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王雲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鍵盤」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台專(貳)○三○二 八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鍵盤由前而後呈漸高之傾斜造形,頂面左右 呈等高型態,鍵盤本體呈現出一種左右對稱之造形;然引證案(即第0000000 0號「電腦鍵盤」新式樣專利案,下同)鍵盤左側呈一明顯弧形凸起狀態,鍵盤本體 呈現左右不對稱之造形,頂面如同波浪狀般,故本案與引證案呈現截然不同之覺感 受,明顯屬於不同創作。二、本案鍵盤之前緣具有突出之長弧形按鍵,該長弧形按鍵 如橋樑般橫跨連接於按鍵區中間及左側部分間,可凸顯出極為獨特明朗之覺感受; 然引證案並不具有長弧形按鍵,使得按鍵區中間及左側部分間明顯呈分開狀,未有任 何按鍵橫跨其間,足見本案與引證案有極大差異。三、本案護腕座底面 肋,可使整體呈現出獨特之覺感受,雖然井字狀補強肋係一般塑膠射出成形所慣用 之補強方式;然引證案中未見有該井字狀補強肋,本案井字狀補強肋之造形,在此技 術領域中即屬創新,且本案鍵盤底面與腳架等造形,與引證案亦完全不同。四、本案 除基本型態外,大部分造形皆與引證案具有顯著差異,且有諸多特徵為引證案所未揭 露,本案應非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者。五、茲就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 下:㈠引證案頂面如同波浪狀般,本案頂面呈左右等高型態;引證案左側呈一弧形凸 起狀態,呈現左右不對稱,本案本體呈現出左右對稱;引證案不具有長弧形按鍵,本 案前緣具一突出之長弧形按鍵;引證案按鍵區中間及左側部分間明顯呈分開狀,未有 任何按鍵橫跨其間,本案於按鍵區中間及左側部分間橫跨連接長弧形按鍵;引證案未 見有該井字狀補強肋,本案護腕座底面 現出之覺感受亦南轅北轍,明顯屬於不同造形,已如前述,故就引證案物品之形狀 根本不可能思及本案之造形。㈡本案所請係新式樣專利,並非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不 得以「井字狀補強肋為一般塑膠射出成型所慣用之補強方式」核駁本案。且長弧形按 鍵凸顯出極為獨特明朗之覺感受,完全不同於一般鍵盤所用之多按鍵。凡此種種變 更,皆大大增進覺效果之不同,而整體形狀,無論從立體圖或各平面圖作比較,皆 與引證案有明顯差異,尤其前圖、後圖及仰圖等,差異更大,且左側圖、右 側圖及俯圖等,亦可清楚區分兩者不同,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無法思及。㈢本 案與引證案具有顯著差異,由各該第二圖至第七圖等平面圖作比對,即可發現,如: 鍵盤底面與腳架等造形與引證案完全不同,兩者實難以混為一談。六、綜上論述,本 案應已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並未違反專利法規定,懇請明鑒,並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長弧形按鍵僅係將兩功能鍵化為單一按鍵之習見變更方式, 而按鍵座底面之井字狀補強肋更為一般塑膠射出成形所慣用之補強方式,並非增進 覺效果之形狀特徵,至於鍵盤前低後高之傾斜造形,原告已自陳係一般鍵盤皆具有之 基本形態,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引證案之形狀而易於思及之作 ,且未見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專利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者」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以「鍵盤」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再審查,不予專利,遂循序起訴謂引證案頂面如同波浪狀般,本案頂面呈左右等高 型態;引證案左側呈一弧形凸起狀態,呈現左右不對稱,本案本體呈現出左右對稱; 引證案不具有長弧形按鍵,本案前緣具一突出之長弧形按鍵;引證案按鍵區中間及左 側部分間明顯呈分開狀,未有任何按鍵橫跨其間,本案於按鍵區中間及左側部分間橫 跨連接長弧形按鍵;引證案未見有該井字狀補強肋,本案護腕座底面 ;兩者整體造形截然不同,呈現出之覺感受亦有異,明顯屬於不同造形,本案應符 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云云。第查本案長弧形按鍵僅屬將兩功能鍵化為單一按鍵之習見 變更方式,而按鍵座底面之井字狀補強肋亦係一般塑膠射出成形所慣用之補強方式, 並非增進覺效果之形狀特徵,其整體形狀特徵已為引證案揭露,屬熟習該項技術人 士所易於思及並達成,未見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難謂具創作性等情,業據被告答辯 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又本案鍵盤呈前低後 高之傾斜造形,係一般鍵盤具有之基本形態,亦為原告所自陳,是被告所辯,洵屬可 採。原告所為本案符合新式樣專利之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予以核駁及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