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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五號
- 原告
- 冠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NONAMES SHOES 乙批(報單號碼:第DA\BC\八六\V三七八\九○五三號),報列稅則號別第六四○二.九九.○○號,原申報貨物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二、二五九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推認事實輕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為:「本案根據原告提供退運文件之PROFORMAINVOICE 上顯示,該文件是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開立,且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電傳給原告,其下方亦註明『Retransportbackto the supplier. Shoes are notfittingandhas beenclaimed.』等語,系案貨物之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距上述日期尚有一般允分時日可供溝通權變處理,原告所稱貨物退運進口前雙方未再做確認且不知為退運貨物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云云,推認事實輕率,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蓋㈠不論是上開PROFORMA INVOICE或其他運送文件,均未有任何文字顯示系爭貨物是中國大陸產製。一般常情,申報時自有非常高之可能逕以出口地為產地,故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徒以有一段充分時日可供溝通權變處理云云,逕謂原告真誠之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實嫌速斷。㈡本案系爭貨物是一種專門為寒帶冰雪地區的消費者所設計之高統鞋,在亞熱帶的台灣,並無消費市場可言,無引進此種鞋子到台灣的理由,是因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造成。且俗語有云「殺頭生意有人作,賠錢生意無人作」,系爭貨物在台灣既無市場,原告豈有甘冒賠錢、罰款及沒收貨物之風險引進系爭貨物之道理;原告經商多年豈愚如三尺蒙童,不知衡量利益得失。㈢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多年均係直接從產地進口,不曾有自甲國進口乙國貨物之情形,且向來均據實申報貨物進出口,報關情形良好,無不良記錄;另原告商譽卓著,本案之前不曾遭人退貨。㈣本案因當時賣主為節省倉儲成本,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匆忙將系爭貨物裝運至台灣,此有德國賣主來函可稽。按德國至台灣之航程約需二至三個星期,本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裝船,惟德國賣主卻直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即系爭貨物將運抵台灣時始傳真通知原告,此有德國賣主退運文件之PROFORMA INVOICE傳真信件可稽。原告不諳報關業務,向來均委託報關行代辦,而如前所述,原告向來均達自產地國進口,並且未曾有遭人退貨之情形,故當受通知有貨品將運至台灣時,便即依照一般處理進口貨之流程處理之,即將對方所給之資料,如出貨單(INVOICE )直接交予報關行處理。綜上所陳,本案系爭貨物誤填出產地為德國實乃原告所屬新進承辦人員依一般處理進口貨物之流程處理致發生申報出產地不實之情形,絕非故意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於貨物遭退運進口案件,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尤其在明知所賣出的貨品為大陸產製的情況下,於買方要求退貨時,即應主動明確指示對方退貨地點,縱買方不察,誤將貨物退運至台灣,亦應查明貨物之生產國別據實申報,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疏於上項作為,致違反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釋示即應論罰。且原告既有虛報產地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對於所進口之貨品,是否直接供國內消費抑或供日後再出口之便要非所問,自不能以其在國內無消費市場之理由執為事先不知情之藉口而冀邀免罰云云,其適用法令顯然有誤,蓋㈠按行政法所習用之解釋方法,與解決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並無根本之差異。次按文字為法律意旨附麗之所在,且為法律解釋活動之最大範圍,故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之範圍,此即為文義解釋。㈡所謂「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因「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行政處罰之法律應作嚴格之解釋。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揆諸上開解釋文之文義可知該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予以適用,如法律規定顯以故意為必要則當然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㈣按被告科處原告貨價壹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無非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作為依據,然查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他違法行為。」本案被告認原告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是本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處罰之對象為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即其法律要件為行為人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然所謂「虛報」及「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學者吳庚亦同此見解,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顯係以處罰「故意」為必要,自不得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㈤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報運貨物進出口,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及逃避管制、但可能並未虛報完稅價格時,又因出口無稅,乃無法計算所漏稅額,即無法依同條第一項科處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其危險性已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惟既無法逕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有如前述、乃予明定有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揆諸上開意旨,乃專為防堵有心之人虛報進出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為而言,其處罰之對象專以「故意」為必要,倘因過失而致使報運進出口貨物有與事實不符合之情形,其惡性低微,實非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範之對象,不應再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倘認為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罰及「過失」行為,則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不相符合。又,若認為過失行為應罰,然此為立法疏漏,行政機關斷不可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僅為行政之目的,恣意擴張法律之處罰範圍,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使民眾無所措手足。㈥從法律體系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上開條文明白排除過失行為致貨物與記載不符之處罰,即肯定海關緝私條例係以故意行為為處罰對象,而過失行為不罰之本意。另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對「誤卸」亦同樣有免罰之規定,益發可明斯旨。三、綜右析陳,原告誤報系爭貨物產地,絕非逃避管制而有意為之,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依法條文義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僅罰及「故意」行為,且更不可曲解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之本意謂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過失行為」亦應處罰,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違法。