判例,則被告對此既判事項,即不可不從其判決處理甚明。三、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 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雖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惟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採用證據 ,亦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即行推定,本件被告以⑴葉雄正之姐指陳葉君智障,身分證遭 人騙取。⑵曾文裕八十二年度所得一一○筆顯逾常情,且函查時遭「招領逾期」退回 。⑶陳阿雄據高雄市國稅局函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移居印尼。⑷其餘翁朴祥、陳 文進、林天來、鍾昇、除國華、謝再發、葉國年、王張明、王進益、吳民餘、林宜琳 、許文雄等十二人則為台北市警察局查獲王澄木販賣身分證之人頭。⑸原告會計所陳 工資發放情形前後不合等語,做為原告逃漏稅捐之論據,惟查:㈠葉雄正之工資所得 扣繳憑單卡上之指紋與其左拇指紋相符,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在,且其本人亦陳稱 曾行事鑄造廠雜工及沖床工作,足見葉某雖有輕度智障,仍有工作能力,且其姐並未 確實知悉葉某在外曾從事何職,是其指陳即有不符。㈡曾文裕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 指紋與其左拇指指紋相符,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自不得以申報所得過多且無法 聯絡曾某,推定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非真正。㈢陳阿雄之指紋,雖因刑事警察局 無其指紋,無法鑑定,惟查被告所指「國稅局」函告其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移居印尼 ,但國稅局並非戶政機關,且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三○號謝銘芳偽造 文書案件,曾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係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辦理遷出,且 係隨船出海,並非移居印尼,此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依據與事 實不符。㈣被告所指係販賣身分證之人頭之十二人,其中陳文進、林天來、鍾昇、徐 國華、謝再發、葉國年、王進益等六人,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告所製作之工資所得 扣繳憑單卡上之指紋與本人相符,足認該等確在原告企業社工作並領取工資。另吳民 餘部分,原告並未據以申報工資,被告竟誣指虛報。其餘五人係無法鑑定,惟依前述 亦不得遽認該五人部分係虛報。㈤又工資發放過程,因原告所經營之企業社係從事建 築綁紮鋼筋之勞力工作,工人來源大部分係臨時工人,故工資之發放並非每次均相同 ,惟該等不同不得推定原告未支付工資。四、綜上,原告既已實際支付工資,且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銘芳無罪在案 ,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懇請鈞院調閱該等案即可明瞭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 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懇請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 將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 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 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至來函所述黃君刑事自訴案件中,法院認為 :「被告等據前項資料核定漏稅額,並移送法院裁定處罰,無論其數額之正確與否, 亦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乃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稅務人員依據資料決定之事項,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刊載者有 別,因之,該項資料是否正確,數額究竟多少,判決既未加以確定,則就該部分言即 不能認為既判事項,行政官署亦無受其拘束之必要。」為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八號函所明釋。另查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大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查係依據⑴葉雄正之 姊指陳葉君智障,身分證遭人騙取。⑵曾文裕八十二年度所得一一○筆顯逾常情,且 函查時遭「招領逾期退回」。⑶陳阿雄據高雄市國稅局函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移居印尼。⑷其餘十二人則為臺北市警察局查獲王澄木販賣身分證之人頭。乃認定該 十五人未於原告處工作,原告應有虛報渠等薪資之行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裁處罰鍰並補徵稅額。次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案之刑事 判決意旨(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三○號),⑴葉雄正亦到院陳稱其曾從事過鑄造廠雜 工及沖床工,足見葉雄正雖有輕度智障,但仍有工作能力,其姐葉素英復未確實知悉 葉雄正在外曾任過何職,又葉君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指紋與葉君左拇指指紋相符, 是葉雄正之指訴,非無疑義。