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台八六 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附湯匙缶蓋之夾持結構改良」之特徵在於 蓋底周緣 兩道夾持湯匙的力量交叉作用,使缶蓋無論從那一方向施壓扭曲,至少有一道夾持力 量能維持湯匙於不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證 書。嗣謝文賢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似形狀、構造之產品大量生產製造銷售,並公開使 用,不具創作性,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 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缶蓋實物(以下稱引證一)、及該實物之立體圖(以下稱 引證二)、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璟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 間開立給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稱引證三) 、泰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以下稱引證四)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 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專(判)○ 二○一六字第一三一○○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僅憑泰山 公司之片面函覆即認引證四證明書有實質之證據力並進而遽認引證一之罐蓋實物早於 七十九年十月間已公開販售,將原告就引證四證明書所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之質疑答 辯,暨傳訊泰山公司藉以究明實情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恝置不論,自有違法之處。何 況,引證四之證明書究其性質亦非法律上之書證,因該引證四之目的係在以替代證言 。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 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 。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件李鐸生、黃金 傳及黃火財等僅提出證明書而未到場陳述,詎原審竟以上揭證人提出之書面證詞為可 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所揭本旨,本件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在未傳訊泰山公司陳述事項始末之情況下,專憑引證四之書面證詞 即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殊有違誤。再者泰山公司截至目前仍有持續使用及侵 害本件新型專利之仿冒罐蓋,於此情況下,昇璟公司負責人謝文賢所為撤銷本件新型 專利權之舉發能否成立,當與泰山公司間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蓋此舉發案若能成立, 則泰山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無庸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反之,泰山公司即有 侵權行為之嫌而應負民事賠償之責,執此以觀,若謂泰山公司非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恐無人能信且與實情相悖。因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認泰山公司非本案之利 害關係人,自有率斷、偏袒之失。二、次查,舉發人謝文賢固提出引證三即上開各該 月份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惟其所得審認者僅止於其時昇璟公司確有販售湯匙罐蓋組 之事實而已,究不得執此遽為該發票所載之湯匙罐蓋組係為引證一之罐蓋實物之推論 ,尤其在原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本件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之前,已有如 後二樣「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之罐蓋組產品即新型四四○四九號(專利權人 為金瑛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間提出申請、七十八年間獲准公告)以及 新型第七一一八七號(專利權人為李吉成、七十九年六月間提出申請、八十年五月間 獲准公告)於市面上使用,且謝文賢所經營之昇璟公司亦曾就其中新型第四四○四九 號專利罐蓋組代為製造、販售之情況下,更不可率為上開推論為是,以免發生張冠李 戴之錯誤。就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咸認該發票所載湯匙罐蓋組中之罐蓋 所指何物已可由泰山公司出具之引證四證明書得證,然有關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 願決定援引證四以為判斷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與法未合,原告前已指摘歷歷,是在此情 況下,引證四之證明書可否援為引證三發票所指何物之佐證,實有商確之餘地。何況 ,謝文賢此次舉發申請書所言引證一之罐蓋實物係由舉發申請書所揭證據六之最初試 製產品改進而來,並經泰山公司確認相當實用後,方大量生產,且即售與泰山公司而 由泰山公司在七十九年底公開販售使用云云,根本與實情不符,蓋:㈠事實若果如此 次謝文賢所述一般,衡情豈有不即刻續予申請新型專利以維己身權益之理。㈡又其在 事隔近二年即八十一年十月三日,遭原告報警查獲嫌仿冒本件新型專利罐蓋之際, 何以於警察人員詢及「你所製造之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產品有無申請專利﹖」 時,未敢以發明人之地位大聲直言上開舉發申請書所述之情事,反飾詞謊稱:「有, 我所製造的產品專利權人為李吉成,是李吉成授權給我作的,專利權號數為新型第七 一一八七號。」