為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連線申報以第DA/BC/86/V378/9053號報單申報進口NONAMES SHOES 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德國,惟經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且核係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壹倍之罰鍰計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整,貨物沒入,於法洵無不合。二、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又原告亦稱其商譽卓著,本案之前不曾遭人退貨,本案既屬首次遭國外退運,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尤其在明知所賣出的貨品為大陸產製的情況下,於買方要求退貨時,即應主動明確指示對方退貨地點,縱買方不察,誤將貨物退運至台灣,亦應查明該貨物之生產國別據實申報,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疏於上項作為,致違反規定,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所稱「可能以出口地為產地」「未曾有遭人退貨」等節,顯係搪塞之詞;又誠實申報乃貨物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生產國別,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縱使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裝船,惟德國買主卻直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即系爭貨物將運抵台灣時始傳真通知原告」屬實,惟查系案貨物之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距上述日期尚有充分時日可供溝通權變處理,即使無法變更,亦應查明貨物之生產國別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且原告既有虛報產地,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則對於所進口之貨品,其是否直接供國內消費抑或供日後再出口之便,要與本案處分標的無。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其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而進口貨物之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按案貨物,原告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結果,係大陸物品,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之行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其他違法行為」,且案來貨屬經濟部公告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為原告所不爭。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輸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範疇,則原告進口屬經濟部公告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另本案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據此,本案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訴狀所稱「適用法令錯誤」顯係有所誤解。四、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示在案。
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誤報系爭貨物產地,則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NONAMESSHOES 乙批(報單號碼:第DA\BC\八六\V三七八\九○五三號),報列稅則號別第六四○二.九九.○○號,原申報貨物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情,有被告第八六-二三二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稽。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九二、二五九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般而言,申報進口有非常高之可能逕以出口地為產地。本件系爭貨品是一種專門為寒帶冰雪地區之消費者所設計之高統鞋,在台灣並無市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口,且原告商譽卓著,均自產地國進口,未曾有遭人退貨之情形。本件純係原告所屬新進人員誤填出產地所致,絕非故意虛報逃避管制,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推定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於法律條文無特別規定故意、過失時,始有適用,法律如明定以故意為要件,則不得對過失行為科處行政罰。本件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顯係以處罰「故意」為必要,自不得罰及過失,倘因過失而致使報運進出口貨物有與事實不符合之情形,其惡性低微,實非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範之對象,不應再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適用法令有錯誤之違法。況原告僅係誤填系爭貨物之產地,絕非有意逃避管制,自不應科處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云云。經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其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而進口貨物之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且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輸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範疇,則原告進口屬經濟部公告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海關自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行為人逃避管制,而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時,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合先敍明。原告自承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又原告亦稱其商譽卓著,本案之前不曾遭人退貨,本案既屬首次遭國外退運,自當特別審慎注意,尤其在明知所賣出的貨品為大陸產製的情況下,於買方要求退貨時,即應主動明確指示對方退貨地點,縱買方不察,誤將貨物退運至台灣,亦應查明該貨物之生產國別據實申報,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疏於上項作為,致違反規定,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誠實申報乃貨物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生產國別,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縱使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裝船,惟德國買主卻直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即系爭貨物將運抵台灣時始傳真通知原告」屬實。惟查,系案貨物之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距上述日期尚有充分時日可供溝通權變處理,即使無法變更,亦應查明貨物之生產國別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或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況原告既有虛報產地,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則對於所進口之貨品,其是否直接供國內消費抑或供日後再出口之便,要與本案處分標的無,而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結果,係大陸物品,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之行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其他違法行為」,且案來貨屬經濟部公告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誤報系爭貨物產地,則難謂無過失。換言之,原告未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二、五九二、二五九元,並沒入該批貨物,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向有關單位函查其近年來進出口報關並無不良紀錄之情形;本院認原告近年來進出口報關情形,與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無,自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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