⑵前開十五人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原本,經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除陳阿雄、王張明二人無指紋卡,翁朴祥、林宜琳、許文雄三人指 紋重疊,無法鑑定外,其餘九人均為本人指紋,質之王澄木是否有工頭除要求其提供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外,並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本人之指印者乙節,王澄木則證稱:「 不太記得」,準此,認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作成無罪之判決。惟 依首揭函釋,本案應無受該判決所拘束。原告以法院無罪之判決,茲為爭議,應有誤 解,殊難採信,合先陳明。三、次查原告之會計吳怡寬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作之談 話筆錄陳稱工資發放過程,係由工頭帶領工人到公司逐一核對身分證後發給薪資,工 人領取薪資後親自在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簽名蓋章。與本件刑事判決書理由三之㈠ 末段所載「會計吳怡亦於警訊時證稱...。」內容相同。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分別約談系爭被虛報工資者翁朴祥、許文雄、林宜琳、王進益、謝再發、鍾昇、顏俊 民、徐國華等人到局陳稱未在原告商號工作或領取薪資,有談話筆錄可稽,遂再於八 十五年五月七日併原告八十三年度虛報工資案約談吳怡,吳君則改稱:工資所得扣 繳憑單卡表頭部分由本社人員繕寫,惟領款人之簽名、蓋章係由領款人簽章,再由工 頭交付本社,八十二年並有部分臨時工自行交付本社,至於工頭、臨時工則不知為何 人,又工資發放由工頭謝銘芳負責,以現金支付,惟無法提示銀行提領記錄等情。吳 君陳述前後不一,又無法具體舉證,被虛報者翁朴祥等八人又均稱未在原告商號工作 。再查原告所稱陳阿雄係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辦理遷出,且係隨船出海,並非移居印 尼,此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證乙節,原告係申報陳阿雄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薪資支出,經查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載明陳阿雄於民國七十九年九 月十七日遷出印尼,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申請登記。另原告主張吳民餘部分,原告並 未據以申報工資,竟誣指虛報部分,經查此部分仍是原告虛列顏俊民之薪資,非原告 所指稱未據以申報吳民餘工資,此部分顯屬誤解,併予陳明。準此,原告主張已支付 工資之事實應非可採,原核定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尚無不合,請予維持。四、綜上論述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嫌虛報葉雄正、曾文裕、陳阿雄、翁朴祥、陳文進、林天來、 鍾昇、徐國華、謝再發、葉國年、王張明、王進益、吳民餘、林宜琳、許文雄等十五 人薪資費用計三、八○○、○○○元。案經被告查獲,乃重新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全 年所得為四、○六七、七七七元,應補徵稅額九五○、○○○元,並處罰鍰九五○、 ○○○元。原告不服,主張上述三、八○○、○○○元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可憑。 該卡上均有領薪本人簽章或蓋指印,且有身分證影本以資證明,並無虛報云云,申經 復查結果,被告以葉雄正之姊指陳葉君智障,身分證遭人騙取;曾文裕八十二年度所 得一一○筆,顯逾常情,且被告函查時遭招領逾期退回郵件;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鎮徵字第八四○○一四四號函復陳阿雄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 日移居印尼;其餘十二人則為台北市警察局查獲王澄木販賣身分證之人頭。原告之會 計吳怡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談話筆錄稱工資發放係由工頭帶領工人到原告處逐一 核對身分證後發給薪資,工人領取薪資後親自在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簽名蓋章,嗣 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談話紀錄改稱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表頭部分由原告之會計或現 場工地人員繕寫,惟領款人之簽名蓋章係由領款人親自為之,再由工頭交付原告,八 十二年有部分係臨時工自行交付原告,工頭因未簽章則不知為何人;工資發放由工頭 謝銘芳負責,以現金支付,惟無法提示銀行提領紀錄及每次發放工資予臨時工之簽收 紀錄等情,前後不合,且無法提示系爭工資之提領、支付紀錄。又翁朴祥、許文雄、 林宜琳、王進益、謝再發、鍾昇及徐國華陳稱未在原告處工作或領取薪資,有談話筆 錄可稽,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本案及刑事部分,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葉正雄、曾文裕、陳 文進、林天來、鍾昇、徐國華、謝再發、葉國年、王進益等九人,業經刑事警察局鑑 定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之指紋與彼等本人指紋相符,僅陳阿雄、王張明因內政部警 政署無其指紋卡無法比對,另翁朴祥、林宜琳、許文雄三人則因紋線重疊,紋線不清 無法析鑑,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銘芳有偽造渠等簽章之薪資表、工資所 得扣繳憑單卡,而虛報渠等所得之逃漏稅捐行為方為其無罪之判決在案,原告既已實 際支付工資,自無虛報情事,揆諸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此既 判事項,則不可不從其判決處理。另吳民餘部分,原告並未據以申報工資,被告竟誣 指虛報等語。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院 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該刑事判決雖認定:「...經原審將 昇謚企業社之葉雄正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原本及葉雄正本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葉雄正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指紋與葉雄正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三○四六一號所附鑑定書附可考,而葉雄正亦到院陳 稱其曾從事過鑄造廠雜工及沖床工作,足見葉雄正雖有輕度智障,但仍有工作能力, 且葉雄正從事工作亦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宣告禁治產以前,其姐葉素英復未 確實知悉葉雄正在外曾從事過何職。