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1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伯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六○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購進貨物,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虛設 行號台灣易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易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一、二○○元,稅額九○○、○六○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認其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六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依規定繳稅之廠商,參照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 四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決,再訴 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駁回之認事用法與理由,與上揭判例(按:應係判決)要旨不 合。二、被告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臺灣易井公司係他人冒名虛 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及未申報本案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則原告其本身既仍屬按正 常買賣程序進行交易並誠實繳稅而受害之被害人,如再遭受認定漏罰,參照本院八十 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三、本件原決定及再訴願機關未能 踐行法定舉證責任,況又有何法律已明文規定舉證責任已轉換倒置成為原告﹖若本件 原決定機關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漏稅情事,自當主動作出更適法之行政處分,以還原告 誠實繳稅之清白。請判決將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四月購進貨物,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虛設行號台灣易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張,計銷售額一八、○○ 一、二○○元,稅額九○○、○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 查獲,取具相關證物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二、本院判決不得為判例引用 ,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等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本 案為「克蘭專案」查核相關下游廠商取得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案件,本 案虛設行號台灣易井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並未營業,負責人張良田將該公司 牌照借與高國賢營業,但高國賢卻未實際營業,而虛開統一發票販售,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且高國賢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刑責,而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二年偵字二八九二八號),另張良田則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有案,足證台灣 易井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係屬無進、銷貨事實,販售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 原告於八十一年三至四月間自無從向其進貨,故原告顯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具進貨憑證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已有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 罰。另核虛設行號之認定,應以事實為依據,法院之判決,乃係涉及刑責之問題,並 非唯一之依據,縱使未經法院判決,亦不得否認確實虛設行號之事實。台灣易井公司 確屬虛設行號,要無疑義。原告自稱有向其進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但原告既無法舉證有向其進貨之事實,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 銷貨人,該虛設行號雖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亦無法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免補徵營業稅,故原告之訴稱委無可採。原處分核 定補徵營業稅九○○、○六○元,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 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 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 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 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實事,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 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營業稅法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八 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購進貨物,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台灣易井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張,計銷售額一八、○○一、二○○元,稅額九○○、○六○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據台灣易井公司負責人張良田供述 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起將牌照借予高國賢,而高國賢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偽刻周國 財、高國裕、高富美等人之印章,設立良友興業有限公司,取得台灣易井公司所虛開 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張良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一○號案偵查中,周國財、高國裕、高富美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九二八號偵查中供明高國賢擅以彼等名義為股東 設立公司之情及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查核清單分附上開案卷可稽,被告遂核定補 徵原告營業稅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期間,台灣易 井公司尚為合法登記之營業公司,對事後變化為虛設行號,並不能預知,且該交易有 依正常程序採購,依規定納稅,遭補稅處分甚感冤枉云云,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 決定以本案虛設行號台灣易井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並未營業,負責人張良田 將該公司牌照借與高國賢營業,但高國賢卻未實際營業,而虛開統一發票販售,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且高國賢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在案(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九二八號),足證台灣易井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 係屬無進、銷貨事實,販售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從向其進貨,故原告顯然 係向第三者進貨,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具進貨憑證,而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 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查原告因未能舉證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自應依法補徵營業稅,故其所訴,顯無可採為由,駁回復 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五六 五二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五二四號二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惟對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漏未審決,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三三四五 ○號第三次訴願決定始對補徵營業稅部分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原告訴稱:參照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等判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所為行 政處分不合法,原告依正常程序交易納稅,若無具體證明,應還原告誠實繳稅之清白 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決均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次查台灣易井公司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並未實際營業,業經其負責人張良田、 證人高國裕等人供述如前,原告即無從向其進貨,原告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具進貨憑證 ,而卻取得台灣易井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復未能 舉證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則被告補徵其營業稅九○○、○六○元,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此部分 之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