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電腦終端 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 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一四五號專利證書。其間,關係人 申准將本案申請權二分之一讓與仁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非首先創作,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新式 樣電腦終端機」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公告影本,第0000000號「電 腦終端機座殼體」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說明書影本、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台專(判)○三○一一字第一四○○七三號鑑定函影本(以下稱引證 ㈢),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八五)台專(貳)○三○○七字第一四五六一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 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而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是以新式樣專利需同時兼具「新穎性」、「創作性」及「美 感性」,其中,「新穎性」之認定,因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予以表現, 一般人一見即知,極易模仿抄襲,所以新式樣新穎性的判斷極為嚴格。其因研究或實 驗而發表或使用,或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均喪失新穎性,甚至近似於 公知之其他新式樣,亦喪失新穎性。而新式樣「創作性」之認定,則需為熟悉該項技 藝的人非易於創作之設計,始具創作性,基本幾何形狀,如三角形長方形圓形菱形等 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於各種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為幾何基本形 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二、針對再訴願機關就本案引證(三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難謂具證據力乙節,原告願補強相關證物並陳述如后 :1.引證(三)足資證明被舉發案與美商Quadrant公司QC-1418號產品外觀相同: 查原告目前遭關係人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控 侵害其被舉發案「電腦終端機」之專利權,一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案號 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五號),該一審判決駁回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仁寶電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目前上訴高等法院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曾函請被告就美商Quadrant公司QC-1418號產品、原告之 T-1428及 T-1448產 品,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提供意見。被告因此派任三位專利審查委員前往 現場鑑定,而經三位審查委員實物實地鑑定的結果,認為該三件產品與被舉發案相同 通體觀察,樣品之形狀與被舉發案近似無誤。此外,被舉發人於法院開庭時亦主張QC -1418與其專利近似。是以,就被舉發案與引證(三)是否相同乙節,既經法院函請 被告三位專利審查委員實地實物鑑定相同,自較舉發案書面審理是否近似,更為客觀 及正確。此外,復經被舉發人坦承二者相同,則引證(三)所稱之美商Quadrant公司 QC-1418號產品外觀與被舉發案相同,自無疑義。2.美商Quadrant公司QC-1418號 產品早在本案申請前便已公開:如前所述,新式樣新穎性的判斷極為嚴格,因研究或 實驗而發表或使用,即被認定喪失新穎性。查美商Quadrant公司QC-1418號產品,早 在本案專利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前便已有產品上市,並於一九八六年三月 十日將其QC-1418號產品之設計委由原告製造,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買賣發票該美 商出具之證明書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舊金山辦事處對該證明書之認證資料可證, 依法即可推定其為真正。故原告所指稱本案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乙事,自非虛構具公信 力,而堪認定無誤。3.故本案專利既經被告鑑定及被舉發人與美商Quadrant公司QC -1418號產品外觀近似無誤,而美商Quadrant公司該產品又早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 在新式樣物品形狀,一般人一見及知極易模仿抄襲的客觀因素下,本案自不具新穎性 ,而不應准予專利。三、此外,本案前亦遭案外人張金發舉發,認為其不具新穎性及 創作性,其亦係根據美商Quadrant公司該項產品指控本案不具新穎性,惟卻被認為其 舉發證據之整體形狀與本案不近似而舉發不成立。行政法院亦持不近似之認定,本案 關係人因而才取得專利。然而當板橋地方法院委請被告派任專利審查委員實地實物鑑 定時,其卻又為近似之認定,對此前後迥然不同而互相矛盾之認定,業經案外人張金 發向監察院陳訴,而監察院亦認為顯有矛盾而函請經濟部查處在案。是以對被告此一 選擇性、前後矛盾之認定方式,實令人無法苟同,顯有圖利特定人之嫌。四、綜上所 述,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在審查上不合於當時處分之程序與標準,請判決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就起訴理由答辯如下:本局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之電腦 終端機樣品計三台,其中二台編號分別為 T-1428、 T-1448,另一台並無編號,從 事鑑定之審查委員基於該三台樣品為同一式樣及電腦終端機,而有「樣品與第000 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近似」之結論。該未載編號之電腦終端機,原告 自稱為編號QC-1418或 T-1418,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資證明其言為真。再者,該 未載編號之樣品所呈現者為「完整」實物形狀,原告所稱案外人張金發提出之舉發證 據一型錄所揭示之電腦終端機則為書面圖片資料,並未揭露殼體後方之形狀特徵,為 「不完整」形狀之證據,由於一為完整實物形狀,另一為不完整的局部書面形狀,近 似比對的基礎不同,即使結論互異,亦難謂具衝突性。以上內容亦詳載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台專字第一三九四七七號本局陳部次長之查復書,請參酌存卷之查復書附 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 ,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 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 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 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電腦終端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 式樣第三○一四五號專利證書。其間,關係人申准將本案申請權二分之一讓與仁寶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非首先創作 ,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引證㈠、引 證㈡、引證㈢之證據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之形狀特徵在於終 端機殼體呈放射錐狀設計,螢幕下方設段差變化之框體,段差間偏右方置三旋鈕,長 形連續散熱柵孔佈列於錐狀殼體頂面及背面,基座呈扁平半圓形,基座與殼體連椄之 三角形空間亦佈列長條散熱柵孔。引證㈠曾為本案另件舉發案之證據,該舉發案業經 審定不成立確定,且引證㈠之申請日亦晚於本案,不具證據力;引證㈡之形狀特徵在 於終端機殼體呈放射錐狀,頂面設一把手槽,背面設品字形排列之散熱孔,螢幕呈多 層圓角正方形框架,框架表面設二控制鈕,終端機殼體與方形基座間為弧圓形凸出部 ,其殼體、螢幕、基座、散熱柵孔之佈局或殼體與基座樞接處之設計形狀與本案均非 相同或近似;引證㈢係中央標準局就 T-1428、 T-1448型號及原告所稱QC-1418或 T-1418 型號等樣品之鑑定函,所稱QC-1418型號產品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難謂具證據力;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主張:引證㈢所鑑定之三件樣品與本案相同,關係人等亦自承QC-1418型號 產品與本案近似,且該QC-1418型號產品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云云,檢附統一發票 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美商 Quadrant Components. Inc.出具 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查被告前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之電腦終端機樣品計三台 ,其中二台編號分別為 T-1428、 T-1448,另一台並無編號,從事鑑定之審查委員 基於該三台樣品為同一式樣之電腦終端機,而有「樣品與第00000000號專利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近似」之結論。該未載編號之電腦終端機,原告自稱為編號QC-14 18或 T-1418,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資證明其言為真。再者,該未載編號之樣品所 呈現者為「完整」實物形狀,原告所稱案外人張金發提出之舉發證據一、型錄所揭示 之電腦終端機則為書面圖片資料,並未揭露殼體後方之形狀特徵,為「不完整」形狀 之證據。由於一為完整實物形狀,另一為不完整的局部書面形狀,近似比對的基礎不 同,即使結論互異,亦難謂具衝突性。至所檢送之統一發票日期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晚於本案申請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美商Quadrant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具 之證明書,不僅作成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且屬關係廠商間之私文書;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駐舊金山辦事處之認證,僅得謂該文書製作形式之真正,並不能據以證明該證 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是姑不論鑑定實物是否為美商Quadrant公司QC-1418號之電腦終 端機,僅憑前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該產品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產製銷售。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 揭說明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