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 告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三○八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支付興建廠房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七六一、九○五元 ,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具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三八、○九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確已興建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大廠房,申領使 用執照,且以抬頭指名支票付款,款項亦被領走,被告對此證明不予採認,認非大雄 公司所承建,應提出理由及證明,不應臆測認定。被告既提不出臆測中之建廠人,又 否認為大雄公司所建,則系爭大廠房由何搬來?查原告既有興建廠房及付款事實,何 必收取不實發票?且該龐大工程包工不包料含稅五百萬元,原告為買受人,認為很貴 ,但若與一般建廠比較,實已太過便宜。況該發票為稅捐處所發,讓大雄公司使用多 年,未聞稅捐處指稱不實。原告委其施工,收其發票,付予合理價款,何謂不實?至 被告謂原告前在談話筆錄時稱未與大雄公司訂約,後卻提出合約書影本,前後矛盾乙 節,查當時被告作筆錄對象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謝秀嶺,伊不可能代表公司對外簽 約,對事情不甚瞭解,且詎訂約時間已近六年,致作答有誤,乃理所當然。待公司負 責人知悉此事,找出合約書影本送驗,被告怠於再查,含混以「前後矛盾」,作為處 分理由,殊屬不合。實際上原告公司之任何較大工程均訂有合約,可派員查核。被告 所屬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及苗粟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下稱竹南稅捐分 處)過去均常查閱原告之各項工程合約,本案之審查員竟然脫節,堅稱「都沒有訂合 約」,可見本件罰款決定之草率。復查時,被告未再作任何調查,以同樣理由駁回, 草率從事,令人不服。原告七十九年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將貼滿印花之工程合約書 正本一起送審,臺中縣政府發使用執照時,未寄還合約書,此在臺中縣政府仍有資料 可查。且該合約書竹南稽徵所(當時應為竹南稅捐分處)早已看過,被告卻堅稱沒有 合約書,誠屬荒謬。況工程於全部完成並領到使用執照及結清後,合約書實際上無永 久保存之價值與必要。原告既已提出合約書副本,被告在此點儘作不實之發揮,難以 令人心服。原告興建系爭廠房,申報竣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若依被告所 稱,此為只付佣金之不實發票,理應於開付發票日付款,何能拖延?實因本件雖已申 報竣工,卻因工程表面粗糙,不符原先約定,乃待其於七個月後補修完成,原告方於 八十年二月五日開出抬頭支票五百萬元一次付清,事情經過如此完整,被告不查,隨 意駁回了事。被告所稱兌款人為藍增元一事,更屬無稽,按票據法規定,支票可在市 場流通,原告既已在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大雄公司,該公司背書後流至何方,非原告所 能過問,況苗栗稅捐處亦不認藍增元違法,被告怎能以此作為處罰依據?再查施工契 約之簽訂,本即可因時因地而有不同之內容與付款方式。依當時建築業正蓬勃發展, 原告為恐其施工延誤而導致建廠不能完成之損失,故價格依大雄公司,付款方式依原 告,係各讓一步之合約。何謂「常規」?被告憑何否定此種契約?其僅憑臆測而為裁 罰決定,顯屬違法。被告對此作不當之認定,只為大雄公司有出售發票圖利情況,但 該公司既已實際在原告處施工興建廠房,則該公司之其他不法行為應與原告無涉。被 告以其錯誤、不求實際證據之臆測方式,將所有「是與非」一概否認,則日後再有廠 商投資建廠,是否應請稅捐機關派員駐廠一一清查核實所有進料及工程發票?否則縱 使再優良廠商,發票均為確實,日後卻要為每張發票纏訟,公司如何經營?被告此種 違法處分,不僅損害原告權利,且此惡例將使殷實廠商此後不知何去何從。為此訴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自七十六年起委由他人興建房屋,八十年間取得大雄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KG00000000)金額四、七六一、九○五元,充作營建成 本。被告以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三八、○九 五元。原告主張該公司廠房興建工程確係委託大雄公司承建,並檢附合約書、使用執 照及支票正反面供核。惟查本案係由北機組移送之清塵專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 理由為「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之一號僱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 照出租,七十九年間該仲介事務所改為孟孝先,並另設立良基營造有限公司為名,再 提供虛設行號之上昇營造有限公司、大雄公司...等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 出借,從中抽取工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 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並有臺灣新竹地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次查原告雖提示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使用執 照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據原告前委託謝秀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調查時談 話筆錄稱:「本公司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年度興建廠房設備,但都沒訂合約,而且 時間已久,故詳細承包人並不清楚。」復查時卻提示工程合約書副本之影本供核,前 後自相矛盾。至訴稱受託人謝秀嶺係會計人員,因未代表公司對外簽約致不知訂有工 程合約乙節,揆諸工程合約書係會計人員據以審核工程支出及彙計工程成本之重要憑 證,豈有不知有無簽訂之理,所訴顯係推託之詞,無足採信。另查該工程合約書係與 大雄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訂約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工程期限為一年六個月 ,承包總價為五百萬元(含稅),採包工不包料。原告遲至八十年二月始取得大雄公 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並開立到期日八十年二月五日之支票面額五百萬元正,抬頭 為大雄公司,雖依票據法規定,支票為支付工具,有其流通性,惟支票關係人必有其 債之關係,或因借貸,或因交易行為而來。是支票票款之兌領人、背書人及票載受款 人間之資金流程,自可證明其間交易實情。經被告就資金流程查核結果,該紙支票兌 領人為藍增元(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增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被 告之苗栗分局備詢談話筆錄稱:當時領工程款係其代大雄公司經理陳梓彬前往領款, 隔天由陳梓彬取回現金。