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內訴 字第八六○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二八三、二八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舊宗街十號、舊宗街二巷五弄三號房屋)。 土地部分,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 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辦理區 段徵收,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嗣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乃改 發現金補償,惟原告亦未前往具領,被告乃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另地上建物部分,則採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 償,前經台北市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養字第七九○七九九二八號公告 拆遷補償事宜。因原告對其所有房屋拆遷補償費有異議,故遲遲未予拆除,嗣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乃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七八七八號書函知 原告限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並請檢送房屋證件,俾憑辦理拆遷補償。 原告不服,陳請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及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二成補償,經該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 四三八五號書函否准其請,並請原告限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被駁回,乃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 八六○二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一、關於地價補償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二、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再訴願駁回。」茲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遂依上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 處分結果,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一七八一九○○號書函及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一○七○○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均故予歪曲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 釋,而推定「行水區」非公共設施用地,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顯有不當 。查本件土地被告確認係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行水區」,且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於六十 九年九月六日以後公開展覽,至七十二年二月九日始依都市計畫法公布編定為:「行 水區」,均在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規劃公布之前。況基隆河截彎取直是一項河川整 治工程,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區域。由上足證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條規 定編定,而非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編定,足堪認定。二、再按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應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河道及港埠用 地。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而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 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 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故行水區應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 七○六號先後著有判例,八十年十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作相同之決議。鈞院復於八 十一年十月對與系爭土地相同區段(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整治工程範圍內)之行水 區農地也作出與上開判例,決議相同之判例。由是,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足堪 確認。原決定謂系爭行水區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區 之一種,並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然故為歪曲解釋。三、按 都市計畫法第三條係對都市計畫意義的總則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是依總則規定,對 土地使用之劃分與管制為細部之計畫,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亦即經細劃區域之 土地限制使用,不得違背使用而已。而同法第四十二條則是對都市計畫法所劃分區域 之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種類之規定。查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係屬「河道」整治 地區○○○○道」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 地係在河道範圍內之安全管制地有附件照片可按,為公共設施用地,乃法之所定。被 告向媒體指稱:當初徵收系爭土地是依據「水利法」規定辦理,而在本件再訴願之答 辯及給鈞院之答辯均主張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均無證據可憑,且矛盾。 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呈報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等之規定核定實施,自始即以公共設施用地予認定系爭 土地,昭然若揭。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六日公開展覽,七十二年 二月九日依都市計畫法公布編定為:「行水區」,豈容謂:「並未依都市計畫定程序 劃設﹖」原處分不顧原告等之生存、財產之保障,枉顧憲法規定,行違憲之處分,而 一再訴願,仍予維持,實為法治國家之耻。原告等係退役士官及後裔,被告作非法徵 收補償,無非予置原告等於死地。為此特再補理由懇請鈞院垂鑒賜予明鏡高懸,判決 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原告陳稱原有土地位於行水區,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條規定加二成補償乙節,按都市計畫行水區及水岸發展區,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其與同法第四十二條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別, 自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前經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五○四四三號函示有案。故其徵收補償地價之核計,應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條前段所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無同條後段 規定之適用。本案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查計即依上開規定 辦理,並無不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 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 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亦即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 仍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仍僅限於都市計畫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用地」,自不包含本案行水區土地。二、另「區段 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 所明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七十八內字 第一四○○號函釋,必要時得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加成補償之。」內政部七十 九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八九七六八號函示有案。而其加成補償標準依該部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七九四二二五號函示,可由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本案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加成 補償標準,前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議:對 於本府八十二年度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成美橋至南湖大橋 段河道整治地區...)內之土地,均不予加成補償。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請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 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分別為平均地權條 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至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究否為公共 設施用地,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八五○六號、七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二號、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五○四四三號 、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三八號等函釋,暨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台八十一內一三九九三號函核釋,均認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之使用分 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分區之一種 ,而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 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 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 括在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三、二八八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舊宗街十號、同街二巷五弄三號房屋),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 整治工程需用該土地,乃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 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 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嗣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發給抵價地 ,被告乃改發現金補償,惟原告亦未前往具領,被告乃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另地上建物部分,則採協議價購方式 辦理拆遷補償,前經台北市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養字第七九○七九九 二八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原告對其所有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費有異議,請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二成補償,經被告以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一七八一九○○號書函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北 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一○七○○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六日公開展覽,至 七十二年二月九日依都市計劃公布編定為「行水區」,均在基隆河截彎取直前,為依 都市計劃法第三條規定編定,且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河道之一部分 ,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認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區之一種,顯已歪 曲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且違背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九年 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年十月、八十一年十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行水區 ○○道用地之一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決議等語。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 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 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其理由為:「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 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 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 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二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 。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 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之土地,雖 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 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易言之,都市 計畫行水區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程序所劃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 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分區之一種,而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區之一種,並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 更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用地,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並無違誤;又系爭行水區土地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被告仍依內 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七八九七六八號函示規定,提經該市地價評議委員 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議:不予加成補償。是被告否准其加成補 償之請求,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至於本院八十年十月及八 十一年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因嗣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已作相反之解釋 ,即難採據;另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 均非本院判例,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