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1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三五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原創品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類之紅茶、綠茶、咖啡、可可、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製成之飲料、 布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 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係表彰商品之標誌,為使商標能發揮彰顯商品之目的,往 往須將其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上,方足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 一望即知,並對商標商品產生聯想,如「BMW」 聯想至汽車、「ROLEX」 聯想至手錶 。惟因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者,除商標外,舉凡商品之名稱、品質、功用或有 關商品之說明,商品產地、價格、使用方法亦應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以便 利消費者了解商品之優點暨使用方法,故此等文字多數與商品有相當關聯之文字,是 以為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凡一般表示商品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說明之 文字,自不得允許一人以之作為商標註冊,而排除他人共同使用,此即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款制定之意旨。商品之說明意喻為何?商標法暨其施行細則自始未對此有一 客觀且具體之定義,主管機關亦未曾制定出任何一套審查基準,以為一般民眾申請商 標註冊之脈絡準則,然由鈞院歷年作成之判決細觀之,不外乎「以普通、直接而明顯 之方法表示該商品之本質」、「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或服務之產地、販賣地 、品質、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使用方法或使用時期 之情形」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該商標圖樣之文字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 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故商標圖樣是否表示商品之說明,須具備:一、該商標圖樣 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效能、用途等,或與之有密切關 連者;二、表示之方式,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為之;三、認定之角度須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之。系爭商標之「原創」二字係出自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一詞 ,即指創作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所謂「品 味」一詞則指「風格、格調」而言。是就系爭商標「原創品味」文字整體觀之,並就 文字字義予以詳細解釋,亦僅指一事物之風格具有其特性及個別性,既非直接明顯表 示原告之商品等本身之性質、品質、形狀,亦無明顯揭露指定商品之產地、效能、用 途之意,何來「商品之說明」意喻?系爭商標既係經一番文字演譯解釋,始能令人明 瞭其所表彰之意義,則若以鈞院一貫認定商標有無「商品之說明」所持見解,實難謂 原告之商標有直接明顯表示紅茶、綠茶、咖啡、可可、茶葉製成之飲料等指定商品本 身之性質、品質意味存在。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逕將之予以主觀片面且深入之衍生解 釋,謂該商標中「品味」一詞係指食物之種類及味道而據以主觀認定系爭商標為直接 明顯表示商品性質之商標,有失公允。若以被告等自行對品味二字之解釋,則對於今 日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用語如「生活品味」、「穿著品味」等,又將從何解釋其 意義?而如強行將被告等所作主觀解釋套用於前述二用語,不僅不合常理,亦有不倫 不類之處。此外,商標是否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須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觀念為客 觀之認定,然而被告等自始至終皆未立於消費者之角度審查,而以一審查者先入為主 且不符時宜之主觀認定立場以為審查標準,此由其所持理由,無法充分理解品味二字 之義,可得明證。末查以被告所核准註冊之前案觀之,其中註冊第六四八三○五號「 原味高」商標係指定於牛肉高湯灌頭、雞汁高湯罐頭、速食濃縮雞湯、魚汁、魚湯等 商品,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獲准公告。「原味」之意,眾人皆知該詞係用以強調 食物之原始風味,而其專用權人既將之使用於高湯罐頭,顯具有強調商品之品質意味 存在。另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二號「好品」商標係使用於香腸、臘肉、肉醬、肉鬆、醬 菜等商品,好品二字,就其字面上意義,明顯可知係指一物品之品質良好、優異,其 專用權人既將之使用之香腸等醃製食品上,亦有直接明顯表示並強調商品之品質優良 之說明意味。被告竟准此二具有明顯之商品說明意味之商標註冊,顯有對於商標之審 查標準嚴謹寬鬆不一且前後矛盾之嫌,被告等如此不備理由且自以為是之審查方式, 不僅令原告等一般申請商標註冊之民眾無所適從,亦難以心服。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昭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 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 、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 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行政法院八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參照)。系爭商標之原創品味,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 有原始、獨創之口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自有前開法 條之適用。原告所舉「原味高」、「好品」案例,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不得 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 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 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 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 原創品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紅茶、綠茶、咖啡、可可 、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製成之飲料、布丁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之 原創品味,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有原始、獨創之口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 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予以核駁,並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之「原創」二 字出自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一詞,指創作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品味」一詞則指「風格、格調」而言。「原創品味」僅指 一事物之風格具有其特性及個別性,非直接明顯表示原告之商品等本身之性質、品質 等,非「商品之說明」。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逕將系爭商標中「品味」一詞解為食物 之種類及味道與今日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用語如「生活品味」、「穿著品味」等 不符,被告等未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觀念為客觀之認定,而以一審查者先入為主且不 符時宜之主觀認定立場以為審查標準,有失公允。且被告前核准指定使用於牛肉高湯 等食品之「原味高」商標及指定使用於香腸等醃製食品之「好品」商標註冊,該二商 標明顯為商品之說明,被告竟准註冊,其審查標準顯有嚴謹寬鬆不一且前後矛盾之嫌 等語。經查系爭商標「原創品味」縱可如原告所稱分別以原創及品味二詞解釋,惟系 爭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咖啡、茶葉等飲料,「原創品味」非習慣上之通用語,自其文 字整體字面觀之,易使人聯想為所指定之商品原始、獨創之口味,難謂與商品之說明 無直接密切之關連。「原創品味」與「生活品味」、「穿著品味」等習慣用語,已有 既定之意義不同,被告認該詞易使人聯想為所指定之商品原始、獨創之口味,亦難謂 不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觀念。至「原味高」、「好品」商標是否亦具有商品本身之 說明性質,因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准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 之論據。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