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一、一○ ○元,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益公司 )所開立字軌號碼:LG00000000、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 「桃鳴專案」時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二七、五五 六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十倍之罰 鍰計二七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 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七、五五六元, 共計罰鍰金額三○三、○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漏稅罰鍰二七五、 五○○元部分,獲准註銷,其餘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因補徵協利撚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利公司 )營業稅事件,協利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彰稅法字第 二六○九二號致鈞院答辯狀,並檢附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該答辯狀 繕本送協利公司,協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收到再審被告答辯狀繕本後,閱讀內 容,發現有再審原告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洽詢原告再審判決內容, 經再審原告仔細閱讀,始知悉原行政救濟檢附向華隆公司標購產品,抬頭華隆公司保 證票貳張,華隆公司在保證票反面蓋章,款轉入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帳號。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標購產品之保證票,抬頭係華隆公司,由陳振諒兌領,係向陳振 諒進貨,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且保證票抬頭為華隆公司,該保證票如未經華隆公司在 反面蓋章,任何人無法兌領,銀行亦不能付款他人或撥入他人帳號;因華隆公司已在 保證票反面蓋章後撥入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帳號,非陳振諒個人,難謂欠妥 。但因向華隆公司標購產品未得標,已轉向得標之中標商-名益公司購買,華隆公司 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退還保證票,即將現金交付實際銷貨之中盤商-名益公司作為貨 款,經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出具證明,並開立LG00000000號及LA 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貳張,交予再審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先後完成正常 交易付款過程;該號發票扣抵聯依法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迄未告知再審原 告取得名益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異常情事,則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 抵之進項稅額屬實;其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 憑證之立法理由與要點相符,洵屬適法,焉能認非向名益公司進貨,其輕率草斷,違 法悖理,殊為明顯。二、按: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為既決事 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又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又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統一發票為合法之進貨憑證。」 又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七十六年判字第七七九號判例:「租稅決定,其處罰必 須職權調查之能事,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採納之理由,對於被告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稽徵機關須加以調查。」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談話筆錄(被告之自白)僅供參考,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行政訴訟自有其適用 。三、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交易係透過陳振諒所為,而 支付之貨款亦均由陳振諒兌領,陳振諒並非名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又名益公司虛 開統一發票亦經法院判處其負責人有期徒刑,則再審原告與名益公司無交易事實」等 ;依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彰稅消密字第○四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 證華隆公司與名益公司等交易乙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 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再審被告,並檢附華隆公司開立予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 影本二十紙及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華隆公司就業務制度補充說明,略述:自七十 二年實施產品標售制度,名益公司係本公司中盤商,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 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類,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陳振諒原係擔 任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員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按華隆公司產 品之標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在標購前將保證 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再寄交業務外勤人員代為標購;再審原告係第一 次參加標購,對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欠瞭解,為慎重計,保證票抬頭未填寫 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則填寫「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再寄交華隆公司業務 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因未得標,保證票反面經華隆公司蓋章後款撥入華隆公司 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帳號。再審原告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華隆公司業 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退還保證票款,即將現金支付實際銷貨之中盤商-名益公司作為貨 款,經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出具證明並開立LG00000000號及LA0 0000000號統一發票貳張,交予再審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先後完成正常交 易付款過程,該號發票扣抵聯依法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案,事證屬實。「 二.