等語企圖卸責。甚且,其直至移送檢察官偵辦時,還一再執上開不實 陳詞以為答辯,而將此強而有力之防禦方法棄置一旁未予援用,率任檢察官逕為起訴 ﹖㈢更令人不解的是,何以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執此事由申請舉發﹖經查,其 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本人為舉發人所為之首次舉發,卻援引其他事實以為理 由,而對就此次所言情事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且其在遭審定舉發不成立後,復再委 李吉成、劉炳煌、配偶鄭鳳珠、及宜仲企業有限公司等人為舉發人分於八十二年七月 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陸續 提出舉發,實與常情有違甚明。㈣再者,若將宜仲企業有限公司為舉發人所提舉發申 請書中之證據八與證據七之罐蓋實物立體圖、平面圖與首揭引證二之罐蓋立體圖相互 比對,當可發現二者實屬相同。何以相同罐蓋物品之研發過程與其主體,竟會有二種 截然不同之說法﹖就此較諸宜仲公司與謝文賢先後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中各述之事實 、理由,即得證之。又何以引證一之罐蓋實物本身並未有製造廠商、型號及完成日期 之標註,而與業界間之慣例相悖﹖綜右析論,俱見此次舉發申請書所言云云,顯係謝 文賢歷經多次舉發未竟全功後,為再圖藉由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避脫免法律責任,勾 串泰山公司所虛構之飾詞,委不足採,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率執此虛構 情事以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其有不當違法之失,實已不言而諭。三、參諸鈞院七 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則本件在舉發人謝文賢所提引證四之證明書暨 嗣後泰山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詢上開引證四證明書是 否果為其出具乙節時所為泰企字第七六號之函覆皆係私文書,且原告直至今日仍一 再質疑、否認該等私文書係屬真正,揆諸上揭判例,該等私文書即應經當事人或異議 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可援為判認事實之合法基礎,至為灼 然。但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率未通知舉發人謝文賢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 反遽謂原告若欲主張泰山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係屬偽證,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云云,而 遞予維持原處分,綜上析論,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核與證據法則相 違,且就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誰屬,亦有未合,是其不當違法之處,已然甚顯,自 應予以撤銷為是。四、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於法不符多所 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專利法有關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罰責規定,僅處罰製造、販 賣行為,對於買受人並無處罰規定,亦由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四 ○四號辯明在,以泰山公司既僅為買受人,非競爭同業,即難謂其係本案之利害關 係人,其出具證明書證明曾買受證據四所載之湯匙罐蓋組之形狀,自難謂為不可採信 。二、原告所指實係臆測之詞,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決定書皆指明,欲指證泰 山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證據五係屬偽證,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徒以臆測之詞指摘, 核無可採。三、查被告於本舉發案審理過程中,即為求證證據五之真偽,已向泰山公 司查證,並電泰山公司函復證實證據五係由其出具,證據五證明書之事實真正,業經 泰山公司證實,又泰山公司係買受人,非關係之第三者,具客觀性,引證四仍足採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 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如首揭事實欄所載「附湯匙罐蓋之夾持 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 ,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證書。嗣謝文賢 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似形狀、構造之產品大量生產製造銷售,並公開使用,不具創作 性,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缶蓋 實物、實物之立體圖、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開立給泰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泰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後,以引證三係統一發票存根聯,一般並未蓋賣方發票專用章,且經買方(泰 山公司)證明,引證四之真實性,經向泰山公司查證,該公司函復係其出具,又泰山 公司係非關係之第三人,具客觀性,引證四雖為私文書,仍足採證;由引證一、二、 三及四相互佐證,可證引證一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即已公開販售,引證一係於蓋底周緣 凸柱向內傾斜正好夾持置於其內之湯匙兩側,達成藉兩道夾持湯匙之力量交叉作用, 該凸柱形狀與本案肋條形狀雖稍有差異,惟屬等效 同之夾持結構,引證二、三及四足以證明本案申請前已有等效結構公開販售,本案係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 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固非無見。