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三六○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及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四○○、○○ ○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度財稅稽字第八五○六九○三四號處分書處以未取 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與良基公司交易時,自其所提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最近期之營業稅申報書,知悉該公司屬一營運正常之公司,始與之簽訂承 攬契約,由該公司承包原告公司新增廠房之營建業務,揆諸一般交易情況,訂約時亦 不外要求投標之廠商提供前揭證明,是原告訂約時業已善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再者 ,原告八十二年間因他項工程招標比價,要求投標廠商提示無欠稅證明時,良基公司 亦曾提示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欠稅之證明文件,足見截至當日止,良 基公司經營尚屬正常,是原告所取得之憑證,自屬實際向原告承包工程之廠商所開立 之憑證,原告自無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情事可言。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 ,證明與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係另有他人,僅以原告取得之發票,係被起訴虛 之良基公司所開立者,即逕認定原告與良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洵有未合。被告 及一再訴願機關未審究事實,以偏概全,強要原告對交易廠商於交易期間外未實際承 包工程之行為負責,並據以作為處罰之論據,實有未依事實裁處之違誤。二、退步言 之,縱良基公司於與原告交易期間為一兼作出借牌照之公司,然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一 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 條均僅課營利事業以取得及保存憑證之義務,至於交易對象是否有出借牌照之違法情 事,則無審認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營業需要增建廠房,與良基公司實際 負責人訂立契約,委由良基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該工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二日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工程款伍佰肆拾萬(應稅二十七萬元)發票一紙入帳並有 載有事實、金額、立據日期之內部帳冊可稽,凡此已對工程地點、價款、承包方式說 明甚詳,並有徐榮助親立切結書乙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 號刑事判決可憑,益證原告確係與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榮助訂立承攬契約,有營建 工程發包之事實。微論原告對與之交易之良基公司是否有違法情事,並無審查義務, 而仍善盡注意能事,從訂約開始即十分謹慎,主動要求良基公司提示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最近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以供核對,原告自無任何疏失與責任可言。原告 因主觀上信賴良基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始與之簽訂合約,並開立支票乙紙給付 工程款項並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發票乙紙入帳。至於良基公司是否為一出借牌照之公 司,原告實無由得知,原告對良基公司是否有出借牌照之違法情事之審認,實無期待 可能性可言。故原告於不知情下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應免罰,鈞院對此亦 採相同見解。三、原告目前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始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但 原告與良基公司簽訂合約、簽發支票及取得良基公司發票之日期均早在八十一年六月 間,其時甲○○與原告尚無任何關係,系爭支票存入甲○○之帳戶,純係良基公司因 商業往來,急需用錢而以系爭支票向甲○○調現,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再者原告怎 可能於八十一年間即預見甲○○即將變更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預先將系爭支票存入甲○ ○之帳戶作為虛報帳目之途徑﹖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體認於此,復未輔以其他相關 證據,遽認原告以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資金流程洵屬無理為由,率認該支付價款並未直 接轉入良基公司而予裁處,有背論理法則。四、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另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原告並無直接委託良基公司營建廠房。惟查,檢察 官之起訴,僅具確定審判範圍之作用,與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比擬,原處分及訴願、 再訴願決定以不具確定國家刑罰權效力之起訴書內容認定良基公司未從事工程之承包 ,已屬率斷,縱令判決有罪確定,亦僅認良基公司有偽造文書情事,至原告與之究否 真有交易行為及是否已「取得」、「保存」憑證則不在該案審判範圍及判決效力內, 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亦無法據以駁斷原告與良基公司交易之「實在性」。五、又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從訂約 開始即十分謹慎,主動要求良基公司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期之營業 稅申報書以供核對,自無任何疏失可言。又原告根本無從了解其所取得之憑證是否為 出借牌照之行號所開立,且享有調查權之稅捐主管機關亦受其矇蔽而長期准其領用發 票,更何況一般之營業人﹖再者核發建照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亦於使用執照上登載營 造商為良基公司,並於開工、完工時均親至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挾其公權力之優勢均 無法發覺良基公司違法之處,遑論僅為一般營業人之原告﹖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 未予審究原告有否故意或過失,即遽以裁處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前開司法院解釋。 六、末按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稅務機關若不能證明營業人無交易 事實而純係拿發票充數扣抵,則若只憑法院判決結果而不查明該發票已否繳稅,遽認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而對其補稅及科處罰鍰,即屬可議。」換言之,即使法院已判決 某行號為虛 。被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所示,良基公司自七十八年起出借牌照 於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等語,因認原告向虛 取得憑證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而予裁處罰鍰。惟查,原告確有發包予 他人之勞務事實,無庸置疑已如前述,被告純憑檢察官起訴書而未具體查明該良基公 司與訴願人間實際上有否交易行為,徵諸前開鈞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此部分認事用法 均殊嫌率斷。七、綜上論結,原告與良基公司間確有營建工程之發包事實,加以原告 已「取得」及「保存」帳簿憑證,符合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之要求,且原告 對此交易過程已盡其最大注意能事,關於良基公司是否為一虛 無過失可言;衡諸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更足認被告及一再訴 願機關未善盡查明良基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為交易行為之責,遽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 憑證,而予以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取得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五、四○○、○○○元充作營業成本, 原告雖謂曾支付價款五、六七○、○○○元(含稅),並提示抬頭為良基公司之支票 為證,惟該價款卻背書轉入原告之負責人甲○○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存一 一○之七號帳戶;又良基公司無從事承包營建工程,而係專門出借牌照供實際承包商 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從中牟利,並協助實際承包商逃漏稅捐,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衡酌系 爭工程款未轉入良基公司及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認定原告並無直接委託良基公司營 建廠房,其取得不實發票充作成本,確屬違法,被告乃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之 罰鍰二七○、○○○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意旨:雖謂確有與良基公司交 易行為,對良基公司之選任無過失云云,但其主張與復查、訴願、再訴願理由相同, 並無新事證,其主張核無足採。又有關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係指 營利事業取得虛 營業稅者,則營利事業就不算有「虛報進項稅額」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裁罰 。惟本案係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當成本,即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之違法情事,該案判決案情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適用。是被告原處罰鍰二 七○、○○○元,洵無違誤。三、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 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 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 興建廠房支付價款五、四○○、○○○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以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七○、○○○元。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之主張。惟查原告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而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五、四○○、○○○元充 作營業成本,原告雖謂支付價款五、六七○、○○○元(含稅),並提示抬頭為良基 公司之支票為證,惟該價款卻背書轉入原告之負責人甲○○所有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支 存一一○之七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查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定原告與良基 公司間確有交易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存入甲○○之帳戶,純係 良基公司因商業往來,急需用錢而以系爭支票向甲○○調現,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原 告並未提出調現金錢往來具體證據資料供核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良基公司無從事 承包營建工程,而係專門出借牌照供實際承包商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從中賺取 佣金牟利,並協助實際承包商逃漏稅捐,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暨再 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原告與良基公司間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其與良 基公司所訂合約書及徐榮助書立之切結書,或為掩飾借牌之表面文章或為幫原告卸責 之作為,均不足為憑。按良基公司既係專門以出借牌照供實際承包商向建管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從中抽取佣金,並協助實際承包商逃漏稅捐之公司,在表面上原告縱與其 訂立合約,然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復回流至甲○○之帳戶內,難謂原告自始至終, 均不知情,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皆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營業成本,即未自實 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就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本院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係指稅捐機關認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具之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而對其補營業稅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予以科 罰之情形,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並論,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