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 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繳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 商業之習慣,至所謂名益公司為其中盤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有交 易行為乙節,經查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在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 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 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確定,而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五、六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等; 有關產品標售制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再審被告,檢附華隆公司說明書,內容詳 盡,如有意見,應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研究改進方為妥適。名益公司為中盤商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 佰萬元,均為華隆公司說明書內有詳細載明,再審被告如有疑問應向名益公司所在地 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證為宜。查名益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公司登記,楊能玉 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張志豪 ,原股東楊能玉出資額轉讓張志豪承受,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五年建三寅 字第三一一三一五號函及有關資料影本四份,前項登記資料有案可稽。又根據名益公 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楊能玉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於八十年八月營利事業 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張志豪」,「名益有限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年十二月結束 營業為止,名益有限公司發票,都是我先生所用,都是有正常買賣才開立發票,絕無 虛開發票情形」,「張志豪是否為虛設行號集團人頭我不清楚,不過名益有限公司, 絕非虛設行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後,他就失蹤了,到現在為止也沒有見過他 ,所以他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發票」,「名益公司是正常營業公司,進銷貨都有交 易事實,且都取得憑證,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在在台灣北區國稅局查帳中, 足可以證明名益公司絕非虛設行號」。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名益公司代表人曾步 蟾(原負責人楊能玉之夫)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公司曾 於八十年間改以張志豪為董事,但卻非虛設之公司行號,...事實上公司代表人變 更完成之後即失蹤至今尚未再見面,所以張志豪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立發票。.. .」。則與張志豪在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 又未參與公司經營」相符,足證張志豪未為名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屬實,其名益公司 在變更登記後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刑事聲請狀之代表人曾步蟾,顯見名益公司難謂有 虛開發票,焉有再審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五、六月 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之可言﹖是「張志豪」與「名益公司」不能 混為一談,張志豪個人行為,與名益公司無關,應更正為「時間在法院判決張志豪虛 開統一發票期間」、且八十年五、六月間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步蟾,其貨款之收 取,發票之開立,均為曾步蟾,非張志豪,事證明確。「三.營業稅報繳制度誠實申 報,營業人應按期或按月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取得之進 貨憑證核其報稅額,如其申報資料有異常,稅捐稽徵機關即予查核,焉有所稱不問不 理情事,況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 月間有虛開發票情形,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違章事實 至臻明確,其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為不實之進貨憑證,自不得扣 抵其銷項稅額」等;且張志豪自稱:「掛名負責人,...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名 益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楊能玉曾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後,他就失蹤了,到 現在為止也沒有見過他,所以他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發票」。名益公司八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實際負責人曾步蟾亦謂「...事實上公司代表人 變更完成之後即失蹤至今,尚未再見面,所以張志豪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開發票」, 足證張志豪未為名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屬實,前面已有詳細陳述。是張志豪既掛名為 負責人其個人行為與名益公司業務無關。名益公司自七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年十二月結 束營業,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未曾告知有異常情事,亦未有異常情形發生,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 六月向名益公司進貨取得統一發票貳張依法申報扣抵,在無異常情形之下有違章,不 僅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及要點不符,亦與鈞院前項判例有違,更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釋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 此而逃漏稅捐者,始得據以追補稅款與處罰」意旨不符。且名益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經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 再審被告。均已規定報繳,並早已核定通知等在案。可見,名益公司之營業稅均已規 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帳核定,顯無虛開統一發票,焉 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可言﹖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證函知不予採信, 其臆測草斷,殊為明顯,難謂允當。「四.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既經法院判決自七 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有虛開發票情形,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取得名益公 司發票,又係向陳振諒購買,並向陳振諒兌領,是以其既向陳振諒進貨,惟卻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等;名益公司七十七年三月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楊能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志豪,同年八月 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志豪,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 雖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則與名益公司 毫無關係。