惟查引證四即泰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究其性質,並非法律上所謂之書證 ,而係以證明書代替證言,雖經泰山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泰企字第○七六 號函復被告略謂:泰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立之證據三、四、五等三項皆 為泰山公司所出示,特此證明無誤云云。然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 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又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法院 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 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據為合法之 憑證。」上開引證四係由泰山公司提出之書面證明書用以代替證言者,經本院受命評 事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先後二次通知證人即泰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詹仁道到庭訊問, 該詹仁道均未到庭,是該引證四,自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雖該詹仁道委由該公司職 員熊煥恒、陳文章、詹仁烟到庭均結證稱上開引證四之證明書確係由泰山公司所出具 ,而由陳文章、詹仁烟經辦云云,惟查該證明書係以電腦打字作成,其所具年月日, 僅六日之「六」字係以筆書寫,又該證明書並繪有引證一之立體圖,該立體圖與引證 二之立體圖完全相同,而該引證二(即引證一之立體圖)及引證三(即昇璟公司於七 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開立給泰山公司之統一發票,皆由舉發人謝文賢向被告 提出,是該引證四顯係由謝文賢打字並繪圖完成,留一日期空白後交由泰山公司蓋好 該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詹仁道之印章,並填妥日期後交由謝文賢,併同引證一、二、 三向被告提出,故其內容真實性,顯有可疑。況查上揭證人亦未能提出簽辦出具該證 明書文件,俾資證明該證明書係陳文章、詹仁烟經手簽辦據實出具;再上揭引證二、 三(即舉發證據三、四)係由謝文賢向被告提出,詎泰山公司之泰企字第○七六號 函說明一竟謂:「泰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立證據三、四、五等三項(如 附件)皆為泰山公司所出示,特此證明無誤。」云云,由此益足以證明其不實之一斑 ;舉發人謝文賢雖向被告提出引證三即昇璟公司於七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間開立 給泰山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泰山公司及其職員即證人熊煥恒亦提出同一發票之收 執聯用以證明於上述期間泰山公司確有向昇璟公司購買引證一之罐蓋,然查上開統一 發票在品名欄僅記載為「湯匙、缶蓋組」或「湯匙、缶蓋」,並無型號之記載,尚難 據以證明泰山公司向昇璟公司所購買之湯匙罐蓋,即係引證一之缶蓋;況查謝文賢所 提出之昇璟公司存根聯皆在品名湯匙缶蓋組下面以鉛筆加註「401 」,依被告印行之 食品罐頭用圓形金屬空罐中國國家標準所載該「401 」係屬罐型代號,此有該國家標 準影本附訴願可稽,另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受命評事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401 是 (裝)燒仙草的,與(裝)八寶粥(按係指引證一之缶蓋)不同...401 及307 代 表口徑。」等語,又參以昇璟公司於同一期間開立給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統年股份有 限公司、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春喬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所 購買塑膠蓋、1000cc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亦均以鉛筆加註「408 」,所購買之湯匙、 缶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亦均加註「401 」,有謝文賢向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三 本附原處分可按,益足證泰山公司於上述期間向昇璟公司所購買之湯匙缶蓋,並非 引證一之缶蓋;證人熊煥恒、陳文章、詹仁烟雖均證稱泰山公司於上述期間確有向昇 璟公司購買引證一之缶蓋云云,但均不能提出原始請購文件及有關資料,以資佐證, 且陳文章初則陳稱:「七十九年購買時無兩邊各三條橫槓,各三條橫槓是後來為加強 硬度才加的。」,並稱證明書上之附圖不是七十九年間購買的湯匙缶蓋之形狀等語, 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時改稱:「因加上六條橫槓是七十九年間開始使用的,以前 的沒有橫槓。證明書上之附圖就是七十九年間所使用的,剛才所說是證明書附圖不是 七十九年間購買旳湯匙罐蓋形狀是錯誤的。」等語,前後矛盾,復參以上述理由。彼 等之證言,顯然不實,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舉發人謝文賢於舉發時所檢具之引證三 、四,均不能證明昇璟公司於七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間出售與泰山公司之湯匙、 缶蓋,即係引證一之缶蓋,引證一、二之缶蓋及其立體圖,亦不能證明何時出品公開 販售。原處分採證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 告所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