另證人即昇謚企業社會計吳怡於警訊時證稱: 昇謚企業社薪資發放程序係由工頭帶領工人到公司個別核對身分證後發放薪資,且須 於領取薪資後在工資表上簽名蓋手印,薪資扣繳憑單則是由伊依據工資表而填寫,工 資表內之基本資料是由公司內工頭代填,表末之簽名、手印是由領薪者親自簽名蓋章 等語,是葉雄正之指訴,非無疑義。...另被告提出上開諸人之昇謚企業社工資所 得扣繳憑單卡原本供原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工 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當事人名下顏俊民、曾文裕、林天來、徐國華、謝再發、王進益 六人指紋,與該局檔存役男左拇指指紋相符;⒉送鑑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當事人名 下陳文進一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役男左拇指指紋相符;⒊送鑑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 上當事人名下鍾昇、葉國年二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犯罪嫌疑人左拇指指紋相符,此 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三九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足按,故顏俊民、 曾文裕、林天來、徐國華、謝再發、王進益、陳文進、鍾昇、葉國年部分,被告辯解 ,應堪採信。至陳阿雄、王張明二人,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並無該二人指紋卡,故其 昇謚企業社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當事人名下之指紋,無法鑑定;翁朴祥、林宜琳、 許文雄三人則因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當事人名下之指紋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與紋 線不清,該局亦無法鑑定,此有上開函件之鑑定書存足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該部分之犯行。而吳民餘部分,被告否認昇謚企業社曾僱用該人擔任臨時工,所移送 之資料中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僱用該人...」云云,為其理由。然上開工資 所得扣繳憑單卡上葉雄正等十人之指紋,與彼等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縱相符,僅能證明 該卡上彼等之指紋並非出於偽造,但本案之重點,在於葉雄正等十五人是否確實於八 十二年間有在原告處工作,並有領取薪資之事實,經查上開葉雄正等十人該該刑事案 件審理中均未到庭供述,有在原告處工作,並有領取工資的行為,反而翁朴祥、許文 雄、林宜琳、王進益、謝再發、鍾昇、顏俊民、徐國華等人在被告審查三科約談時, 均陳稱未在原告商號工作或領取薪資,有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彼等既未在 原告處工作並領取薪資,則原告提出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顯係虛偽印領,自難僅 憑該卡遽行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薪資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之會計吳怡八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之談話筆錄稱工資發放係由工頭帶領工人到原告處逐一核對身分證後發給薪資 ,工人領取薪資後親自在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簽名蓋章,嗣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談話紀錄改稱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表頭部分由原告之會計或現場工地人員繕寫,惟領 款人之簽名蓋章係由領款人親自為之,再由工頭交付原告,八十二年有部分係臨時工 自行交付原告,工頭因未簽章則不知為何人;工資發放由工頭謝銘芳負責,以現金支 付,惟無法提示銀行提領紀錄及每次發放工資予臨時之簽收紀錄等情,前後不合,已 屬不足採信。尤其無法提示系爭工資之提領、支付紀錄,自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 薪資費用之事實。次查原告係申報陳阿雄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 據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載明陳阿雄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遷出印尼,於八十 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登記,並無回國遷入之紀錄,此有該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 可稽。其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間在原告處工作並領取薪資。至原告所指被告誣指虛報 吳民餘工資部分,按係原告虛列顏俊民薪資之誤。又原告所引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 八號判例意旨,所指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 者而言,而上開刑事判決,核與本件情形有間,被告自無從依上開刑事判決而為處理 ,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虛報薪資費三、八○○、○○○元,乃重 新核定其所得額,除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 鍰九五○、○○○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