因為七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年四月名益公司業務由實際負責人楊能玉負責執 行業務,八十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結束營業,名益公司業務由實際負責人曾步蟾負責 執行業務,均無異常情形發生。縱張志豪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 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純屬張志豪個人行為,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如何取得﹖虛開給 何公司行號及其統一發票號碼、品名、金額等﹖有無進項稅額憑證及取自何公司行號 ﹖虛開發票有無申報及營業稅有無報繳等,再審被告未予舉證,則與前項鈞院三十三 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有違。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依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 度,參加標購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該保證票抬頭為華隆公司,寄交華隆公司業務 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因未得標,保證書反面經華隆公司蓋章後款撥入華隆公司 外勤人員陳振諒帳號。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 陳振諒退還保證票款,即將現金交付實際銷貨之中盤商-名益公司作為貨款,經名益 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親收並出具證明及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再審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 證,完成正常交易付款過程。自非向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購買,事證明顯, 洵屬適法。「五.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而取得名益公司開立發票, 因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有案。又原告支付貨款支票均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 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原告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 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甚明。是以原告雖有進 貨事實,然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又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僅未自 實際銷貨人取得進貨憑證,係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之發票混充進項憑證」等;再審 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取得實際銷貨人之名益公司開立合法之統一發 票貳張,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已有詳細陳述。其名益公司掛名負責人張志豪,因未參 與公司經營,並未實際執行業務,雖經法院以從事虛開發票判刑有案,難與名益公司 業務有關。陳振諒係華隆公司外勤人員,亦即為客戶之服務員,並非名益公司之員工 ,亦非中間介紹人。因華隆公司自七十二年起實施產品標售制度,有廣大的銷售額- 經銷商、代銷商及中盤商,非僅有中盤商名益公司一家;有眾多的業務外勤人員-服 務員,非僅有陳振諒一人;參加標購之客戶,需營利事業單位,因華隆公司發貨通知 單內要載明購買人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及收貨人商號名稱,陳振諒個人無標購權利, 亦非華隆公司所能允許。其保證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後再寄交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 陳振諒,陳振諒的代為標購,是代表華隆公司為客戶服務,自無支付華隆公司業務外 勤人員陳振諒佣金之必要,理所固然。保證票抬頭為華隆公司,若未得標,該保證票 未經華隆公司蓋章。任何人無法兌領,銀行亦不能付款他人或撥入他人帳號;後經華 隆公司在保證票反面蓋章後款撥入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帳號,並非向陳振諒 進貨;況陳振諒個人無標購權利,有何產品銷售﹖否則,不僅陳振諒有未辦營業登 記而營業逃漏,華隆公司亦不無違失之處。且再審被告以陳振諒及未辦營業登記逃 漏稅,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行查處在案。迄今已有五年之久,而陳振諒有未辦 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稅,其逃漏稅之補徵稅額與罰鍰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責有 無確定﹖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說明,足證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非實際銷貨人, 再審原告自實際銷貨人名益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有何「混充進項憑證」之可言﹖難謂 允當,實甚顯然。四、有進貨,必有銷貨,有進貨事實,亦有銷貨事實,此為買賣業 之重要原則:名益公司向華隆公司進貨交易額,每月平均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 壹年進貨交易額約為參億參仟陸佰萬元(名益公司百分之九十進貨來源是華隆公司) 。向華隆公司標購產品而未得標之客戶則轉向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特多龍絲者亦不 少。再審被告認定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為實際銷貨人,但對其貨品來源未曾 舉證說明,令人不解,致使少數業者,除追繳稅款外並科處百分之五罰鍰,洵不適法 ,亦不合理,實難令納稅義務人心服。五、再審原告經營纖帶廠,規模狹小,需用特 多龍絲不多,致對華隆公司之產品標售制度,略知一二,當時為慎重計,將保證票抬 頭填寫華隆公司,再寄交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因未得標,保證票 反面經華隆公司蓋章後款撥入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帳號;再轉向得標之中盤 商-名益公司購買後,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退還保證票款之現金,即交付名 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親自簽收出具證明及開立統一發票,因在行政救濟中未將名 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親自簽收現金出具證明影印附案,致使再審被告認定款由陳 振諒兌領,陳振諒為實際銷貨人,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稅額憑證,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文,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再 審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知悉前項情形同時,復發覺鈞院八十四年度判決判字第二 三三八號及第二五○○號判決,其案情內容相同,敬請斟酌參考。六、綜上所陳,懇 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備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 號函說明二、㈠⒉核釋在案。又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 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 納者,可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 一六一四○三八號函所核釋。