然陳梓彬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於被告談話筆錄中否認上情,主 張未取得該五百萬元現金,而藍增元亦無法提示資金流程供核,不能證明票載受款人 與兌領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更難謂大雄公司確有取得工程款項之事實。況本件承 攬工程於訂約及施工期間,均未支付任何價金,至完工後一次付清工程款,與一般工 程承攬常情亦有不合,該紙支票實際兌領人既非合約書上之承包人大雄公司,原告復 無法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僅口頭辯稱確由大雄公司承造,依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 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明,其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依前開 法條,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當,請駁回其訴等語 。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支付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四、七六一、九○五元,取得 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充作成本(依原處分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載,大雄 公司八十年二月及五月各開立金額四、七六一、九○五元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原告僅 以其中二月份之發票列報成本),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大雄公司係出借牌照廠商,原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票 ,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三八、○九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訴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大雄公司,自七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姫週聖為掛名負責人,該公司未實際承包工程,而出借牌照,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再從中收取佣金牟利,其名義負責人姫週聖並因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刑確定,其實際負責人林 永安利用姫週聖虛設大雄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亦經高雄高分院八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 五二七號案原處分卷暨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可稽。該公司係從事借 牌給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徐榮助在屏東調查站偵訊時供明,此亦有調查筆錄影本附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案原處分卷可資參酌。李麗香輾轉提供大雄公司牌 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廠商承造工程,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亦經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訴願卷足 憑,是大雄公司確未自行承包工程而僅出借牌照,應堪認定,該公司顯不可能實際承 包原告發包之工程,被告認定原告取得大雄公司之發票,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即非 無稽。大雄公司既出借牌照,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其他依建築法規製作之書面列 名該公司為建造人,與相關人等訂立合約等,乃形式上之必然,不能據以認定該公司 即係實際承包工程之建造人,原告請求向臺中縣政府查其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合 約書,即無必要。原告主張其付款予大雄公司,可證明系爭工程確係由大雄公司承包 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付款票據上抬頭雖指名大雄公司,然出借牌照營造商為掩飾其不 法行為,表面上常與取得其統一發票之客戶虛作安排付款形式以圖規避責任,且經被 告調查該相關支票流程,該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係由訴外人藍增元(宏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虛 設行號文彬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並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確定)兌領,藍增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在被告之苗栗分局稱:係其代大雄公司經理陳梓彬前往領款,隔天由陳梓彬取回現金 等語。陳梓彬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被告調查時否認上情,證稱未取得該五百萬元現金 ,有筆錄附原處分卷足考。而藍增元亦無法提示資金流程供核,不能證明票載受款人 與兌領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謂大雄公司確有取得工程款項之事實。參以原告所 提與大雄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影本,訂約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工 程期限一年六個月,承包總價為五百萬元(含稅),包工不包料;使用執照發照日期 為八十年一月,原告遲至八十年二月始取得大雄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並開立到 期日八十年二月五日之支票面額五百萬元正之支票,於承攬工程於訂約及施工期間, 均未支付任何價金,至領得使用執照後一次付清高額之工資款,與一般工程承攬常情 亦有不合。該紙支票實際兌領人既非合約書上之承包人大雄公司,原告復無法提出資 金流程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原告固已興建廠房,申領使用執照,然此與大雄 公司是否實際承包人之認定無何影響,大雄公司既係出借牌照之廠商,未實際承包工 程,已足證明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至實際承包者為何人,原告何以收取出借牌 照廠商發票,被告並無證明之必要,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系爭工程非由大雄公司 承造,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四、七六一、九○五元乙紙 ,充作成本,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以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三八、○九五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