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屬彰化紡織廠所僱泰籍勞工阿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自寢室床鋪上鋪摔下地面,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 十六分不治死亡。經該廠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 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送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陳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備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四中檢壹字一一二○七八號函檢附其 撰寫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予再審原告,請其依限辦理依法應改善事項二項,並將於 近期內派員實施複查。再審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再訴 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台灣省政府重為審查仍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 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以下 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前開判決駁回之理由不外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四條暨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二條,就事件狀況逕為認定「勞工於該宿舍寢室床鋪睡眠之生理行為係隨作業活 動而衍生,屬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者,該泰籍勞工因自床高處摔至地面,致頭顱損 傷而死亡,再審被告將本件認為職業災害,並通知再審原告依期限辦理依法應改善事 項,揆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惟查:1、正常之睡眠乃動物本於天性而來,不論處 於何地皆然,本件發生之時間乃凌晨二時許,一般正常睡眠時間,要難即憑以係發生 於宿舍寢室床鋪即認定為屬作業上必要附隨行為。2、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明白揭示:「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 之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此乃區分為「因隨作業活動而 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並無所謂「 必要附隨行為」之規定,前揭判決理由中誤以「必要附隨行為」認定「於宿舍寢室床 鋪正常睡眠生理行為」屬職業上原因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3、既稱「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原判決誤稱為必要行為),則其附隨行為與就業上一切必 要行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為當。然前揭判決理由中就有關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 俱未闡述,故有引用法規斷章取義之錯誤。4、實務上並無「於宿舍寢室床鋪正常睡 眠屬職業上原因。」之前例或偶有因宿舍設備不良引致災害發生者,此乃歸類於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建築物、設備之範疇。且人於睡眠狀態中具有極至之 隱私權不容他人侵害,他人亦無從限制其睡眠狀態中之姿態動作,更無法就其所有可 能發生狀況而為防範。前揭判決率指為「必要附隨行為」實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 錯誤。二、前揭判決理由又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利用職業災害之防 止,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勞工保險條例,則旨在透過保險制度,以保障勞工生 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其規範目的有別,再審原告指兩者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殊有誤 會。而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訂 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者,發給職業傷害補償之規定,該審查規則就職業 傷害範圍之界定如何,要與本件無,自不得執為本件事故應認係非職業災害之論據 。」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查:1、按前述二法之立法過程、目的及技術, 乃前者於民國六十三年公布施行,而後者早於民國四十七年即已施行;前者立法目的 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廣被後者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所涵蓋;再觀立法技術,二者之中央主管機關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且 後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 乃前者未就此另為規定之理甚明,故此二法確有相輔相成之關係,而非毫無相干,前 揭判決所持是項理由,顯違行政倫理之適用法規錯誤。2、實務上,當事人欲申請勞 工保險給付時,就職業災害部分,皆應向勞工保險局檢附勞工檢查所之報告,該局再 依前項審查準則定奪。勞工保險條例係屬公法性質,前項審查準則又係此法第三十四 條授權制定,固與公法同屬性,焉可謂其所界定之職業災害範圍與本件無,不得執 以論據。前揭援以為判決駁回之理由,顯為選擇性執法之錯誤適用法規。三、前揭判 決又誤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四條所訂定,「為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發給職業傷害補償之規定」,此 見解差矣。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定之法規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並非「發給職業傷害補償」,且該準則 內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補償發給之規定。再者,該準則第二條亦明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定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再審被告機關捨 此法不用,擅為違法處分,訴願、再訴願機關及前揭判決法院亦疏於未察,即駁回再 審原告之請求,實為錯誤適用法規之枉法判決。四、歷次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所 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援用,併同前述各項事由,本案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原判決適用法規確有違誤,自應廢棄。為此狀請鈞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 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 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 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四條所明定。本案災害發生處所在該廠區內宿舍二樓寢室內,發生災害之直 接原因為自床舖摔下地面,致腦部受傷出血致死,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載明罹災者直接死亡之原因:顱腦損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引 起上述死亡因素:高處墜落。本案彰化紡織廠於廠區內所提供之宿舍及床舖,係於勞 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且為雇主所得監 督、管理範圍,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備,該勞工自床舖 摔下地面,致腦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即足以認定為該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職業災 害,毋庸置疑。且該勞工係當日凌晨零時下班返回宿舍休息睡覺,雖謂其休息睡覺具 有隱私不容他人侵犯之私行為,惟其係就業中必要性、合理性之理性行為,具有業務 執行性,其為附隨於業務之行為,因而自床舖墜落地面,致腦部受傷不治而死,經 該廠報告本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核定,本所乃據以通知該廠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同條第 二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六 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 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 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置左列書件...。」其中未有檢附檢查所之報告之規定,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等均為規範勞工保險給付而訂定,而本案所爭為職業 災害之認定,非關勞工保險給付事項,再審原告之彰化紡織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 條規定適用之製造業,自該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因發生所僱勞工於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依法應以職業災害認定及處理。另本案於本所實施檢查時,因該廠尚未 與罹災者家屬達成和解,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除通知其限期改善(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檢壹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如附件三)外,另函請彰化縣政 府依法處理,之後該廠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罹災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彰化 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四彰府勞動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函認為其賠償金額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至其補償時間,因泰勞之家屬皆在泰國,其 處理期間自不能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限予以規範,方合情理, 不予罰鍰處分,實際上本項已無處分事實,本案實無訴訟之必要。三、綜上所述,本 案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所為之處分,依法 並無不符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 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 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 所。...」、「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 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四條所明定。又「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 並應於十日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 通知書。」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所屬彰化紡織廠所僱泰籍勞工阿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 自寢室床鋪上鋪摔下地面,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 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撰寫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送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以八十四中檢壹字一一二○七八號函檢附其撰寫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予再審原告,請 其依限辦理依法應改善事項二項,並將於近期內派員實施複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係以:㈠本案災害發生處所在該廠區內宿舍二樓之寢室,發生災害之直接原因 為自床舖摔下地面,致腦部受傷出血致死,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載明罹災者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腦損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引起 上述死亡因素:高處墜落。㈡本案彰化紡織廠所提供之宿舍及床舖,係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備,且為雇主所得監督、管理範圍,勞工於該宿舍寢室 床舖休息睡眠之生理行為,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屬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該泰籍 勞工因自床舖高處摔至地面,致頭顱損傷而死亡,再審被告將本件認定為職業災害, 並通知再審原告依期限辦理依法應改善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㈢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利用職業災害之防止,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勞工保險條 例,則旨在透過保險制度,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其規範目的有別,再審 原告指兩者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殊有誤會。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訂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該審查規則就「職業傷害」範圍之界定如何,要 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執為本件事故應認係非「職業災害」之論據等理由,從而認再審 原告所主張前述泰籍勞工乃下班後,於睡眠中自行跌落床舖死亡,係意外事故,並非 職業災害之詞不足採,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為由,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情事。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發生之時間乃凌晨二時許,一般正常睡眠時 間,雖發生於宿舍寢室床舖,非屬作業上必要附隨行為,非職業傷害云云。然查原判 決認定本件為職業傷害已在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對再審原告所主張非職業傷害之理由 已詳加論駁何以不採,再審原告一再訴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 ,縱令原判決之論斷與再審原告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