㈡、本件再審原告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等一再執詞其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取得名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係在正常交易下完成,且以因向華隆公司標購產品,需先繳交保證票,其保證票流程 欠明,改以現金支付名益公司貨款,未曾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名益公司於 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情事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以負責人張志豪有期 徒刑捌個月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 五、六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其辯稱名益公司為中盤商,有交 易行為核不足採;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再審被告工商稅課談話 時陳稱:「本廠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向自稱係華隆公司之關係企業名益有限公司外務 員陳振諒前來推銷貨物,因當時原紗正值缺貨,購買不易,便向其購買,且開立本人 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因該公司皆要求先付款後送貨,便無再與該公司交易往來。」 云云。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其曾委託陳振諒代為標購,或代為購買情事;又再審原告簽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所指定受款人並非名益公司,而係華隆公司,且由陳振諒兌領 ;再者,再審原告所稱保證票面額分別二七五、五○○元及二七五、○○○元,依其 所提出名益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數量均為五○一○公斤,計算單價分別五 四‧九九元及五四‧八九元,均高於其所提出華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記載同品 名之單價五○元,亦高於金額二五○、五○○元及二五○、五○○元,果如再審原告 所主張如未得標,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再審原告未得標,所簽發指定受款人華隆公 司之支票則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以現金結清云云,則本件豈不是再審原告 出高價未得標,反而由出低價之名益公司得標,顯然與華隆公司所出具之業務制度補 充說明書所記載「本公司產品係採用標售方式出售,參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 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價者得標。」云云不符。由以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支票影本、統一發票、銷貨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北市稽 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名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進貨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 再審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五五一、一○○元及稅額二七、五五六元予名益公司之事 實,亦即不足以證明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再審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再審原告 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至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受再審被告工 商稅課第一次調查時,即供稱其貨物係向自稱華隆公司及名益公司外務員陳振諒購買 並開立負責人本人支票抬頭為華隆公司支付貨款,且於此後皆稱以本人支票支付貨款 ,惟於再審時則諉稱「因未得標,保證票反面經華隆公司蓋章後款撥入華隆公司業務 外勤人員陳振諒帳號。再審原告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華隆公司業務人 員陳振諒退還保證票款,即將現金支付實際銷貨之中盤商-名益公司作為貨款,經名 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出具證明...。」顯不合常理,核無足採。因系爭交易係 與陳振諒所為,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有其談話筆錄可稽,而支付之貨款亦均由陳 振諒兌領,此亦有支票可查,至再審原告辯稱陳振諒退還保證票款,而以現金支付實 際銷貨之中盤商-名益公司作為貨款乙節,誠如再審原告所述「係第一次參加標購, 對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欠瞭解,為慎重計,保證票抬頭未填寫華隆公司業務 外勤人員陳振諒,則填寫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再寄交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 為標購...」,是其既對與其交易之陳振諒尚如此慎重,為何支票仍由華隆公司蓋 章後再撥入陳振諒帳戶中,又於未得標時,又如此慷慨以現金交付所謂之實際銷貨之 中盤商-名益公司,卻取得一尚未謀面且未與之交易之所謂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 蟾出具之證明,不無可議之處。㈢、誠如前述,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業經法院判決 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 取得名益公司發票係向陳振諒購買並向陳振諒兌領。是以再審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 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又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僅未自實際銷貨人 取得進貨憑證,係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之發票混充進項憑證,而該發票名益公司亦 已依規定報繳,本處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僅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及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免除漏稅罰,洵無不當。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對已經斟酌之證物 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可適用。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備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法補 徵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經核原判決之理由係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購 進特多龍絲計五五一、一○○元,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 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G00000000、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 鳴專案」時查獲,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除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二七、五五六元 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十倍罰鍰計二 七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五五六元,共計罰鍰 金額三○三、○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漏稅罰鍰二七五、五○○元部分 獲准註銷,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 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絲,洽商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 為標購,如未得標,乃轉向得標之客戶名益公司購買,原告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華隆 公司之支票亦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以現金結清,由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工商稅科談話時陳稱:『本廠於八十年五、六 月間向自稱係華隆公司之關係企業名益有限公司外務員陳振諒前來推銷貨物,因當時 原紗正值缺貨,購買不易,便向其購買,且開立本人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因該公司 皆要求先付款後送貨,便無再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云云。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其曾委 託陳振諒代為標購,或代為購買情事;又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所指定受款人 並非名益公司,而係華隆公司,且由陳振諒兌領;再者,原告所稱保證票面額分別二 七五、五○○元及二七五、○○○元,依其所提出名益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數量均為五○一○公斤,計算單價分別五四‧九九元及五四‧八九元,均高於其所 提出華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記載同品名之單價五○元,亦高於金額二五○、五 ○○元及二五○、五○○元,果如原告所主張如未得標,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原告 未得標,所簽發指定受款人華隆公司之支票則轉為支付名益公司之貨款,差額以現金 結清云云,則本件豈不是原告出高價未得標,反而由出低價之名益公司得標,顯然與 華隆公司所出具之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書所記載『本公司產品係採用標售方式出售,參 加標售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員代為標購,高價者得標。』云云不符。 次查,名益公司之負責人張志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供述其掛名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未參與公司經 營等語(見該案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由以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統 一發票、銷貨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 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名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進貨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 件貨款五五一、一○○元及稅額二七、五五六元予名益公司之事實,亦即不足以證明 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 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名益公司縱已繳納營業稅,但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所繳納,則原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購進特多龍絲,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 之憑證,而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五五一、一○○ 元,稅額二七、五五六元,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竟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自應補徵所扣抵之稅額二七、五五六元,及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憑證,核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五五六元。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二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俱無違誤。」云云。原判決依據上 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依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 之結果,於法洵無違背。再審原告雖以八十年五、六月間取得名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在 正常交易下完成,且以因向華隆公司標購產品,需先繳交保證票,其保證票流程欠明 ,改以現金支付名益公司貨款,此部分事實未曾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名 益公司曾步蟾八十年五月、六月所立具之收據(收款證明)影本二紙,認為係新證據 之發現。惟查該名益公司曾步蟾立具之收據二紙既早已存在,再審原告為何未於行政 救濟乃至前程序行政訴訟中提出主張﹖又未說明不能提出使用之理由,自與發現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受再審被告工商稅課第一次 調查時,即供稱其貨物係向自稱華隆公司及名益公司外務員陳振諒購買並開立負責人 本人支票抬頭為華隆公司支付貨款,且於此後皆稱以本人支票支付貨款,惟於再審時 則稱「因未得標,保證票反面經華隆公司蓋章後款撥入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 帳號。再審原告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華隆公司業務務人員陳振諒退還 保證票款,即將現金支付實際銷貨之中盤商-名益公司作為貨款,經名益公司實際負 責人曾步蟾出具證明...。」顯不合常理,核無足採。因系爭交易係與陳振諒所為 ,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有其談話筆錄可稽,而支付之貨款亦均由陳振諒兌領,此 亦有支票可查。至再審原告稱陳振諒退還保證票款,而以現金支付實際銷貨之中盤商 -名益公司作為貨款乙節,誠如再審原告所述「係第一次參加標購,對華隆公司業務 外勤人員陳振諒欠瞭解,為慎重計,保證票抬頭未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 ,則填寫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再寄交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 ,是其既對與其交易之陳振諒尚如此慎重,為何支票仍由華隆公司蓋章後再撥入陳振 諒帳戶中,又於未得標時,又如此慷慨以現金交付所謂之實際銷貨之中盤商-名益公 司,卻取得一尚未謀面且未與之交易之所謂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步蟾出具之證明, 不無可議之處。參諸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業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 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及再審原告八十年五、六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係向陳 振諒購貨,支票由陳振諒兌領等情,則該收據(收款證明)再審原告縱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主張,亦難採為證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八號及第二 五○○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且其案情與本案不儘相同,僅於各該個案有其拘束力 ,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